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274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妙峰山镇丁家滩村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文梦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方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路桥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655元、拖车费300元、运营任务损失1903.44元、误工损失1839.08元,以上各项共计15697.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4月16日4时37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红绿灯北侧,司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倒地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前部受损,经民警调查,在此事故之前同地点金杯车已经出过交通事故刮撞倒地护栏,被告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将倒地护栏恢复,造成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司机***驾驶的×××号出租车与倒地护栏接触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车辆修复后,全部修车费已由原告***缴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号车修车费11655元、拖车费300元,***运营任务1903.44元,误工损失1839.08元,共计15697.52元整。
路桥方舟公司辩称,1.对于车辆修理的损失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主体不适格,车辆属于特殊的财产应该有权属证明;2.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驾驶时有妨碍安全的行为,我方不是责任方,原告请求缺乏依据;3.原告的损失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原告撞上护栏也不是被告没有及时修复造成的,我方得知消息后即派人进行修复,我方也是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我方也在查找肇事车辆信息,以便弥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4时37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其他道路九德路大杜社加油站门口,***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诉车辆前部、前轮、底部与护栏相撞,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护栏受损。当日,交管部门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桥方舟公司派人到场进行了清理修缮。
经查,涉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原为北京新月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后划拨至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系该车辆的驾驶人,涉诉车辆系***承包的营运车辆。涉诉车辆损坏后,被送往北京新月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新月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及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认可涉诉车辆的维修费由***垫付,并同意由***就赔偿事宜提起主张。
2021年4月26日,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2021年4月22日12时45分许,王玮报警称,2021年4月16日2时许,一辆车号不详的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北侧时,遇红灯未停车并继续行驶,后机动车与设在此处的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8片共长24米的护栏损坏。事故后,该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经调取监控查找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目前无法确认该车号不详机动车的相应信息。
2021年5月11日,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其中载明:***称于2021年4月16日4点30分左右驾驶涉诉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红绿灯北侧时,前部与倒地护栏相撞,造成小型轿车前部损坏,经民警调查,在此事故之前同地点金杯车刮撞到底护栏,并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于2021年7月9日发布了《北京市公路养护巡查管理办法》,其中第三章第十六条公路养护巡查的频率进行了规定,夜间巡查的要求为养护作业单位应开展每月不少于两次的夜间巡查,主要检查公路照明设施是否完整、有效,公路标志、标线、导向标、警告标等设施是否清晰可见,确保夜间公路通行安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职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行驶证、拖车费票据、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诉车辆因与道路中倒地的护栏相撞而导致损坏。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在车号不详的机动车于2021年4月16日2时许遇红灯未停车并继续行驶,并与设在此处的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相应路段的部分护栏即一直处于损坏倒地的状态。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凌晨时段,且车号不详的机动车肇事后并未报警,结合《北京市公路养护巡查管理办法》关于养护巡查的规定,倘若要求路桥方舟公司在较短时间内立即巡查发现并完成修复工作显然过于加重了其所应承担的养护义务。故在车号不详的机动车信息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认为路桥方舟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福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 硕
书 记 员 高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