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彬,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之前,王彬于2020年就以**1与其就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小区XXXX号楼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存在代持法律关系,将***诉至法院,在王彬败诉后,**公司又称其与**1之间存在代持法律关系,显然自相矛盾,**公司并无诉权。**、**2的证人证言均引自另案,该证人证言并未被判决所采信,不能直接认定是有效证据,而且**、**2曾是**公司的员工,受**公司的管理和领导,他们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与王彬曾经还是恋爱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被采信。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一直由**1持有,在**1去世时,王彬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取走,***为此多次在微信中要求王彬归还并报警。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至2006年11月15日时购买已超过5年,具备了上市条件,但**公司在长达13年的时间里从未向**1主张,直到**1去世后才虚构法律关系,运用不正当手段妄图通过诉讼的方式霸占**1和***的合法财产。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彬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协助**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公司告名下;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王彬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腾退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该案**公司为第三人,我院作出(2020)京0114民初99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王彬与**1系姐弟关系,***与**1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现为***,历史名称为某小区XX组团XX号楼X**X层X房屋。 王彬和**公司称,**是**公司员工,公司奖励给**一套房屋,**遂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但所有款项均是**公司支付;**后期因故将房屋退回公司,**公司遂找到**1代持涉案房屋;后**公司将涉案房屋奖励给王彬,**1代王彬持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实际归王彬所有。***则称,**1是**公司的员工,其并不是代**公司或者王彬持有涉案房屋,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是**1通过买卖关系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1去世后,***通过合法继承房屋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2000年9月1日,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与**(乙方)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1.01平方米,总价款为320677元。2001年3月1日,**(借款人、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贷款银行、乙方,以下称农行西城支行)、顺天通公司(保证人、丙方)签署《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同日,**另与农行西城支行签署《住房抵押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就上述借款进行抵押。2004年3月19日,**提前还清贷款,农行西城支行出具《终止贷款声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现金送款簿》载明**于当日偿还金额为179968.02元,收款单位名称为“西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载明付款人为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48875元,收款单位名称为“西城支行”。 2006年11月15日,**(甲方)与**1(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320544元,乙方于2006年11月15日向甲方一次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房款时,甲方将钥匙交给乙方。2006年11月16日,**1分别获得《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载明其支付土地出让金4054元、印花税326元、房屋买卖契税4808.16元;**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其缴纳各类税款17309.38元。以上土地出让金、过户税金、印花税等共计26497.54元,各方庭审中一致认可上述金额实际由案外人**2由**公司领款后刷卡支付。2006年底,**1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7月24日,**1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天取走昌平区某镇某小区X-X-X-XX-(X)幢号XXXX号X**XXX房屋所有权证(**1)”。2019年4月13日,**1死亡。2019年6月21日,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作为**1的唯一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2019年7月1日,***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申请补办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声明原证书作废。2019年7月8日,**公司出具证明,于2012年3月已将涉案房屋奖励给王彬。2019年7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2018年12月29日,**1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租赁期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刷卡凭证,证明2016年、2018年、2019年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费、电梯运行费、水泵运行费、消防运行维护费、安防运行维护费、电梯年检费、供暖费均由**1交纳。 王彬原系**公司股东,任执行董事。2016年6月16日,**1出具《***》,同意由王彬向**1支付人民币142.24万元,作为**公司工商登记在**1名下的代王彬持有的(公司成立时出资额为28万元,经历次增资扩股后出资额为142.24万元)股权转出及相关股东权益的补偿。**1在收到上述142.24万元人民币的同时,**1无条件确认:**1与**公司及其股东没有任何与股东相关权益的纠纷。同日,**1领取了142.24万元。 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写明,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王彬称,涉案房屋**退回至**公司,**公司决定由**1代持,后**公司将房屋奖励给王彬。故根据王彬主张,本案先后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公司与**1之间的代持关系,二是**公司与王彬的奖励关系。虽然**公司与王彬均主张相同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争议,但是,在**1代持涉案房屋这一法律关系下,是**公司与**1之间存在代持关系,故,**公司是主张**1代持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王彬并不是此法律关系的权利人。王彬现径直起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另查明,在(2020)京0114民初9992号案件2020年10月13日开庭笔录中,证人**述称,**将房屋退还公司。**离职后并没有直接过户,因为有要求条件限制。2006年实际办理了过户,当时王彬给**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时间,为这个房屋的事情来一趟,办理过户手续,王彬说公司找个人顶替一下,就说那个人我也很熟,我就很爽快的答应了。现场办理是3个人,我、**1、**公司负责财务的人。办理过户时的各种费用我均没有支付,我只是在各种单子上签字,在过户前的提前还贷都是公司做的。我过户到**1名下的费用都是公司支付的。**2述称,我是2003年入职的,当时为**公司的会计,入职时听说**公司奖励**一套某小区的房屋,因为**是公司的技术人员,有突出贡献,总经理王彬让我办理提前还贷的手续,我就去农行办理了,钱是公司的,2006年公司总经理通知我去办理过户,让我准备现金,由**1代名,2006年11月我、**1、**一起到昌平办理过户,**1和**签字、过户,我带着我的银行卡交钱,我将房产证拿回来的,放在公司的保险柜,契税等费用是总经理给我审批的,给我报销的。 ***述称,与**1系2007年10月8日领取的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2020)京0114民初9992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终止贷款声明》、进账单、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契税完税证、支出凭单、《对**同志的奖励办法及相关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虽然2006年11月27日,**1办理了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通过公证方式继承涉案房屋,并于2019年7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一审法院认定**公司、**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因如下:第一,2006年11月15日**与**1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公司举示之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契税完税证、支出凭单、**之证人证言、**2之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与**1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1并未支付相应税费,该税费均由**公司支付。另,***未能举证证明**1向**支付了购房款,**与**1系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第二,**1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原件现均由**公司持有。2015年7月24日,**1给**公司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自2006年11月27日,**1办理了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至2015年7月24日,该房屋所有权证均由**公司持有。2019年7月1日,***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申请补办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声明原证书作废;2019年7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事实亦能证明**1并未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当事人之间实质上形成借名买房关系,**于2000年从顺天通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住房,**1于2006年11月15日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6年11月27日办理了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已具备上市条件。**公司亦同意补缴相应的税费,故对于**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小区XXXX号楼X**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二审中,***提交(2022)京0104民初9992号和(2022)京01民终2086号案件卷宗作为证据,证明**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借名买房的情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提交的证据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合,**公司已将卷宗中的判决书和笔录在一审中提交过了。王彬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及已经生效的(2020)京0114民初9992号民事判决所查明事实,**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先安排将该房屋落于**名下,后又转移至**1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时的税费由**公司承担,《房屋所有权证》及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等购房票据原件均由**公司持有,**1自**公司取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需要向**公司出具收据,上述事实足以支持**公司关于其与**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未能举证证明**与**1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亦未举证证明**1向**支付了购房款,本院对***的上诉主张均不予采纳,对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公司与**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现房屋已具备上市条件,**公司同意补交相应税费,而***系作为**1的唯一继承人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公司要求***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王彬起诉的另案与本案中**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同,并非重复起诉,对***关于**公司不享有诉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钱 星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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