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

巢湖市南奥机电有限公司、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民辖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南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西坝口2幢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书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
法定代表人:任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巢湖市南奥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9民初5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巢湖市南奥机电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了案涉电梯产品定制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七条之约定,纠纷解决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或提交承揽方人民法院调解。该约定,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在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而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之约定,案涉电梯安装使用地点为安徽省巢湖市,该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且现案涉电梯已附着于建筑物内,纠纷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相应事项可能需要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应由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或提交承揽方人民法院调解。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该约定清楚明确,并未约定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不存在约定不明。其次,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货物运输目的地并不代表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巢湖市南奥机电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电梯产品定作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纠纷解决: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或提交承揽方人民法院调解”,该条款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作为承揽方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其次,即便撇开上述《电梯产品定作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为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巢湖市南奥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亦依法具有管辖权。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送货地、到货地、安装地以及实体履行义务的交货地、送货地、到货地、安装地,均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巢湖市南奥机电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安装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巢湖市南奥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玲
审判员  林李金
审判员  顾 茵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