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3494号
原告***,男。
被告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毕业大厦三区三层,注册号:110108007343126。
法定代表人唐永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女,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万博智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08年8月入职万博智业公司。2012年11月万博智业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及我的身体未完全康复不能工作两项原因,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万博智业公司未及时支付我2011年3月至4月的工资,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博智业公司向我支付:1、延迟支付2011年3月至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25.5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 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万博智业公司承担。
万博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在2012年11月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之后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我公司向***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 400元。
经审理查明,***曾系万博智业公司员工,于2012年11月30日离职。万博智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支付***2011年3月工资1866.13元、于2012年1月4日支付***2011年4月工资1836.13元。
2009年11月20日万博智业公司的母公司北京万博天地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天地公司)与***签订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博智业公司称由于劳动合同签订时其尚不具备监理的甲级资质,***作为监理工程师的劳动合同才签到万博天地公司,此后其具备相应资质时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故其认可一直与***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万博智业公司所述的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认可一直与万博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方式。***称2012年11月万博智业公司人事部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其最终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之后都在办理与各部门的交接。万博智业公司认可***所述内容。双方均认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0 400元。万博智业公司提交报销单显示***签字现金领取了一笔10 400元的补偿金。***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表示离职前万博智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差旅费、奖金及补偿金共44 315.04元,其不确认该笔款项属于其中哪一项。
***以要求万博智业公司向其支付未按时支付2011年3月至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万博智业公司向***支付延迟支付2011年3月至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25.57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报销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博智业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向***支付延迟支付2011年3月至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25.57元,本院不持异议。
***当庭自认是万博智业公司到期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万博智业公司予以认可,故系万博智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亦认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 400元。万博智业公司提交***签字的报销单显示***已领取了一笔补偿金10 400元。在此情况下,***要求万博智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延迟支付二O一一年三月至四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九百二十五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已预交五元),由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良君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