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9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永安街17号五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超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145室。
法定代表人:廉书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魁,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天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奥安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天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奥安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力天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和安装费,力天房地产公司并非违约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的违约及其他第三条对双方违约责任除了数额的约定还有违约金上限的原则约定,即向对方支付的延期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
奥安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力天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奥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天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975018元;2.判令力天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750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力天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4.判令力天房地产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力天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奥安达公司支付各项损失280726.46元;2.判令奥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9日,力天房地产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卖方、乙方奥安达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为SR-II电梯30台,安装费总价为90万元;电梯安装现场为邯郸市永年县,甲方的建筑土建必须符合《电梯销售合同》确定的电梯井道土建总体布置图样和营业设计中的土建技术要求,以及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要求,若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应在安装施工前进行整改完毕。甲方以支票方式按下述约定支付费用:设备到场,安装队进场前7日内付安装合同总价的30%(即27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快车运行后7日内付安装合同总价的40%(即36万元);通过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安装合同总价的25%(即22.5万元);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安装合同总价剩余的5%(即4.5万元),乙方在收到所有款项后向甲方办理产品移交手续;本合同规定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向乙方直接支付。由于甲方的原因和责任造成误工或造成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滞后、延长,甲方应以每天200元向乙方支付误工损失费;乙方未按规定完成安装,按已付安装费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甲方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甲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乙方或甲方向对方支付的延期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该延期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未按约定付清与本合同对应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款项的,乙方不承担延误工期和产品移交的违约责任。
另,力天房地产公司与奥安达公司签订《富东小区项目电梯井道改造合同》,内容为电梯井道增加钢梁报价合同,1号楼6台电梯,2号楼8台电梯,8号楼6台电梯共计20台电梯井道内,后侧固定导轨支架的部分圈梁间距已2500mm,在电梯施工中导轨支架同时已超过2500mm,为了确保电梯正常运行和顺利验收,需要在电梯井道内后侧增加导轨支架固定底梁,报价如下:富东小区项目1号楼,2号楼,8号楼共计20台电梯井道内后侧需要增加导轨支架固定底梁;每台电梯增加19档;槽钢型号200号;以上材料费、加工费、运输费、人工费等共计175018元整。
2013年1月7日,力天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优安达公司)、奥安达公司签订《富东小区电梯安装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就前期签订的富东小区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付款方式,同意进行以下变更补充:1.2013年1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电梯设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1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电梯设备款人民币350万元;电梯快车运行后支付剩余款项。2.乙方10天内组织施工进场,先安装两栋楼电梯,两月内电梯快车运行,此协议将作为原合同的一部分,同时具有法律效力。
2013年11月26日,力天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奥安达公司签订《富东小区电梯安装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永年县富东小区1#3台、8#6台电梯自本协议生效后25天达到监护使用的标准;3#3台、6#1台、7#1台电梯自本协议生效后30天达到监护使用的标准;由于2#楼需要增加钢梁施工周期相应延长,自钢梁竣工后30天达到每个单元有一部电梯具备监护使用的标准,剩余电梯45天达到每个单元有一部电梯具备监护使用的标准;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当天支付给乙方安装费的30%(27万元),甲方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的第1条当天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20%(18万元),乙方完成本协议的1、2条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45%(45万元),剩余5%(4.5万元)安装费作为质保金,在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天向乙方支付电梯设备款的90%(188.2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两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的设备款(24.9万元),剩余设备款的5%(24.9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有一方未按本协议执行,按照每天5000元人民币进行处罚。
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永年县富东小区含涉案电梯在内的电梯进行了监督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5年4月10日,奥安达公司出具《电梯安装竣工移交书》,载明:我公司负责安装的富东小区电梯安装工程,已通过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共计30台电梯,现将该电梯整梯移交给贵方,并移交相关资料,接收人处有力天房地产公司员工签字。
庭审中,奥安达公司提交井道图纸两份,上有“按此图设计生产”及赵超波签字确认。奥安达公司称该图纸为井道改造图纸,已经力天房地产公司确认。力天房地产公司认可赵超波系其法定代表人,但不确认该签字的真实性,亦未提出鉴定。
庭审中,双方确认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原《电梯安装合同》付款条件的改变,双方在签订当天即盖章生效;确认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奥安达公司称力天房地产累计付款为10万元;力天房地产公司称其于2015年9月30日付款3万元,于2015年10月5日付款7万元,累计支付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奥安达公司与力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富东小区项目电梯井道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双方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奥安达公司履行了30台电梯的安装义务及电梯井道改造义务,双方确认涉案电梯已于2015年10月28日满质保期,故力天房地产公司应依约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电梯安装费90万元和电梯井道改造费175018元。现双方确认力天房地产公司已支付10万元,法院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奥安达公司主张力天房地产公司支付未付款975018元,有事实依据,法院不持异议。力天房地产公司主张《富东小区电梯井道改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另找第三方公司完成该项改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图纸中赵超波的签字申请鉴定,法院认可图纸的真实性及奥安达公司实际履行井道改造合同的事实,对力天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奥安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就安装费未付款部分,双方在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电梯安装费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并约定了未按本协议执行的违约责任为每天5000元人民币。力天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奥安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力天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发生额外损失,因此,双方的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法院对力天房地产公司未付的电梯安装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双方在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即协议生效当天支付27万元,奥安达公司完成协议第1条约定工作当天支付18万,完成协议的1、2条约定后一周内付40.5万元,质保金4.5万元于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支付。现力天房地产公司称其支付的10万元系电梯安装费用,在奥安达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奥安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该份补充协议中第1、2条约定的时间,法院以验收日期即2014年11月28日为该条件成就时间,即力天房地产公司应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分别为: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5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因奥安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50万元,数额低于以前述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力天房地产公司就电梯安装费未付款部分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奥安达公司的损失,法院对其就该部分款项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就电梯井道改造未付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故法院对奥安达公司就该笔未付款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力天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理应赔偿奥安达公司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改造费用为175018元,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力天房地产公司应在收到奥安达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时支付价款,现奥安达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井道改造工作,法院视验收合格日,即2014年11月28日为力天房地产公司应付款时间,其应于2014年11月29日向奥安达公司支付未付款的利息,故法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关于力天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损失,力天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奥安达公司的安装工作存在质量违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其主张的280726.46元损失费用,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力天房地产公司主张奥安达公司延期安装电梯支付的违约金80万元,双方在2013年11月26日中对工期和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奥安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该补充协议中第1、2条约定的工作时间,但力天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履行在先的付款义务,违约在先,且涉案电梯已交付使用,故法院对奥安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酌定为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装款项975018元;二、被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50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9日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五、驳回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075元,由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293元,由北京奥安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68元(已交纳)。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奥安达公司与力天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电梯安装合同书的履行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有《电梯安装合同》、《富东小区项目电梯井道改造合同》、《富东小区电梯安装工程的补充协议》、《电梯安装竣工移交书》等合同性质的文件,在上述文件中对于电梯安装的期间、价款、验收等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中主要涉及电梯安装费90万元、电梯井道改造费175018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力天房地产公司应在2015年10月28日电梯质保期届满后向奥安达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现力天房地产公司仅已支付10万元,剩余费用均未付清,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未付款项,合法有据。由于力天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上述电梯安装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其应支付未付安装费的违约金以及未付电梯井道改造费的利息损失,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酌予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属适当。对于力天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延期安装违约金问题,由于系力天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同时涉案电梯已经交付使用,一审法院酌予确定奥安达公司给付力天房地产公司5万元,奥安达公司对一审判决亦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力天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张印龙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亢睿
法官助理 眭 立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