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881民初4405号 起诉人: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库社区黎星车站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25132484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2年11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2464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41909.9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4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60000元,其中设备款(含运费)448000元,安装费112000元。关于设备款,按照约定被告应于货到工地一周内支付313600元,安装结束检测合格一周内支付134400元。关于安装费,按照约定被告应于货到工地承揽方进场安装一周内支付56000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来付款,仍结欠原告电梯款246400元未付。2016年7月14日,芜湖亚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亚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2月2日,亚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双方业务往来应当遵从诚实信用,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与芜湖亚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电梯产品定作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不是原、被告住所地,同时与合同履行以及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没有实际关联,该协议约定管辖的条款应属无效,本院对该纠纷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