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0民终8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4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55642120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霞高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95714076T(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美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一份上诉状称,一、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美森公司剩余货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美森公司提交的***中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的印章,属于伪造印章,***内容并非**公司真实所欠货款。一审法院依据美森公司提交的***进行判决错误。二、**公司已经结清货款,目前不存在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12月1日,**公司仅欠货款330513元,**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公司员工***的账户向美森公司销售经理***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7年4月28日以相同方式支付10.14万元;于2017年6月22日以相同方式支付29113元。以上总计支付330513元,货款已结清。**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称,一、案涉***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公司欠货款的事实。美森公司提交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加盖公章并非出自**公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印章真实性鉴定。二、**公司与美森公司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美森公司货款的事实。**公司合作的对象并非美森公司,而是***,***一直以个人名义与**公司联系买卖事宜。
美森公司辩称,一、**公司虽然当庭对上诉理由部分进行调整,但应以法院受理的上诉状内容为准。**公司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已经认可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当庭提交的上诉状中却予以否认,违反反言规定。二、***真实、合法、有效,一审缺席判决合法,**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出公章存在仿造,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美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美森公司货款50万元及滞纳金6000元(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照所拖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公司向美森公司出具***,载明:“现有我公司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欠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陆拾壹万伍仟元整(615000.00),本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25日以予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将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特此承诺。”截止2017年3月25日,**公司仅向美森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余款5000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的约定,**公司应于2017年3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615000元,但**公司仅支付115000元,明显违约,故美森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美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00元,保全费3770.00元,合计8200.00元,由被告四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附诉讼费账户:户名黄山市屯溪区财政局区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20000240020910300000018,开户行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审中,**公司提交了**公司支付***采购货款明细及银行凭证,证明美森公司销售经理***已经代为美森公司收取了货款923946.59元。
美森公司质证意见为:**公司支付***采购货款明细,数据的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支付的货款不是双方发生的所有买卖业务,仅为部分买卖业务,对货款明细所附的银行凭证无异议。
美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4月28日**公司三次付款银行凭证、塑木交运单。证明:**公司支付的101400元是本案之外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二、**公司向***转账的银行交易凭证、发货清单表。证明:2017年6月22日支付给***的29113元是本案之外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三、***与罗**的微信记录截屏。证明:上述两笔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认可,塑木交运单、发货清单表无**公司的任何签字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公司提交的支付***采购货款明细与银行凭证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美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银行交易凭证予以采信,塑木交运单和发货清单表没有**公司的**或人员签名,且**公司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微信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印章申请鉴定书,要求对***上加盖的公章与**公司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美森公司一审提交的***系原件,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公司一审中未申请印章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二审中,**公司称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地址错误,而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送达判决书和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的地址相同,且均已投递并签收;**公司在2017年11月7日的上诉状中称,截止2016年12月1日**公司欠货款330513元,**公司通过公司员工***的账户转账付清了该款,又在2017年12月24日的上诉状中称,**公司与美森公司并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美森公司货款的事实,**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本院对**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22日向***转账共计330513元,用途为货款或采购款,其中:2017年1月24日转账20万元;2017年4月28日转账5万元、1万元、41400元;2017年6月22日转账29113元。***系**公司的员工,***系美森公司的业务经理。美森公司认可***个人与**公司无交易发生。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拖欠美森公司货款以及金额如何认定。
根据**公司向美森公司出具的***及**公司通过员工向美森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分析,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截止2016年12月1日拖欠美森公司货款615000元,扣除**公司在出具***后通过***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22日转账支付货款330513元,**公司应付美森公司余款284487元及利息。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四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44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8448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8200元,由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四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4元,四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