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8民初10879

原告:***,男,19782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波,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廉书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献广,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宏广,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宁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靳艺红、李孟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9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波,被告奥安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奥安达公司偿还借款84 07971元;2、奥安达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奥安达公司于2016218日向***借款84 07971元,后***向奥安达公司催要该借款,奥安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奥安达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挂靠在我公司,对于本案的款项,***当时说从挂靠费及其他业务费里进行结算及相互抵扣,但到现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因此不同意支付此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6218日,***从其中国银行的账户中取款84 07971元。20161218日,奥安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84 07971元。诉讼中,***称其以现金方式向奥安达公司支付借款。

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银行支取特定数额的款项,奥安达公司出具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的收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向奥安达公司支付了借款款项,奥安达公司既已认可所收取的***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则负有向***偿还借款的义务,奥安达公司拖欠***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要求奥安达公司偿还借款84 079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可随时主张奥安达公司偿还借款,但应当给奥安达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以***提起诉讼时视为向奥安达公司主张还款,至本院开庭审理时视为准备时间届满,则奥安达公司至本院开庭审理后应向***还款。奥安达公司虽辩称***所提供的款项为其要求替奥安达公司所缴纳的税金,但奥安达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奥安达公司在收条中自认款项性质为借款,故本院对奥安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84 07971元。

如被告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已预交),保全费861元(***已预交),由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 璐
人 民 陪 审 员   靳艺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孟超

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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