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4581号 原告: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为奖励高级工程***购置了涉案房屋。后因**离职原告改用现金方式奖励**,**将涉案房屋退还原告,原告遂将该房屋奖励给了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第三人王彬。基于房屋性质考虑,原告及第三人王彬决定由王彬的弟弟***为持有房屋,**同意并配合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原告认为**仅系代为持有涉案房屋,并非房屋实际所有人。现**于2019年4月10日离世,被告作为**的配偶,在明知涉案房屋仅为***持的前提下径自通过遗产继承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此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并无权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实际系原告所有,同时原告已将该房屋奖励给第三人王彬。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于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并不存在诉权,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起诉条件。贵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具体如下:1.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表述,原告与**仅系代为持有法律关系,其适用案由也为合同纠纷。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立案时就要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曾有**与原告签署的任何合同,足以查明原告与本案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起诉的条件和权利,贵院不应当受理此案。2.本案涉案房屋是**与**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依约履行取得的物权,在**去世后,被告***依法继承,合法取得,该物权受到法律对抗任何第三人的充分保护。**对涉案房屋的取得只与**存在有关合同法律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利害关系。3.原告股东***是2014年4月1日起自**和第三人王彬处购买了全部股权,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实际受益人***所享有的原告的权益是在2014年4月1日之后,2014年4月1日之前的权益归**、王彬享有。现原告及原告受益人***提起本案诉讼,从其第二项诉求就可得出,本案真正的主张人是第三人王彬,而王彬对涉案房屋的起诉已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999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于是王彬与原告又恶意串通,提起本案,欲以二者捏造的代持法律关系,利用虚假诉讼的方式占有被告***的合法财产。综上答辩理由,被告***不仅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也认为其没有起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定的权利,贵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或者驳回其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王彬述称,一、**公司于2000年为奖励案外人**,出资购置了涉案房屋,是涉案房屋的真正产权人,答辩人认可**公司的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的主张。(一)**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自始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案外人**系**公司员工,2000年,为奖励**,**公司决定以**的名义购置涉案房屋,故2000年9月1日,**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购置该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由**公司支付,**公司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不动产由**公司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后来又变更至**名下,存在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公司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二)涉案房屋因房屋性质无法过户至**公司名下,遂找到***持,**公司支付了房屋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是涉案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涉案房屋购置后,案外人**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并提出将房屋改为现金奖励,因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无法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故2006年11月,**公司、**以及**办理了房屋过户,将该房屋登记至**名下。在此过程中,**公司委托会计***全权办理土地出让金、印花税、过户税金、房屋买卖契税等各项费用的缴纳事宜,相关费用均由**公司支付。在(2020)京0114民初999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过户费用均由***由**公司领款后刷卡支付。由此可见,**公司支付了房屋的购房款以及后续变更登记的相关款项,自始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是涉案房屋的代持人,并不实际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二、涉案房屋并非**的遗产,被告无法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当然地取得房屋所有权。(2020)京0114民初999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查明认定,**公司与**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因此,该涉案房屋自始为**公司的财产,**只是代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自始为**公司所有,从未成为**的个人财产,所以,**死亡后,涉案房产不应当作为其遗产被继承,被告也无法通过补办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方式当然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三、**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将涉案房屋奖励给答辩人,该行为系有权处分。**公司已将该房屋奖励给答辩人,**公司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该奖励行为系有权处分。基于**公司对答辩人的奖励行为,答辩人有权要求**公司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答辩人指定人员。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系**公司出资购买,并支付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所以**公司系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仅为涉案房屋的代持人。因此涉案房屋并非**的遗产,被告亦无法主张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又因为**公司已将该房屋奖励给答辩人,因此***应当配合答辩人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答辩人指定人员。***在明知涉案房屋为**公司所有的前提下,径自通过遗产继承的方式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王彬将***诉至我院,要求***腾退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该案**公司为第三人,我院作出(2020)京0114民初99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王彬与**系姐弟关系,***与**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现为***,历史名称为天通苑小区某号房屋。 王彬和**公司称,**是**公司员工,公司奖励给**一套房屋,**遂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但所有款项均是**公司支付;**后期因故将房屋退回公司,**公司遂找到***持涉案房屋;后**公司将涉案房屋奖励给王彬,***王彬持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实际归王彬所有。