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9237号
原告: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左安路东口路北A座二层ZB-7。
法定代表人:李小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枋发,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晴,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辛有清,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恒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郑枋发,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薛晴,被告友谊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倪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68497.98元;2.判令被告一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33412.34元(未付款项利息以本金468497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4.9%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即未付款项利息为:233412.34元);3.判令被告友谊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北京友谊医院妇科楼至外科病房楼架空走廊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约定为839300.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0年9月13日经初始审计,审计金额为1118497.98元,截至今日,被告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650000元,尚余468497.98元未支付。原告自工程审计后,多次向被告一建公司催讨工程剩余价款,但被告一建公司均以被告友谊医院未支付足额工程承包款为由拒绝。原告此后也多番寻找被告友谊医院,但被告友谊医院均以超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二被告之间以其双方的争议拒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而且时间过久,我们没有查阅到任何资料。
友谊医院辩称,第一,根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诉讼时效在施工当时的时候应该是两年。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是在2010年的9月份进行审计的,按照这个时间至今也已超过10年,我们认为被告一建公司对我方的这个债权也是有时效保护的,基于这个债权所衍生出来的代位权同样也是有诉讼时效来约束的,无论从哪个角度,原告的主张都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主体问题,被答辩人以主张代位权为由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73条,结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以代位权提起诉讼是对主体有要求的,根据北京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规定,司法解释二中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解释为无效建设合同施工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使用人,所以北京高院解答说的很清楚,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当事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法的分包手续,分包合同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二以及北京高院的答复中的第十八条的情形,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以我方为被告追索工程款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另外,退一步说,被答辩人也不符合主张代位权的法定条件,主张代位权必须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等等,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和被告一建公司之间有到期债权及我方尚欠被告一建公司工程款。基于以上答辩观点,我们认为,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我方的起诉。我们不同意他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31日,友谊医院(发包人)与一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建公司承包友谊医院妇科至外科病房楼架空连廊工程,合同价款为6148971元,合同工期1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2月26日。
审理中,艺恒公司主张一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装修、装饰部分分包给了该公司,该公司已完成施工,2010年9月13日初始审计,该公司施工部分的审计金额为1118497.98元,该公司予以认可,由于一建公司对整体工程的审计金额不予认可,故没有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一建公司已支付该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尚欠468497.98元未付,该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支付,但一建公司以友谊医院未足额付款为由予以拒绝。
艺恒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只有两页,第一页显示合同名称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空白,承包方艺恒公司,工程名称友谊医院妇科楼至外科病房楼架空走廊装饰工程,建筑面积383.04平方米,工程承包造价839300.41元。第二页显示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6月10日,发包方处有一建公司友谊医院项目部的方章,该方章名称不清晰,承包方为艺恒公司盖章。合同中间其他页缺失。
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友谊医院主张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1月23日,艺恒公司向友谊医院发送的电子邮件三份,邮件内容为友谊医院对账单,对账单中含有多个工程的工程款,其中第8项为妇科楼至外科病房架空走廊装饰工程,合同价8393004.4元,审定价为1118497.98元,工程已付金额650000元,应申请金额为468497.98元。
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友谊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单位与艺恒公司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艺恒公司无权就涉案工程的款项向该单位主张权利。
三、2020年12月30日艺恒公司工作人员与友谊医院工作人员张邵力的谈话录音,艺恒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要起诉一建公司,同时也起诉友谊医院,张邵力表示一建公司的问题主要出在审计上,把600多万的合同额审成400多万。
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友谊医院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邵力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无权代表该单位对涉案项目的结算发表意见。
四、艺恒公司工作人员与友谊医院工作人员张邵力的微信记录,艺恒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要起诉一建公司,要求提供连廊项目的审计结果,张邵力寻找之后表示没有审计报告。
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友谊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五、北京银行对账单,显示友谊医院于2018年1月9日、2月1日分别向艺恒公司支付106473.67元、87557.56元。
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友谊医院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单位向艺恒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
艺恒公司主张一建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的650000元工程款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没有相关凭证。一建公司主张由于时间太久,该公司没有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也没有向艺恒公司支付过款项的记录,该公司与艺恒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友谊医院主张该单位与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审计存在争议,尚未最终结算。
一建公司、友谊医院均主张艺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艺恒公司主张该公司向一建公司、友谊医院均主张过权利,但双方相互推脱。审理中,艺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向一建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艺恒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艺恒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艺恒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原件且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艺恒公司既未能提交该公司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一建公司向该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仅凭该公司向友谊医院发送的对账单及该公司与友谊医院相关人员的谈话录音和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艺恒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艺恒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更不足以证明工程的范围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艺恒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友谊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超
书 记 员 王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