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

(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三亚蓝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三亚蓝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临春河路祥和竹苑A栋204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建港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96号海港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三亚蓝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湾公司)诉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水湾公司)及第三人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其与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武莲渔港工程处签订了《海南省临高县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码头、疏浚回填土程)》,约定将武莲渔港工程中的码头工程和疏浚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双方又签署了两份补充协议。被告厚水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认可上述合同,并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基本完成项目建设工程,并向被告申请项目工程验收、结算。2012年12月30日,被告对项目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工程款结算。2014年1月21日,被告确认原告施工承建的码头、疏浚工程总工程款为15594427.74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2732370.30元,尚欠2862057.4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2862057.4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厚水湾公司辩称,其欠付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给付,故请求原告宽限支付日期。
第三人港湾公司述称,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厚水湾公司,其作为承包人将其中的码头工程和疏浚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行项目工程施工,既然被告对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亦无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五组证据,并根据本院的要求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
1.对账函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含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开发建设的“临高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732370.30元,尚拖欠工程款2862057.44元未付。
2.《临高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码头、疏浚吹填工程)》及两份补充协议。证明第三人港湾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就施工内容、时间、地点、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
3.临高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码头、疏浚工程结算汇总表)及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武莲渔港主体工程分二部分,其中的“码头工程”结算价款为5546253.34元,“疏浚工程”结算款为10048174.40元。武莲渔港主体工程(码头、疏浚工程)总工程款为15594427.74元。
4.临高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疏浚工程结算书)(含工程量及各项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承建的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中的“疏浚工程”的工程量为314005.45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0048174.40元。
5.工程联系单、工作指令单。证明被告作为该临高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建设单位,于2013年4月23日对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码头及疏浚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
6.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武莲渔港工程处与案外人海南生基航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第三人承包临高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拆解为两部分,转包给原告及案外人海南生基航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中由其付款给原告的单据及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证据因是原、被告之间往来的证据材料,故其不予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内容相互印证,有关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前后一致,故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依据本院的要求,提交了其与海南厚水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南省临高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厚水湾公司是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港湾公司是承包人。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并认可其前身为海南厚水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下属的武莲渔港工程处与原告蓝湾公司签订了《海南省临高县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码头、疏浚回填土程)》,约定由原告承建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中的码头工程、疏浚工程及临时设施,双方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239344.42元。2011年9月8日,由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量超出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原告蓝湾公司与第三人下属的武莲渔港工程处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量以监理审核及第三人港湾公司、被告厚水湾公司共同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综合单价沿用原约定不变。2012年8月16日,蓝湾公司与第三人下属的武莲渔港工程处就施工过程中的工期延误及付款延误达成《补充协议》。2012年10月30日,原告蓝湾公司申请就涉案工程中的疏浚工程进行结算,经被告厚水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焦伟签名确认,疏浚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10048174.40元。2013年4月23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厚水湾公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以此作为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日,后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厚水湾公司使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厚水湾公司项目经理**、总监余福进及第三人港湾公司项目经理**签名确认涉案工程中码头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5546253.34元,加之疏浚工程的结算款,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合计为15594427.74元。2014年7月2日,原告蓝湾公司与被告厚水湾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2732370.30元。至今,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862057.4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武莲渔港工程处是第三人港湾公司的内设机构,代表第三人就涉案工程项目开展承包、分包等业务。
再查明,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海南厚水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1日,海南厚水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港湾公司签订《海南省临高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该工程包括防波堤工程、码头工程、疏浚工程和临时设施。2010年1月19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海南生基航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中的防波堤工程分包给海南生基航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码头建造合同纠纷。第三人港湾公司承包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全部工程肢解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码头工程、疏浚工程和临时设施,另一部分为防波堤工程,并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原告蓝湾公司及案外人海南生基航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厚水湾公司作为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的发包人,对原告蓝湾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的码头工程和疏浚工程以及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其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862057.44元未付的事实亦予认可。第三人港湾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被告直接将涉案未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亦无异议。因此,原告蓝湾公司与被告厚水湾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有关“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厚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蓝湾公司主张厚水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蓝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2057.44元;
二、驳回原告三亚蓝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96.45元,由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