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934号
原告: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左安路东口路北A座二层ZB-7。
法定代表人:李小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辉,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枋发,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倪鑫,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秋平,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
法定代表人:田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恒公司)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辉、郑枋发,被告儿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秋平,被告北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工程价款240889.20元;2.被告一支付逾期利息81033.78元(以本金240889.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4.9%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3.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儿童医院经内部审核,确定对花房进行改造、装修,被告儿童医院与原告艺恒公司经协商确定由艺恒公司承包花房改造、装修工程。达成一致后,艺恒公司随即进场进行施工。艺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资质问题,儿童医院引进被告北装公司作为总包。2013年11月18日,儿童医院与儿童医院、北装公司就花房改造工程总包、分包分工事宜形成《关于花房改造工程总包、分包分工事宜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第三条:北装公司作为花房改造工程总包方,艺恒公司作为北装公司的分包方。本工程所有涉及合同付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均由甲方与总包方进行沟通、确定,涉及的所有分包事项均不再计取任何总包管理、配合、服务等相关费用的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项由北装公司与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沟通、确定。艺恒公司所负责分包施工项目完成后,根据《关于花房改造工程总包、分包分工事宜会议纪要》第四条的约定,对工程量进行确定,并经儿童医院项目负责人李来顺、左正中签字确认。根据《关于花房改造工程总包、分包分工事宜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规定,北装公司负有向儿童医院进行申报结算,并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艺恒公司的义务。北装公司在申报结算后,儿童医院以《工程量确认单》无总包方北装公司盖章为由,拒绝审计及支付艺恒公司的工程款。在儿童医院拒绝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后,艺恒公司每年均通过微信向儿童医院运营保障处高军申报主张该款项,并多次向北装公司要求付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艺恒公司在完成分包项目后,两被告应当根据《关于花房改造工程总包、分包分工事宜会议纪要》约定向艺恒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现为保障艺恒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儿童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方面来说,原告索要利息的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也是这个时间点,而原告的起诉的是2020年12月份,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从实体方面来说,原告向被告一索要20多万的工程款,到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事实依据。
北装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一关于程序方面的答辩。原告的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与被告二没有形成分包合同,被告二没有与被告一签订总包合同。原告所诉称的施工的工程量,被告二不知情。且被告二没有就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向被告一索要工程款费用,也没有收到工程款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二对款项承担连带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艺恒公司提交《关于花房改造工程总包、分包分工事宜会议纪要》复印件及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其系儿童医院花房改造工程的分包方,且所负责分包项目已经完成,并经儿童医院认可。儿童医院质证称,会议纪要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工程量确认单没有具体金额,也没有确认时间,李来顺和左正中确实是我们的职工。北装公司质证称,会议纪要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工程量确认单没有北装公司的签字,工程量也不是北装公司实施的,北装公司无法核实也无法质证。因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比对,《关于花房改造工程总包、分包分工事宜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量确认单中建设单位签字栏处有儿童医院员工李来顺和左正中签字,施工单位签字栏处有姜静超签字,并盖有艺恒公司第三项目部章。
艺恒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向儿童医院申报工程款项。儿童医院质证称,关于宁艳辉的身份认可,对高军身份不认可,李来顺和左正中参与了项目,否则不会签字,所以李来顺和左正中也能在这上面签字,但是高军不能代表儿童医院,且跟高军没有任何关系,跟高军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北装公司质证称,没有原始载体,与我方无关,如果有原始载体,高军的身份也被认可的情况下,艺恒公司直接向儿童医院主张工程款,与本案起诉的事实有出入,该证据发生在2020年3月18日,在2013年工程完成后,一直到2020年3月8日,艺恒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工程款。
艺恒公司提交短信记录及邮件,以证明艺恒公司要求北装公司向儿童医院出具结算报告。儿童医院质证称,短信记录与当庭陈述相互矛盾,花房结算说明给了儿童医院,在短信记录中说给了北装公司,不能说明儿童医院欠艺恒公司20多万。北装公司质证称,邮件和短信没有原始载体,不予确认,如果有原始载体情况下,没有分包合同,仅仅是艺恒公司向北装公司申请代为申报,也没有总包合同,北装公司没有办法也没有依据替艺恒公司申报所有资料,我们汇报的结果就是因为我们没有总包合同,也没有跟艺恒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所以说这件事情核实完以后就无法给他申报。
艺恒公司提交结算送审申请表,证明北装公司代艺恒公司向北装公司申请结算。儿童医院质证称,对高军签字的材料真实性不认可,高军没有代理权限。北装公司质证称,送审材料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北装公司公章,所谓北装公司的名称是打印上去的,谁做的我们不清楚,也不是我们制作的,施工单位负责人王洪明签字,另外联系电话是杜xx的电话,不是王洪明的电话。这说明不是由被告二制作的,所以我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如果该文件是由被告二制作的,那为什么原件会在原告处?如果是我们制作的话,原件应该在我们这。
庭审中,儿童医院与北装公司均确认没有签订过总包合同。北装公司与艺恒公司亦未签订过分包合同。
艺恒公司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2017年5月为了办结算,儿童医院与北装公司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艺恒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为了方便内部流程需要以北装公司的资质去申报。儿童医院质证称,需要原告提交原件,该证据是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我们跟北装公司的合同每年有几十份,因为我们基本的改造、装修工程现在都交给北装公司。
艺恒公司提交结算书,以证明北装公司已经代替艺恒公司申报了项目结算书,儿童医院以缺少资料、资质为由退回。儿童医院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就在前面盖章,没有盖骑缝章,后面的东西可以随时更改,且与本案无关。是北装公司出具的东西,即使是真的话,也是北装公司,与我们的关系,与艺恒公司无关。不知道艺恒公司是有无资质,艺恒公司的确干了一点,就不干了,整个工程都是北装公司做的,且在分项验收中也没有对艺恒公司工程的确认。北装公司质证称,正常报审应该有骑缝章,但是该证据没有骑缝章。
庭审中,北装公司述称涉案项目中其施工部分已经收到工程款,但与艺恒公司无关,其收到的工程款中没有艺恒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艺恒公司述称其退场时间为2014年4、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关于企业资质,艺恒公司述称其没有钢结构的施工资质。
审理中,艺恒公司申请对儿童医院花房项目艺恒公司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儿童医院花房项目艺恒装饰公司施工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216359.43元。
艺恒公司对鉴定意见认定的金额认可,无异议。儿童医院质证称,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北装公司质证称,工程量我方不知情,与我方也无关,无法发表意见,但是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艺恒公司与儿童医院、北装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主张儿童医院与北装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其与北装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艺恒公司进行了儿童医院花房项目部分工程内容的施工,应认定艺恒公司与儿童医院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艺恒公司缺乏相关资质,双方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艺恒公司已完成其负责施工的项目内容,但双方未能正常办理结算。在双方就工程价款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儿童医院应按照经鉴定的工程造价向艺恒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鉴定意见鉴定的金额216359.43元予以采纳。对于艺恒公司主张儿童医院支付工程价款240889.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艺恒公司主张儿童医院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合同应属无效,艺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的时间,应支付价款数额在鉴定前亦不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艺恒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艺恒公司主张北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艺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项目与北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儿童医院、北装公司提出艺恒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在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造价鉴定前,儿童医院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艺恒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儿童医院、北装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支付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16359.43元;
二、驳回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元,由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已交纳),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负担4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0000元,由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已交纳),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负担8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满建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赵 雯
书 记 员 刘裕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