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4237号
原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负责人:陈礼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泉,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任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俞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新苏公司管理人)与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苏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泉,被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苏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主张将其对新苏公司享有的3667469.83元债权抵销其对新苏公司负有的(2019)苏0508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项下未履行债务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姑苏法院为新苏公司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在姑苏法院受理新苏公司破产前,新苏公司与被告曾签订电梯产品定作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为此新苏公司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预付款。在新苏公司破产后,原告代表新苏公司解除了上述两份合同,并经姑苏法院已生效的(2019)苏0508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500万元,被告因合同解除的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债权申报。后经被告申报,原告认定被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667496.83元。在(2019)苏0508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债权强制执行过程中,新苏公司与被告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对新苏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破产受偿时直接抵扣该案的执行款,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承担清偿连带。2021年3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申请书,被告要求将其对新苏公司的3667496.83元债权抵销其在(2019)苏0508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未履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抵销权不成立,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苏0508破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破产债权申报书、(2019)苏0508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283号民事判决、(2021)苏0508执205号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新苏公司作为定作方与承揽方科达公司分别签订《电梯产品定作合同》及《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新苏公司向科达公司订购总价款为1226.9万元的电梯64台,同时由科达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安装价款为395.52万元。合同签订后,新苏公司向科达公司预付了500万元。
2018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8破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申请人对新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担任新苏公司的管理人。
2019年3月22日,本院受理新苏公司诉科达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后于2019年10月23日就该案作出(2019)苏0508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判令科达公司返还新苏公司预付的500万元货款及利息。
因科达公司就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苏05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二审判决中还明确指出,科达公司以《电梯产品定作合同》及《电梯产品安装合同》解除后损失超过新苏公司的500万元预付款为由主张无需返还预付款的上诉理由,实际是要求新苏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进行个别清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论科达公司的损失数额是否超过500万元,均不应阻却其向新苏公司返还500万元预付款。科达公司可就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另行主张。
经科达公司申报债权,新苏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债权确认单,确认科达公司因上诉合同解除而享有对新苏公司普通债权3667469.83元。科达公司随后亦盖章进行了确认。
后因科达公司仅向新苏公司返还了部分款项,新苏公司遂就(2019)苏0508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0508执20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新苏公司与科达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1、申请人新苏公司同意对被执行人科达公司名下所有账户解封;2、被执行人科达公司在账户解封后支付60万元至法院;3、任福明(即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科达公司及任福明对新苏公司破产债权受偿抵扣本案执行款后,本案尚余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科达公司、任福明还分别向新苏公司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其中载明:科达公司、任福明对新苏公司分别享有破产债权3667469.83元和21626215.28元,现科达公司、任福明同意以上述破产债权的分配款抵扣(2021)苏0508执205号案件的执行款。
鉴于上述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苏0508执2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21)苏0508执205号案件的执行。
2021年3月15日,新苏公司管理人收到科达公司发出的《申请书》,科达公司以行使破产抵销权为由,请求在(2021)苏0508执205号案件的执行标的(暂计5099434元)中先行抵扣申请人对新苏公司的债权3667469.83元。
新苏公司管理人对该申请书的内容不予认可,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进行债务抵销的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且符合管理人抵销异议的形式要件。关于被告的债务抵销主张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2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被告因合同解除后产生损失的债权能否直接抵销被告应返款的500万元预付款债务进行了认定,即认为被告的主张构成个别清偿,不应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在申请书中要求进行债务抵销的主张与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不符,系单方面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行为,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要求主张的债务抵销依据不足,管理人提出的抵销异议依法成立,应依法确认被告主张将其对新苏公司享有的3667469.83元普通债权先行抵扣(2021)苏0508执205号案件执行标的(即被告对新苏公司在(2019)苏0508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项下未履行债务)的抵销行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其对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普通债权3667469.83元先行抵扣(2021)苏0508执205号案件执行标的之抵销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70元,由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谷振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卞琳琳
书 记 员 陈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