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辖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东口路北A座二层ZB—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族明,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恒装饰)因与被上诉人文族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0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艺恒装饰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1.文族明所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均由艺恒装饰与案外人北京京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文装饰)签订(其中第27.1款约定管辖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文族明并非上述合同当事人。2.尽管文族明提供了《欠条》以证明艺恒装饰、文族明之间存在欠款纠纷,但是欠款纠纷所涉工程分布在顺义区、海淀区、**区、平谷区和朝阳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海淀区羊坊店铁医路10号,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使按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一审法院也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将非位于海淀区的工程纠纷分别移送各自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专属管辖。3.根据文族明提供的《欠条》,文族***恒装饰之间实际已经是普通债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市艺恒装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艺恒装饰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文族明系通过受让京文装饰对艺恒装饰的债权而对艺恒装饰提起的本案诉讼,因此,文族***恒装饰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据京文装饰与艺恒装饰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依据文族明提交的艺恒装饰与京文装饰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可知艺恒装饰与京文装饰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文族明与世恒装饰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均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发生争议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艺恒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多个工程分布在顺义、朝阳、**等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于其提到的非海淀区的工程问题,可由一审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审理范围。
综上,艺恒装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