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京民终408号
上诉人***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京02民初15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第一,在事实意义上,本案成为一起“推磨”案件,华威建筑公司通过原裁定书的错误,“推磨”消灭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京仲裁字第0001号裁决书”确认的债权。第二,假如在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的审理中,法律上规定可以强制申请执行人必须到庭,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也可以缺席判决的方式进行判决,那么,上诉人也就没有本案的诉讼,故本案成为一起法律上的漏洞。第三,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242号执行裁定书对法律理解不一致。明知上诉人受让债权,而法律上的漏洞不可能强制安迪盛公司必须到庭,导致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无法主张权利,故而成为一起“推磨”案件,华威建筑公司通过原裁定书的错误,“推磨”消灭了裁决书确认的债权。故请求贵院明确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的错误,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在(2019)京02执异1005号案件中,***申请变更其为(2011)二中执字第38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出具(2019)京执复24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2019)京02执异1005号执行裁定。本案中,***起诉要求判决华威建筑公司在(2011)二中执字第387号执行案件中,归还其受让安迪盛公司(2011)京仲裁字第0001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实质与要求变更其为(2011)二中执字第38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同,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受让执行案件中申请人的执行债权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变更成为执行申请人,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复议程序救济,而非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本案中,***以受让了安迪盛公司债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变更成为(2011)二中执字第387号执行案件执行申请人。该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作出复议裁定维持原审执行异议结果。据此,***已经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行使了其救济权利,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玉乾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史晓亮
法官助理 高 鹏
书 记 员 张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