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8457号
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251324843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库社区黎星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运通国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45228719。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运通国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20268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19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116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202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的宝马4S店内的液压梯三部、客货梯一部;电梯供货总价(包括运输费)1455300元、安装费总价287500元,合计17428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条件及方式,关于电梯货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设备进场后支付65%及运输费,关于安装费:安装人员进场施工后支付安装费的30%,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安装费的95%,其中货款及安装费的剩余5%的款项均作为质保金及保修金,在电梯两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保期以工程所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日期为期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的奥迪4S店内的曳引汽车梯一部、无机房客货梯一部、杂物电梯两部;电梯供货总价(包括运输费)560800元、安装费总价127000元,合计6878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条件及方式,关于电梯货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设备进场后支付65%及运输费,关于安装费:安装人员进场施工后支付安装费的30%,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安装费的95%,其中货款及安装费的剩余5%的款项均作为质保金及保修金,在电梯两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保期以工程所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日期为期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八部电梯并完成了安装义务,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竣工(保修)单。2014年7月、2014年10月,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六份,确认除上述两部杂物电梯之外的六部电梯均检验合格。2016年8月、2016年12月,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六份,确认除上述两部杂物电梯之外的六部电梯均检验合格。后被告分期支付了部分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在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尚余电梯货款及安装费20268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的名称由“宁波国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运通国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安装竣工(保修)单、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原告的当庭***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并负责安装,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的付款条件及方式,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已完成供货及安装的合同义务,而案涉六部特种设备属性的电梯均已检验合格且质保期也届满,另外两部杂物电梯也已竣工投入使用且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但被告未足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货款及安装费2026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运通国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202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19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1649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0268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宁波运通国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