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44496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145室。
法定代表人:廉书法,副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其姓名)与被告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安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奥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奥安达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等费用8414.1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我与奥安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附加协议》,约定:我担任奥安达公司总工程师一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奥安达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给我在天津市缴纳养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保险基数按天津市当年最低基数标准上缴,具体由我个人上缴后,凭发票报销。自2014年5月起奥安达公司开始不按时为我发放工资,合同到期后亦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我被迫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辞职申请。因奥安达公司拒绝按照约定向我支付各项保险费用,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查处奥安达公司并支付我保险费用等。劳动监察部门答复我:因保险条款已在双方合同中约定,我的主张不在该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我到法院起诉即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奥安达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3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05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2012年7月23日入职奥安达公司,担任总工程师,该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奥安达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给其在天津市缴纳养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保险基数按天津市当年最低基数标准上缴,具体由其个人上缴后,凭发票报销,但2014年5月起双方产生争议,奥安达公司未报销其养老保险等费用8414.14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奥安达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2、《劳动合同附加协议》,显示:甲方为奥安达公司,乙方为**,甲方按照国家规定给乙方在天津市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保险基数按天津市当年最低基数标准补缴(具体由乙方个人上缴后,凭发票报销)。3、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显示:**2015年2月至6月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5152.70元。4、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显示:2016年3月15日,**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明细,金额为6542.14元。5、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2467号仲裁裁决书,显示:裁决奥安达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2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9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2500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48.28元。6、本院(2017)京0105民初第6663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裁定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2467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7、基本养老保险按历年最低基数补缴费金额、基本医疗保险补缴费金额,显示:2015年的天津市基本养老保险按历年最低基数补缴费金额、基本医疗保险补缴费金额。
本院认为:奥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主张奥安达公司未报销其养老保险等费用8414.14元,应予以报销,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劳动合同附加协议》显示有双方关于**个人在天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后,由奥安达公司报销的内容。关于金额,**亦提交了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显示的金额合计高于其主张的数额。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与**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要求奥安达公司报销其养老保险等费用841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未报销的养老保险等费用8414.1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唯
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
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