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971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仁海(***之弟),1981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楠,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丁家滩村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文梦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仁海、周亚楠,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我与路桥公司之间自2019年10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路桥公司安排我到其施工场所从事道路交通标识牌更换等工作,每日工资200元。2019年10月27日凌晨,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主路施工作业时被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至今仍在治疗、康复中。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我与路桥公司均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路桥公司的各项工作制度适用于我,我受路桥公司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亦系路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我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发生事故受伤后,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以我同事的身份到交通队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行为亦可以证明我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9日,我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20年12月25日,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712号裁决书驳回了我的仲裁申请。我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安排***在我公司从事工作,亦未向***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并于2020年1月16日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了费用。认可仲裁裁决,要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路桥公司系北京市疏堵工程指路标识第2标段的施工单位,工程地点为朝阳区东四环主路(十八里店桥-望和桥)。

2019年10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主路T10021号灯杆处,张皓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张皓车辆前部将***撞倒,造成***受伤,张皓所驾车辆损坏,施工现场锥桶及反光标志牌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张皓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路桥公司的工程标段内。

2020年7月9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路桥公司之间自2019年10月13日始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5日,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7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卷宗、仲裁裁决书、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表示,其于2019年10月13日经夏光辉(音)介绍到路桥公司工作,约定工资200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入职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其按照夏光辉指派从事各项工作,夏光辉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过15日的工资共计3000元。***向本院提交施工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郝某、江某、石某出庭作证。郝某向本院陈述,其与***系堂兄弟,平时在家务农,有时出去打工。此次,其与***先在门头沟区丁家滩村砌墙,后来到公路上设立路牌。工资200元/日,夏光辉以现金形式支付,工作时受夏光辉指派。平时住在丁家滩村的简易房中。江某向本院陈述,其与***系同村的邻居,共同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从事设立路牌的工作,平时住在门头沟区丁家滩村的简易房中,夏光辉以现金形式给其发放工资,工资200元/日,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知道给哪个公司施工,不知道施工的车辆是谁提供的。石某向本院陈述,其与***一起给夏光辉干活,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丁家滩村的简易房中,夏光辉负责现场指挥,夏光辉以现金方式给其结工资,标准为200元/日,其不知道工程名称,公司名称。路桥公司对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提供的联系方式拨打夏光辉电话,夏光辉在电话中表示,其与***不认识,案件与其无关,其仅是个打工者,并且在电话中明确拒绝出庭作证。

***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关于张皓、***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卷宗中记载,***发生交通事故后,路桥公司工作人员苏秀到交通队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办案警官表明自己系***的同事,***据此主张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路桥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苏秀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苏秀向本院陈述,其原系路桥公司员工,是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指挥监督,***并非其公司员工,因***系在其负责项目的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其为了解情况,故到交通队领取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时办案警官询问其与***的关系,其不知道如何表述,就说是同事,***与路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非其公司找来的施工人员。苏秀认为,夏光辉是***的领队,事发后也是夏光辉通知***家人。***对苏秀的上述陈述不认可,认为应以苏秀在交通队陈述的“苏秀与***系同事关系”为准,***在施工现场受路桥公司指派,与路桥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另表示,其曾在路桥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丁家滩村的厂区内工作,并申请本院到厂区内核实。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丁家滩村现场勘查,经***现场指认,***称其曾在路桥公司厂区内从事维修工作。现场勘查中,证人石某、郝某、江某通过微信视频对路桥公司厂区进行了指认,并表示***曾在该厂区作业。另,***提供路桥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丁家滩村厂区及周围的照片、视频,表示该厂区系其作业场所。路桥公司表示,无论***是否在路桥公司曾经位于丁家滩村的厂区内从事维修工作,均无法证明***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与北京征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支付劳务费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北京征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载明,路桥公司将北京市2019年市级疏堵工程第2标段项目中的人工作业以劳务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北京征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普通工200元/日,技术工300元/日,双方按实际用工数量结算。2020年1月16日,路桥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北京征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160 600元。***对路桥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张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其中并无明显路桥公司标识。郝某、江某、石某三位证人,其自身并非路桥公司员工,对路桥公司人事招聘并不了解,其三人与***均系基于工作地点,推测认为***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与三位证人的陈述,其四人均受夏光辉指派、由夏光辉按日发放报酬,其四人均未与路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或由路桥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故***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路桥公司工作人员苏秀以同事身份代其签收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与其系同事关系,故其系路桥公司的员工,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路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并且造成施工人员受伤、施工标志牌受损的情况下,路桥公司在场人员为处理事故而接受交警的询问、代为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关于路桥公司原工作人员苏秀在交警部门称***为同事一节,苏秀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是路桥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不认识***这个人。故***的前述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主张其曾在路桥公司丁家滩村厂区内从事维修工作,但其此时亦系受夏光辉指派从事维修工作,无法证明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路桥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支付劳务费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认定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北京征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要求确认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马婧怡
书  记  员   康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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