***则称,**是**公司的员工,其并不是代**公司或者王彬持有涉案房屋,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是**通过买卖关系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去世后,***通过合法继承房屋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2000年9月1日,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与**(乙方)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1.01平方米,总价款为320677元。2001年3月1日,**(借款人、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贷款银行、乙方,以下称农行西城支行)、顺天通公司(保证人、丙方)签署《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同日,**另与农行西城支行签署《住房抵押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就上述借款进行抵押。2004年3月19日,**提前还清贷款,农行西城支行出具《终止贷款声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现金送款簿》载明**于当日偿还金额为179968.02元,收款单位名称为“西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载明付款人为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48875元,收款单位名称为“西城支行”。 2006年11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320544元,乙方于2006年11月15日向甲方一次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房款时,甲方将钥匙交给乙方。2006年11月16日,**分别获得《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载明其支付土地出让金4054元、印花税326元、房屋买卖契税4808.16元;**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其缴纳各类税款17309.38元。以上土地出让金、过户税金、印花税等共计26497.54元,各方庭审中一致认可上述金额实际由案外人***由**公司领款后刷卡支付。2006年底,**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7月24日,**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天取走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某号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4月13日,**死亡。2019年6月21日,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作为**的唯一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2019年7月1日,***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申请补办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声明原证书作废。2019年7月8日,**公司出具证明,于2012年3月已将涉案房屋奖励给王彬。2019年7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2018年12月29日,**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租赁期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刷卡凭证,证明2016年、2018年、2019年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费、电梯运行费、水泵运行费、消防运行维护费、安防运行维护费、电梯年检费、供暖费均由**交纳。 王彬原系**公司股东,任执行董事。2016年6月16日,**出具《***》,同意由王彬向**支付人民币142.24万元,作为**公司工商登记在**名下的代王彬持有的(公司成立时出资额为28万元,经历次增资扩股后出资额为142.24万元)股权转出及相关股东权益的补偿。**在收到上述142.24万元人民币的同时,**无条件确认:**与**公司及其股东没有任何与股东相关权益的纠纷。同日,**领取了142.24万元。 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王彬称,涉案房屋**退回至**公司,**公司决定由***持,后**公司将房屋奖励给王彬。故根据王彬主张,本案先后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公司与**之间的代持关系,二是**公司与王彬的奖励关系。虽然**公司与王彬均主张相同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争议,但是,在***持涉案房屋这一法律关系下,是**公司与**之间存在代持关系,故,**公司是主张***持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王彬并不是此法律关系的权利人。王彬现径直起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另查明,在(2020)京0114民初9992号案件2020年10月13日开庭笔录中,证人**述称,**将房屋退还公司。**离职后并没有直接过户,因为有要求条件限制。2006年实际办理了过户,当时王彬给**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时间,为这个房屋的事情来一趟,办理过户手续,王彬说公司找个人顶替一下,就说那个人我也很熟,我就很爽快的答应了。现场办理是3个人,我、**、**公司负责财务的人。办理过户时的各种费用我均没有支付,我只是在各种单子上签字,在过户前的提前还贷都是公司做的。我过户到**名下的费用都是公司支付的。***述称,我是2003年入职的,当时为**公司的会计,入职时听说**公司奖励**一套天通苑的房屋,因为**是公司的技术人员,有突出贡献,总经理王彬让我办理提前还贷的手续,我就去农行办理了,钱是公司的,2006年公司总经理通知我去办理过户,让我准备现金,由***名,2006年11月我、**、**一起到昌平办理过户,**和**签字、过户,我带着我的银行卡交钱,我将房产证拿回来的,放在公司的保险柜,契税等费用是总经理给我审批的,给我报销的。 ***述称,与**系2007年10月8日领取的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2020)京0114民初9992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终止贷款声明》、进账单、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契税完税证、支出凭单、《对**同志的奖励办法及相关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虽然2006年11月27日,**办理了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通过公证方式继承涉案房屋,并于2019年7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本院认定**公司、**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因如下:第一,2006年11月15日**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公司举示之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契税完税证、支出凭单、**之证人证言、***之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与**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并未支付相应税费,该税费均由**公司支付。另,***未能举证证明**向**支付了购房款,**与**系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第二,**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原件现均由**公司持有。2015年7月24日,**给**公司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自2006年11月27日,**办理了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至2015年7月24日,该房屋所有权证均由**公司持有。2019年7月1日,***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申请补办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声明原证书作废;2019年7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事实亦能证明**并未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当事人之间实质上形成借名买房关系,**于2000年从顺天通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住房,**于2006年11月15日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6年11月27日办理了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已具备上市条件。**公司亦同意补缴相应的税费,故对于**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某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北京**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6111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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