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毕业大厦三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唐永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专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万博智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8年8月入职万博智业公司,并于2012年11月30日离职。我入职时做监理工程师,2012年6月转做销售。我因工作需要出差,而万博智业公司只预付了16 500元的差旅费,其余的差旅费没有报销。我做项目时约定有项目合同额2%的奖励,而万博智业公司未向我支付项目奖励。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博智业公司向我支付2008年8月至2012年11月30日项目奖励24 391元;2、万博智业公司向我报销2008年8月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差旅费11 877元。
万博智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与***没有约定过项目合同额2%的奖励。***的差旅费都已经按报销流程进行了报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系万博智业公司员工,于2012年11月30日离职。
2009年11月20日万博智业公司的母公司北京万博天地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天地公司)与***签订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审理中,万博智业公司称由于劳动合同签订时其尚不具备监理的甲级资质,***作为监理工程师的劳动合同才签到万博天地公司,此后其具备相应资质时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故其认可一直与***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万博智业公司所述的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认可一直与万博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称双方口头约定有项目合同额2%的奖励,离职时双方对差旅费及奖励的未结算明细进行了核对确认,但万博智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离职结算单》、录音。离职结算单载明***的未结算明细如下:差旅费17笔共计27 129.74元,奖励11笔共计24 391元、补偿金一笔为10 400元,需扣除差旅费借款6笔共计16 500元、2012年12月社保费1105.70元,万博智业公司共应付44 315.04元;报销人确认签字处有***的签字,财务确认处有“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的长条印字。录音中并无明确内容显示万博智业公司认可***主张的奖金及差旅费情况。对此,万博智业公司不认可《离职结算单》及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的长条印字;同时称双方并未约定有项目合同额2%奖励,***的差旅费均已进行了报销。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万博智业公司提交了报销单。报销单载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各笔差旅费的预借及实报情况,每笔报销均有报销人***、部门经理、部门总经理/主管副总裁、总裁的签字。***提交的《离职结算单》上的17笔差旅费有8笔在报销单中有体现,其中6笔差旅费及对应的6笔差旅费借款已冲抵并完成报销,一笔1286元的差旅费实报1248元、余38元未付,一笔1123.46元的差旅费用2012年12月的社保费1105.70元冲抵、余款17.76元未付。对此,***认可报销单的真实性,但表示这只是部分差旅费报销情况,《离职结算单》还有一部分差旅费尚未报销。
***以要求万博智业公司向其支付奖金、报销差旅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离职结算单、录音、报销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向万博智业公司主张差旅费和奖励的核心证据是《离职结算单》。《离职结算单》上加盖有“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的长条印字,而该长条印字不符合公司印章的一般形式,***未也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万博智业公司曾使用该长条印字,万博智业公司亦否认拥有该长条印字,故法院对《离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关于差旅费,***要求万博智业公司报销17笔差旅费。万博智业公司提交、***签字认可的报销单显示其中6笔差旅费已与对应的6笔差旅费借款冲抵并完成报销,一笔1286元的差旅费实报1248元后余38元未付,一笔1123.46元的差旅费与2012年12月社保费1105.70元冲抵后余17.76元未付,故万博智业公司应向***支付这两笔差旅费余款55.76元。***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剩余9笔差旅费的发生并符合报销流程,故法院对***要求报销该部分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奖励,***要求万博智业公司支付11笔奖励。***主张项目合同额2%的奖励是口头约定的,并无书面约定,同时其提交的录音中无明确内容显示万博智业公司确认其所主张的奖励标准,故法院对***要求支付奖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差旅费五十五元七角六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是:2012年,双方当事人签有离职结算单,公司两个月后支付了部分费用,承诺剩余部分2013年上班后支付,但久拖不愿支付,后又否认欠付事实,***在一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判令万博智业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2年11月30日的项目奖金24 391元并报销2008年8月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差旅费11 877元。
万博智业公司答辩称:***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没有拖欠***任何费用,***的差旅费都已经按报销流程进行了报销,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万博智业公司拖欠其差旅费和奖励的核心证据是《离职结算单》。《离职结算单》上加盖有“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的长条印字,万博智业公司否认拥有该长条印字,而该长条印字不符合公司印章的一般形式,***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万博智业公司曾使用该长条印字,故本院对《离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差旅费的报销问题,***要求万博智业公司报销17笔差旅费。万博智业公司提交、***签字认可的报销单显示其中6笔差旅费已与对应的6笔差旅费借款冲抵并完成报销,一笔1286元的差旅费实报1248元后余38元未付,一笔1123.46元的差旅费与2012年12月社保费1105.70元冲抵后余17.76元未付,故万博智业公司应向***支付这两笔差旅费余款55.76元。***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剩余9笔差旅费的发生并符合报销流程,故本院对***要求报销该部分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奖励,***要求万博智业公司支付11笔奖励。***主张项目合同额2%的奖励是口头约定的,并无书面约定,同时其提交的录音中无明确内容显示万博智业公司确认其所主张的奖励标准,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奖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万博智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