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索堡镇悬钟村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仁海(***之弟),1981年5月12日出生,高尔夫电子设备零售商,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楠,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丁家滩村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文梦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红,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路桥方舟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仁海、周亚楠,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苏某的证言否定国家机关公文书证,违反证据认定规则,系认定事实错误。现在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在为路桥公司提供劳动,路桥公司员工苏某作为单位代表接受公安交管机关事故调查,苏某明确表示与***系同事关系。因苏某曾系路桥公司员工,其否认“***并非路桥公司员工”的证言不足采信,该证言效力无法对抗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效力。2.一审判决认定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北京征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创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在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分包的事实,所谓劳务分包合同应系事故发生后为规避法律责任的非法目的而伪造。3.一审判决未结合***曾在路桥公司厂区从事院墙维修事实,综合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并未从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属性角度进行实质性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判决未依法追加征创公司、夏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致无法查清该两方与涉案双方及其之间的法律关系。6.一审判决未依据***申请调取证据,致使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能客观分配举证责任。7.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存在明显伪造痕迹,退步讲,即便该劳务分包合同属实,本案以掩盖真实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目的的虚假劳务分包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涉案劳务分包法律行为应系无效。

路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苏某的证言未否定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苏某在庭审中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事故发生在苏某负责项目的施工现场,其为了解情况配合事故处理,所以领取了事故认定书符合常理。因为***和苏某在同一项目中工作,苏某自称为同事关系没有任何不当之处。***所述的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中的内容也是苏某本人的自述。一审认定路桥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征创公司是正确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路桥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和合同项下内容均可以相互印证。作为承包方,事故发生在路桥公司施工路段,路桥公司有义务积极处理后续事宜,分包合同中规定,路桥公司将合同分包后有权派人对施工现场监督、管理、检查,并不能因路桥公司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就否认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论***是否在路桥公司厂区内工作,都不能证明***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被管理的支配关系。***从未从路桥公司处领取报酬,不受路桥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和考勤管理,彼此之间没有从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一审庭审中法官当庭拨打夏某某电话,夏某某当庭表示不认识***,案件与其无关。针对征创公司,路桥公司认为征创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只能主张与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同一劳动事实主张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期间未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追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举证责任应在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与路桥公司之间自2019年10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桥公司系北京市疏堵工程指路标识第2标段的施工单位,工程地点为朝阳区东四环主路(十八里店桥-望和桥)。

2019年10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主路T10021号灯杆处,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张某车辆前部将***撞倒,造成***受伤,张某所驾车辆损坏,施工现场锥桶及反光标志牌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路桥公司的工程标段内。

2020年7月9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路桥公司之间自2019年10月13日始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5日,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7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卷宗、仲裁裁决书、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表示,其于2019年10月13日经夏某某(音)介绍到路桥公司工作,约定工资200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入职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其按照夏某某指派从事各项工作,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过15日的工资共计3000元。***向法院提交施工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郝某、江某、石某出庭作证。郝某向法院陈述,其与***系堂兄弟,平时在家务农,有时出去打工。此次,其与***先在门头沟区丁家滩村砌墙,后来到公路上设立路牌。工资200元/日,夏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工作时受夏某某指派。平时住在丁家滩村的简易房中。江某向法院陈述,其与***系同村的邻居,共同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从事设立路牌的工作,平时住在门头沟区丁家滩村的简易房中,夏某某以现金形式给其发放工资,工资200元/日,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知道给哪个公司施工,不知道施工的车辆是谁提供的。石某向法院陈述,其与***一起给夏某某干活,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丁家滩村的简易房中,夏某某负责现场指挥,夏某某以现金方式给其结工资,标准为200元/日,其不知道工程名称,公司名称。路桥公司对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提供的联系方式拨打夏某某电话,夏某某在电话中表示,其与***不认识,案件与其无关,其仅是个打工者,并且在电话中明确拒绝出庭作证。

***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关于张某、***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卷宗中记载,***发生交通事故后,路桥公司工作人员苏某到交通队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办案警官表明自己系***的同事,***据此主张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路桥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苏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苏某向法院陈述,其原系路桥公司员工,是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指挥监督,***并非其公司员工,因***系在其负责项目的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其为了解情况,故到交通队领取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时办案警官询问其与***的关系,其不知道如何表述,就说是同事,***与路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非其公司找来的施工人员。苏某认为,夏某某是***的领队,事发后也是夏某某通知***家人。***对苏某的上述陈述不认可,认为应以苏某在交通队陈述的“苏某与***系同事关系”为准,***在施工现场受路桥公司指派,与路桥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另表示,其曾在路桥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丁家滩村的厂区内工作,并申请法院到厂区内核实。法院于2021年4月1日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丁家滩村现场勘查,经***现场指认,***称其曾在路桥公司厂区内从事维修工作。现场勘查中,证人石某、郝某、江某通过微信视频对路桥公司厂区进行了指认,并表示***曾在该厂区作业。另,***提供路桥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丁家滩村厂区及周围的照片、视频,表示该厂区系其作业场所。路桥公司表示,无论***是否在路桥公司曾经位于丁家滩村的厂区内从事维修工作,均无法证明***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路桥公司向法院提交其公司与征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支付劳务费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征创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载明,路桥公司将北京市2019年市级疏堵工程第2标段项目中的人工作业以劳务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征创公司,其中普通工200元/日,技术工300元/日,双方按实际用工数量结算。2020年1月16日,路桥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征创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160 600元。***对路桥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张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其中并无明显路桥公司标识。郝某、江某、石某三位证人,其自身并非路桥公司员工,对路桥公司人事招聘并不了解,其三人与***均系基于工作地点,推测认为***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与三位证人的陈述,其四人均受夏某某指派、由夏某某按日发放报酬,其四人均未与路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或由路桥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故***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路桥公司工作人员苏某以同事身份代其签收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与其系同事关系,故其系路桥公司的员工,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路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并且造成施工人员受伤、施工标志牌受损的情况下,路桥公司在场人员为处理事故而接受交警的询问、代为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关于路桥公司原工作人员苏某在交警部门称***为同事一节,苏某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是路桥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不认识***这个人。故***的前述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另主张其曾在路桥公司丁家滩村厂区内从事维修工作,但其此时亦系受夏某某指派从事维修工作,无法证明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其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路桥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支付劳务费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认定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征创公司。故***要求确认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通过提供生产资料、发放劳动报酬,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支配,表现为要求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安排时间、遵守一定的规章制度。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按照路桥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不论是在涉案工程施工场地还是路桥公司丁家滩村厂区,***均系受夏某某指派工作、由夏某某按日发放报酬,故本院不能认定***系为路桥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路桥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及管理。

关于路桥公司原工作人员苏某在交警部门称***为同事一节,苏某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是路桥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不认识***。虽***主张苏某的证言不能采信,苏某以同事身份代其签收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与其系同事关系,其就应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路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并且造成施工人员受伤、施工标志牌受损的情况下,路桥公司在场人员为处理事故而接受交警的询问、代为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此外,根据路桥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支付劳务费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认定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征创公司,***虽主张《劳务分包合同》系伪造,即便不是伪造也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主张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征创公司、夏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瑞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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