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5民初6989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4层1601。
法定代表人: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艺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艺恒公司为***办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个人所得税。事实理由:***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在艺恒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从个人工资当中扣除个人所得税,但是经查询北京市地方税个人所得税,未显示***在艺恒公司工作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缴费记录证明,所以要求艺恒公司办理2013年8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的个人所得税事宜,因多次要求均未果,遂起诉到法院。
艺恒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公司之前已经陪同***去税务局查过相应的缴税记录,我公司确实是给***缴纳了个税,但是当时税务局的人把信息录错了,身份证号是没有问题的,只是把***录成了“李振奎”,税务局答复需要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公司当时为***缴纳个税的单据或者是工资条,但是因年代久远,公司已经无法找到上述材料,我公司愿意配合***办理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艺恒公司为***办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个人所得税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白 薇
人民陪审员 徐宇平
二○一九年 四 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