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有振,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星,女,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9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高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了基本事实过程,但通过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缺乏合同相对性过于草率。高维公司与**系奖励关系,购房资金均系高维公司委派财务人员缴纳,**1本人在整个购房程序中从未缴纳过任何钱款,北京市昌平区2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自从购买就实际由**装修后,交予其父母实际居住并缴纳一切开支,**1从未居住涉案房屋,只是在父母去世后曾受托对外租赁房屋。涉案房屋系**1替**代持房屋,系高维公司实际出资购置,胡某继承财产获得房屋是违法获取。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直接向胡某提起诉讼有失偏颇。二、产权登记证不是唯一确认房屋权属的物权凭证。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1名下,但权属证明长时间由高维公司财务人员保管。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由公司全部支付。**长期安排父母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并进行了装修。房屋出卖方舒某的证明、高维公司财务**2均可以证实,当时出卖方舒某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名义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1,但并没收取任何房款,房屋办理过户后房屋产权手续一直由公司人员保管,直至8年后将房屋奖励**。公司在由舒某变更**1过程中,已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房屋不再存在任何政策性限制,法院应当认定涉案房屋归**所有,并无法律障碍和政策限制。三、胡某利用欺骗手段,采用遗产继承的方式直接获取涉案房屋应予以纠正和必要的惩戒。四、公司给**的奖励是没有争议的,一审法院判决这是两个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胡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和高维公司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或代持的关系,涉案房屋属于**1所有,是其名下的财产,涉案房屋在2006年通过买卖形式过户到**1名下,至**1去世时,**和高维公司未提出异议。涉案房屋一直是**1在支配控制,**1生前和父母换房居住,他父母去世后,是他在出租。**1提出过股权转让的诉讼,由**向**1支付140多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结案。公司创立初期**1做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结束后,2015年他把保险箱中的物品都取走了。涉案房屋是**1所有,不存在代持的关系。胡某在收到判决后和一审法官进行电话沟通本院认为部分提到的法律关系,法官说这是**的主张并不是法院的认定。
高维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奖励给**,房屋是借用**1的名字购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腾退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胡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1系姐弟关系,胡某与**1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北京市昌平区202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现为胡某,历史名称为2层2房屋。
**和高维公司称,舒某是高维公司员工,公司奖励给舒某一套房屋,舒某遂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舒某购买涉案房屋,但所有款项均是高维公司支付;舒某后期因故将房屋退回公司,高维公司遂找到**1代持涉案房屋;后高维公司将涉案房屋奖励给**,**1代**持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实际归**所有。胡某则称,**1是高维公司的员工,其并不是代高维公司或者**持有涉案房屋,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是**1通过买卖关系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1去世后,胡某通过合法继承房屋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2000年9月1日,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与舒某(乙方)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2层2房屋。建筑面积121.01平方米,总价款为320 677元。2001年3月1日,舒某(借款人、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贷款银行、乙方,以下称农行西城支行)、顺天通公司(保证人、丙方)签署《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 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同日,舒某另与农行西城支行签署《住房抵押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就上述借款进行抵押。2004年3月19日,舒某提前还清贷款,农行西城支行出具《终止贷款声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现金送款簿》载明舒某于当日偿还金额为179 968.02元,收款单位名称为“西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载明付款人为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48 875元,收款单位名称为“西城支行”。
2006年11月15日,舒某(甲方)与**1(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320 544元,乙方于2006年11月15日向甲方一次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房款时,甲方将钥匙交给乙方。2006年11月16日,**1分别获得《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载明其支付土地出让金4054元、印花税326元、房屋买卖契税4808.16元;舒某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其缴纳各类税款17 309.38元。以上土地出让金、过户税金、印花税等共计26 497.54元,各方庭审中一致认可上述金额实际由案外人**2由高维公司领款后刷卡支付。2006年底,**1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7月24日,**1向高维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天取走昌平区202房屋所有权证(**1)”。2019年4月13日,**1死亡。2019年6月21日,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胡某作为**1的唯一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2019年7月1日,胡某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申请补办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声明原证书作废。2019年7月8日,高维公司出具证明,于2012年3月已将涉案房屋奖励给**。2019年7月22日,胡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2018年12月29日,**1与案外人牛某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牛某,租赁期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胡某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刷卡凭证,证明2016年、2018年、2019年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费、电梯运行费、水泵运行费、消防运行维护费、安防运行维护费、电梯年检费、供暖费均由**1交纳。
**原系高维公司股东,任执行董事。2016年6月16日,**1出具《承诺书》,同意由**向**1支付人民币142.24万元,作为高维公司工商登记在**1名下的代**持有的(公司成立时出资额为28万元,经历次增资扩股后出资额为142.24万元)股权转出及相关股东权益的补偿。**1在收到上述142.24万元人民币的同时,**1无条件确认:**1与高维公司及其股东没有任何与股东相关权益的纠纷。同日,**1领取了142.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称,涉案房屋舒某退回至高维公司,高维公司决定由**1代持,后高维公司将房屋奖励给**。故根据**主张,本案先后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高维公司与**1之间的代持关系,二是高维公司与**的奖励关系。虽然高维公司与**均主张相同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争议,但是,在**1代持涉案房屋这一法律关系下,是高维公司与**1之间存在代持关系,故,高维公司是主张**1代持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并不是此法律关系的权利人。**现径直起诉要求胡某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法庭询问,涉案房屋由谁在居住使用?**与胡某认可涉案房屋由**、**1父母居住至2018年11月父亲去世。胡某主张**1与其父母换房居住。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1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存在代持关系,即双方约定将房屋登记在**1名下,实际由**享有房屋的权益。**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从购房出资来看,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1与舒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及税费系案外人由高维公司领款后支付;从房屋的占有使用来看,**、胡某认可由**、**1的父母居住使用至2018年11月;从房屋产权证书的持有来看,2015年,**1从高维公司处取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综合以上事实,**未证明其与**1之间存在代持涉案房屋的合同关系,虽然高维公司认可**的主张,但据此不足以认定**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蕾
审判员 刘芳
审判员 刘磊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助理 李想
书记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