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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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8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丁家滩村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文梦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益阳市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湖佳宁娜小区1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殷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倪志高,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倪志高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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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3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请求判决北京路桥公司无需对刘大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请求判决由**、宇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北京路桥公司与宇轩公司虽就2019年长沙国际马拉松赛线路交通设施项目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但2019年长沙国际马拉松赛已于2019年10月27日完赛,而本案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北京路桥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刘大鹏所在的案涉项目属于2019年长沙国际马拉松赛线路交通设施项目内容”,系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长沙国际马拉松赛虽然已于2019年10月27日完赛,由于受天气、多子项目交叉施工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且该项目赛后维护的施工也属于施工范围,该赛事线路项目并未在2019年10月27日前施工完毕,一直到刘大鹏交通事故发生时,该项目还在施工过程中。北京路桥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设施大队的《情况说明》、结算资料及现场照片均可证明这一事实。二、一审判决认为“北京路桥公司主张宇轩公司授权倪志高就案涉项目的承包事宜与北京路桥公司进行洽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字轩公司与北京路桥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承包事项达成合意”,系认定事实错误。北京路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2019年8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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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北京路桥公司与宇轩公司就2019年长沙国际马拉松赛线路交通设施项目签订《安全生产、委明施工协议书》;2、2019年8月20日、11月7日,宇轩公司两次向北京路桥公司出具委托倪志高的《授权委托书》;3、倪志高一审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充分证明,宇轩公司授权倪志高就案涉项目的承包事宜与北京路桥公司进行洽谈,宇轩公司与北京路桥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承包事项达成了合意。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答辩称:刘大鹏受伤时的实际用工主体为北京路桥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北京路桥公司当时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宇轩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宇轩公司答辩称:1、宇轩公司与倪志高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倪志高挂靠在宇轩公司,且双方约定挂靠的时间为2020年,而刘大鹏系于2019年发生事故,故刘大鹏与宇轩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2、2020年3月之前,宇轩公司与北京路桥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现**一方提交的证据上的倪志高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倪志高述称,刘大鹏系经他人介绍到倪志高处工作,无论法院最终认定由哪一方承担责任,最后的赔偿主体均在倪志高,倪志高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
北京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大鹏与北京路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路桥公司无需承担刘大鹏的用工主体责任;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0日,宇轩公司向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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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宇轩公司委托倪志高以其公司名义负责2019年长沙国际马拉松赛线路完善交通设施项目,倪志高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宇轩公司均予认可。委托期限为项目竣工验收完毕之日止。同日,宇轩公司与北京路桥公司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2019年长沙国际马拉松赛线路线完善交通设施项目工程协商一致。2019年11月7日,宇轩公司向北京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宇轩公司授权委托倪志高与北京路桥公司进行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专项交通设施维护项目采购项目联系、洽谈工作,代表宇轩公司与北京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9年11月18日,倪志高招用刘大鹏至北京路桥公司承包的长沙市道路交通设施维护维修项目地段从事标识标线工作。2019年11月21日,刘大鹏在北京路桥公司承包的长沙市道路交通设施维护维修项目即长沙市猴子石大桥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往医院后于2019年11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3月13日,北京路桥公司与宇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沙市道路交通设施维护维修项目的道路标线施划劳务分包给宇轩公司,合同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另认定,北京路桥公司作为中标方与案外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采购方签订《服务类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为专项交通设施维护项目,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2019年长沙国际马拉松赛线路完善交通设施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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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案涉事故发生地长沙市猴子石大桥西项目均属于专项交通设施维护项目。2019年长沙国际马拉松赛于2019年10月27日完赛。再认定,**以北京路桥公司、宇轩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大鹏与北京路桥公司、宇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北京路桥公司、宇轩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日作出益劳人仲案字(2020)第229号裁决书,裁决:“一、刘大鹏与北京路桥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北京路桥公司承担刘大鹏的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对宇轩公司的仲裁请求”。北京路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刘大鹏系由倪志高招用的人员,且工资由倪志高进行发放,刘大鹏接受倪志高的管理指挥,故对于北京路桥公司主张其与刘大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涉长沙市猴子石大桥西项目属于北京路桥公司的承包项目,北京路桥公司主张该案涉项目属于2019年长沙国际马拉松赛线路完善交通设施项目中的一部分,即因将2019年长沙国际马拉松赛线路完善交通设施项目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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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宇轩公司,故北京路桥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北京路桥公司与宇轩公司虽就2019年长沙国际马拉松赛线路交通设施项目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但2019年长沙国际马拉松赛已于2019年10月27日完赛,而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北京路桥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刘大鹏所在的案涉项目系属于2019年长沙国际马拉松赛线路交通设施项目内容。且北京路桥公司主张宇轩公司授权倪志高就案涉项目的承包事宜与北京路桥公司进行洽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宇轩公司与北京路桥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承包事项达成合意,故对于北京路桥公司提出案涉项目分包给宇轩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北京路桥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将标识标线、维护维修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动合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倪志高,倪志高雇请刘大鹏到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北京路桥公司应当对刘大鹏在施工期间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北京路桥公司要求其对刘大鹏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路桥公司与刘大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北京路桥公司对刘大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驳回北京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路桥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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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北京路桥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中,2019年11月7日,宇轩公司向北京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宇轩公司授权委托倪志高与北京路桥公司进行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专项交通设施维护项目采购项目联系、洽谈工作,代表宇轩公司与北京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9年11月18日,刘大鹏受倪志高之邀到案涉项目工作,同年11月21日,刘大鹏在北京路桥公司承包的长沙市道路交通设施维护维修项目即长沙市猴子石大桥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往医院后于2019年11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3月13日,北京路桥公司与宇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事故发生时,北京路桥公司并未与宇轩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承包事项形成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北京路桥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倪志高,北京路桥公司应对刘大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北京路桥公司对刘大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京路桥公司主张应由宇轩公司对刘大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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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兰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志斌
书 记 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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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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