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48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145室。

法定代表人:廉书法,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宏广,男,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2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海万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波,女。

上诉人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0108民初108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奥安达公司与***有业务合作关系,且双方账务尚未清算,***为奥安达公司垫款是缴纳税金,双方约定待账务清算时互相抵扣。现双方财务尚未清算,因此垫款并非借款。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安达公司偿还***借款84 079.71元;2.奥安达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218日,***从其中国银行的账户中取款84 079.71元。2016218日,奥安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84 079.71元。一审诉讼中,***称其以现金方式向奥安达公司支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从银行支取特定数额的款项,奥安达公司出具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的收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向奥安达公司支付了借款款项,奥安达公司既已认可所收取的***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则负有向***偿还借款的义务,奥安达公司拖欠***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院对***要求奥安达公司偿还借款84 079.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可随时主张奥安达公司偿还借款,但应当给奥安达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该院以***提起诉讼时视为向奥安达公司主张还款,至该院开庭审理时视为准备时间届满,则奥安达公司至该院开庭审理后应向***还款。奥安达公司虽辩称***所提供的款项为其要求替奥安达公司所缴纳的税金,但奥安达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奥安达公司在收条中自认款项性质为借款,故该院对奥安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奥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84 079.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奥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2017428日、20171027日奥安达公司会计王爱华对公司账目进行核对后,向公司总经理、助理以及相关负责人发送两封电子邮件,对相关内容进行汇报。证明1.***有地税项目、威海国际项目经营挂靠在奥安达公司,产生了相应的税款,需要其支付;2.***与奥安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廉书彬合作成立了北京奥安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有账目和资金往来,但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不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认为属奥安达公司内部往来邮件,其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子邮件系奥安达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的往来邮件,对***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经询问,奥安达公司称,奥安达公司经营欠缴税款84 079.71元,***同意垫付缴纳上述税款,因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廉书彬协商,在双方结算时将上述垫款一并结算抵扣,为了便于双方核查账目和结算,其为***开具了涉案的收据。***认可出借款项为奥安达公司交纳税款,但否认关于结算抵扣还款的约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奥安达公司认可***为其垫付84 079.71元用于交纳税款,亦认可就上述款项向***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张奥安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奥安达公司抗辩,双方约定待清算账务时就上述款项进行抵扣,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奥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徐 硕

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