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

琼海法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基公司)诉被告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水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19号
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贸中路1号半山花园海天阁3268室。
法定代表人林祖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全,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码头。法定代表人吴煌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高县调楼镇建港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张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基公司)诉被告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水湾厚水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管辖权,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3)海南二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映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军、代理审判员张医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2月12日,被告港湾公司书面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2月28日组织原、被告三方进行证据交换及并核对工程款。,三方于同年3月25日对争议的工程款达成一致,被告港湾公司并撤回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全、被告港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宁、被告后水湾厚水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港湾公司签订《海南后水湾厚水湾武莲渔港项目北防波堤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港湾公司将海南后水湾厚水湾武莲渔港项目北防波堤修复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0043076元,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2012年6月15日前,港湾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工程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后水湾厚水湾公司向原告保证,当港湾公司未按照主合同(即《海南后水湾厚水湾武莲渔港项目北防波堤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时,由后水湾厚水湾公司按照本合同和主合同的约定代港湾公司向原告支付。后水湾厚水湾公司保证:主合同中由港湾公司所履行的的权利和义务由后水湾厚水湾公司完全承担,原告与港湾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后水湾厚水湾公司视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后水湾厚水湾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分别与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签订“59套8吨扭王字块模板及其配件”的租赁协议,与海南蓝岛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散装水泥罐使用协议”以及“水泥购销合同”,组织工人积极施工。2013年1月13日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验收合格。2013年9月13日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经工程造价公司审核为21393419.36元,扣除被告港湾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14033005.46元。并且,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导致原告被迫停工,产生停工期间租赁费用损失和管理费用损失。,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的《海南后水湾厚水湾武莲渔港项目北防波堤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二、、被告港湾公司应支付:1.工程款14033005.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3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51120元;3.扭王字块模板及其配件租赁费247500元;4.散装水泥罐使用费33000元;5.管理人员工资80000元。三、被告后水湾厚水湾公司对上述港湾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确认原告对海南后水湾厚水湾武莲渔港项目北防波堤修复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本金变更为10706920.05元。
两被告庭审中共同同时答辩称:1、.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10706920.05元。2.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因合同无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自2013年9月13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进度款利息,因合同无约定,不予认可。3.扭王字块模板及其配件租赁费、散装水泥罐使用费应由原告承担,其来源为购买或租用,均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没有损失的证据。4.原告不能证明工资所发放的对象人员为原告工作人员,因此对管理人员工资也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有施工资质。
2.《海南厚水湾武莲渔港项目北防波堤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港湾公司将海南厚水湾武莲渔港项目北防波堤修复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0043076元,。双方还约定2012年6月15日之前,港湾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
3.《工程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厚水湾公司向原告保证,当港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由厚水湾公司按照本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代港湾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4.租赁合同、散装水泥罐使用协议,证明原告分别与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签订59套8吨扭王字块模板及其配件的租赁协议,与海南蓝岛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散装水泥罐使用协议,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并产生租赁费用。
5.工程造价委托收取材料明细,证明由于两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审核造价,此为提交材料的明细单。
6.《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全部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21393419.36元。
7.支付工程款凭据,证明被告港湾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10月18日分别支付工程款3862955.58元及3497458.32元,工程款本金共计拖欠14033005.46元。
8.《解除合同催告函》及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与港湾公司双方同意解除合同。
9.照片,证明原告施工机械闲置、施工过程及现状。
10.施工图纸刻录光盘,证明涉案工程内容。
11.防波堤工程3-6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多支付了3-6月份管理人员工资共计86100元。
两被告质证对于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3、6、7、9、10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8、11有异议,认为:证据4,由于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因此产生的租赁费为原告应付的成本,与被告无关;证据5、6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但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证据8,被告未收到;证据11,原告不能证明工资表上的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扭王字块模板及配件的租赁租赁费和散装水泥罐使用费确已发生和支付,因此虽然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主张不予支持。工程款本金三方在诉讼中均确认为10706920.05元,因此,除对证据5中三方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其他证明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虽然庭审中称未收到原告证据8中的解除合同催告函,但被告以其发予原告的工作联系说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1为原告自制的清单,且不能证明工资发放对象确属涉案工程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后水湾厚水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11日经三方签字的《临高武莲渔港水工主体工程—北防波堤修复工程结算表》,证明三方确认涉案总工程款为19443117.95元。2.《海南厚水湾武莲渔港项目北防波堤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三方签订的《工程委托保证合同》。证据2、3证明森基公司与港湾公司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和三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4.港湾公司武莲渔港工程处致原告的《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同意解除施工承包合同。5.2013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6.2013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7.2013年1月23日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武莲渔港工程处出具的《付款委托函》。;8.2013年1月23日港湾公司武莲渔港工程处出具的《承诺函》。;9.2013年1月23日厚水湾公司出具的银行转账支票。后水湾厚水湾公司以证据5-9证明其根据原告和港湾公司武莲渔港工程处的委托,已为原告拨付农民工工资1375784元。10.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给被告厚水湾公司颁发的五5个《海域使用权证书》,证明厚水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海域使用权人。
原告和被告港湾公司经质证对该10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三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港湾公司武莲渔港工程处签订《海南后水湾厚水湾武莲渔港项目北防波堤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港湾公司将海南后水湾厚水湾武莲渔港项目北防波堤修复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0043076元,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双方并约定:,2012年6月15日前,港湾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工程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后水湾厚水湾公司向原告保证,当港湾公司未按照主合同(即《海南后水湾厚水湾武莲渔港项目北防波堤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时,由后水湾厚水湾公司按照本合同和主合同的约定代港湾公司向原告支付。后水湾厚水湾公司保证主合同中由港湾公司所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由后水湾厚水湾公司完全承担,原告与港湾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后水湾厚水湾公司视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后水湾厚水湾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进场施工。合同履行中,港湾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2955.58元及3497458.32元。因港湾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11日,原告发函港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同月13日,港湾公司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回复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涉案工程三方于2013年7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本案审理中,2014年2月12日,被告港湾工程公司书面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2014年2月28日组织原、被告三方进行证据交换并核对工程款,三方于2014同年3月25日对涉案争议的工程款达成一致,确认总工程款为19443117.9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736197.90元,未支付结工程款10706920.05元。
另查明,涉案武莲渔港项目所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为后水湾厚水湾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武莲渔港工程处所签的《防波堤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委托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施工承包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港湾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港湾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自2013年6月13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对于合同解除前欠付的工程款10706920.05元,应予支付。原告关于被告尚应支付该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三方一致认可该工程款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3年7月24日竣工验收,故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25日起算,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港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的预付款,直至2012年9月25日方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故被告港湾公司同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9663.26元(30043076元×30%×5.6%÷365天×101天)。被告后水湾厚水湾公司作为港湾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港湾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长所发生的扭王字块模板及配件的租赁费、散装水泥罐使用费和管理人员工资,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就上述工程款对涉案防波堤修复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武莲渔港工程处于2012年5月15日所签订《海南后水湾厚水湾武莲渔港项目北防波堤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自2013年6月132日解除;
二、被告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0706920.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付至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9663.26元;
四、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81.57元,由被告海南港湾建筑工程公司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4419.10元,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66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胡 军
代理审判员  张医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