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京津新城工业园区2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廉书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吴家窑大街57号中海广场2110室。
法定代表人:马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伶,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陟,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145室。
法定代表人:廉书法,经理。
原审被告:廉宏广,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乔银香,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审被告:廉书法,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崔桂花,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廉红锦,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审被告:廉书彬,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安达公司)、廉宏广、乔银香、廉书法、崔桂花、廉红锦、廉书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驳回鼎信公司关于律师费5万元的请求;3.改判奥安达公司、廉宏广、乔银香、廉书法、崔桂花、廉红锦、廉书彬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优安达公司与鼎信公司在2016年重新签订了合同,原合同已作废,2017年合同再次发生变化,律师费5万元不应得到支持;保证人在2016、2017新签合同时未签署担保协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优安达公司一审提供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生过变化,一审没有查清事实。
鼎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安达公司返还鼎信公司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至其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为270万元);2、优安达公司偿还鼎信公司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5万元;3、奥安达公司、廉宏广、乔银香、廉书法、崔桂花、廉红锦、廉书彬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鼎信公司与优安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优安达公司;贷款人(乙方):鼎信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固定利率:年利率24%。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
同日,鼎信公司与奥安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奥安达公司;担保权人(乙方):鼎信公司。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和律师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廉宏广、乔银香、廉书法、崔桂花、廉红锦、廉书彬分别向鼎信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兹有优安达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与贵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承贵公司接受其业务申请,为其提供500万元的流动资金。为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该笔业务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优安达公司向鼎信公司出具《付款指示函》,鼎信公司依据该《付款指示函》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廉红锦名下账号200万元,廉宏广名下账号3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当日,廉书彬按照鼎信公司指示将15万元转账至张琳账户。2015年5月15日,廉红锦按照鼎信公司指示将15万元转账至张琳账户。2015年7月1日,廉红锦按照鼎信公司指示将15万元转账至张琳账户。2017年7月4日,案外人廉宏伟代偿5万元。2017年7月21日,案外人廉宏伟代偿5万元。其余款项,优安达公司未能偿还,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鼎信公司与优安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鼎信公司与奥安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廉宏广、乔银香、廉书法、崔桂花、廉红锦、廉书彬分别向鼎信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鼎信公司关于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虽然鼎信公司出借本金为500万元,但是廉书彬当日返还鼎信公司15万元,故鼎信公司实际出借款项为485万元。2015年5月15日,廉红锦给付鼎信公司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24%,以485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其中10万元应属于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剩余5万元应视为返还的借款本金,因此在该时点借款本金尚有480万元未返还。2015年7月1日,廉红锦给付鼎信公司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24%,以480万元本金计算,15万元均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案外人廉宏伟代偿10万元系用于支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今,优安达公司未能返还鼎信公司剩余本金480万元且亦未支付利息,鼎信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鼎信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优安达公司违约应承担律师费,故鼎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鼎信公司关于奥安达公司、廉宏广、乔银香、廉书法、崔桂花、廉红锦、廉书彬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上述当事人愿意基于本案涉及的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鼎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优安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鼎信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二、优安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信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优安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信公司律师费5万元;四、奥安达公司、廉宏广、乔银香、廉书法、崔桂花、廉红锦、廉书彬对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优安达公司追偿;五、驳回鼎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0元,由鼎信公司负担5250元,优安达公司、奥安达公司、廉宏广、乔银香、廉书法、崔桂花、廉红锦、廉书彬连带负担62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290元,由优安达公司、奥安达公司、廉宏广、乔银香、廉书法、崔桂花、廉红锦、廉书彬连带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优安达公司应否支付律师费5万元。2015年4月14日,鼎信公司与优安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因甲方(优安达公司)违约致使乙方(鼎信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且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鼎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亦不超过相关标准,一审判决支持鼎信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并无不妥。优安达公司主张双方就合同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奥安达公司、廉宏广、乔银香、廉书法、崔桂花、廉红锦、廉书彬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奥安达公司、廉宏广、乔银香、廉书法、崔桂花、廉红锦、廉书彬未提出上诉请求,优安达公司无权代其上诉,故对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优安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睿
书记员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