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411号
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永根。
委托代理人吕芳芳。
委托代理人唐娟。
被告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雪荣。
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福明。
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忠林。
被告杨雪荣。
被告季娜。
被告任福明。
被告顾美珍。
被告XX。
被告戴忠林。
被告尤黎。
被告王斌。
被告李忠元。
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贝特尔公司)、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下称科达液压电梯公司)、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协成建筑公司)、杨雪荣、季娜、任福明、顾美珍、XX、戴忠林、尤黎、王斌、李忠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特尔公司、科达液压电梯公司、协成建筑公司、杨雪荣、季娜、任福明、顾美珍、XX、戴忠林、尤黎、王斌、李忠元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贝特尔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贝特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止。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科达液压电梯公司、协成建筑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贝特尔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雪荣、季娜、任福明、顾美珍、XX、戴忠林、尤黎、王斌、李忠元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贝特尔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贝特尔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贝特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221321.83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贝特尔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3、被告科达液压电梯公司、协成建筑公司、杨雪荣、季娜、任福明、顾美珍、XX、戴忠林、尤黎、王斌、李忠元对被告贝特尔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贝特尔公司、科达液压电梯公司、协成建筑公司、杨雪荣、季娜、任福明、顾美珍、XX、戴忠林、尤黎、王斌、李忠元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贝特尔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由原告向被告贝特尔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贝特尔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上明确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与被告科达液压电梯公司、协成建筑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贝特尔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雪荣、季娜、任福明、顾美珍、XX、戴忠林、尤黎、王斌、李忠元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贝特尔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贝特尔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案中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3000000元计,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借款借据、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贝特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科达液压电梯公司、协成建筑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雪荣、季娜、任福明、顾美珍、XX、戴忠林、尤黎、王斌、李忠元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贝特尔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贝特尔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贝特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科达液压电梯公司、协成建筑公司、杨雪荣、季娜、任福明、顾美珍、XX、戴忠林、尤黎、王斌、李忠元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贝特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方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方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方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00万元计,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雪荣、季娜、任福明、顾美珍、XX、戴忠林、尤黎、王斌、李忠元对被告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收取32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330元,由被告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雪荣、季娜、任福明、顾美珍、XX、戴忠林、尤黎、王斌、李忠元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唯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
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