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1612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10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毕业大厦三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唐永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女,1967420日出生,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专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万博智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88月入职万博智业公司。201211月万博智业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及我的身体未完全康复不能工作两项原因,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万博智业公司未及时支付我20113月至4月的工资,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博智业公司向我支付:1、延迟支付20113月至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25.5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 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万博智业公司承担。

万博智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21231日,我公司在201211月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工作至20121130日,之后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我公司向***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 4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系万博智业公司员工,于20121130日离职。万博智业公司于20111222日支付***20113月工资1866.13元、于201214日支付***20114月工资1836.13元。

20091120万博智业公司的母公司北京万博天地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天地公司)与***签订期限自2009111日起至201212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博智业公司称由于劳动合同签订时其尚不具备监理的甲级资质,***作为监理工程师的劳动合同才签到万博天地公司,此后其具备相应资质时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故其认可一直与***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万博智业公司所述的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认可一直与万博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方式。***称201211月万博智业公司人事部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其最终工作至20121130日,之后都在办理与各部门的交接。万博智业公司认可***所述内容。双方均认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0 400元。万博智业公司提交报销单显示***签字现金领取了一笔10 400元的补偿金。***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表示离职前万博智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差旅费、奖金及补偿金共44 315.04元,其不确认该笔款项属于其中哪一项。

***以要求万博智业公司向其支付未按时支付20113月至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万博智业公司向***支付延迟支付20113月至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25.57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报销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博智业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向***支付延迟支付20113月至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25.57元,法院不持异议。

***当庭自认是万博智业公司到期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万博智业公司予以认可,故系万博智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亦认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 400元。万博智业公司提交***签字的报销单显示***已领取了一笔补偿金10 400元。在此情况下,***要求万博智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延迟支付二O一一年三月至四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九百二十五元五角七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与其在一审中的起诉理由及诉讼请求相同。

万博智业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自认万博智业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万博智业公司予以认可,故万博智业公司属于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亦认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 400元。万博智业公司提交***签字的报销单显示***已领取了一笔补偿金10 400元。在此情况下,***要求万博智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博智业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向***支付延迟支付20113月至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25.57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