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0民特1号
申请人: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霞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95714076T(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码34272419670215671X。
申请人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裁字(2018)第100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4月1日,***到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机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5月10日,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为***办理转正事宜,但因***嫌工资过低,于2018年5月29日提出离职,并于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确定离职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由于用工一个月的时间尚未届满,***即提出离职,故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二、***隐瞒了员工转正申请表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黄劳人仲裁字(2018)第100号仲裁裁决: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4080.5元。
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就本案进行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及一份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反映,***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1日,提出离职的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确定离职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审批表上有***及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员工转正申请表自我评价栏有“能完成领导分配的工作”字样,但无***的签名,部门领导意见栏及总经理意见栏,分别签有“同意转正”及“同意”字样,且有有关人员的签名,其中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右侧还签有“10/5”字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提出离职的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距其入职的2018年4月1日已超过1个月,不存在用工不满一个月,***就申请离职的情形。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裁决,适用法律无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隐瞒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存在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该证据由对方持有而自己无法持有。本案中,员工转正申请表系由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本院,且该申请表应当属于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管的员工资料,可以反映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该证据。同时,该证据亦不足以影响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
综上,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