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609号
原告北京盛世恒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杨赋、北京坤源碳酸酯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圳,被告杨赋、坤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被告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蔺洪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何天猛的签字能否代表华威公司;二是担保人处杨赋签字的真实性及法律意义。关于何天猛的身份问题,本案的三张结算单中,何天猛两次在华威公司经办人处签字,一次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字,结合该项目其他类似纠纷在本院已作出的判决中均确认何天猛是华威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的情况,本案亦认定何天猛在三次结算中,均代表华威公司。且华威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方,故盛世公司主张由华威公司支付承揽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2015年12月3日的结算单上杨赋签字的真实性及法律意义的问题,通过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端口,获得坤源公司在2018年的工商信息,经过初步比对,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赋的签字与结算单上的签字非常类似,坤源公司辩称结算单上的签字非杨赋本人所签,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赋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由北京坤源碳酸酯化学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本院认定为杨赋作为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并盖章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坤源公司承担。盛世公司主张由杨赋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坤源公司将位于北京石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的碳酸酯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华威公司后,盛世公司使用自有机械设备并雇佣司机为该项目提供土石方挖掘工作。其后,以上三方公司分三次办理结算手续。第一次为2015年12月3日,结算项目为“北京盛世恒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5日~2015年11月26日机械费”,金额为219 382元,经办人处有何天猛签字,并由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盖章,担保人处有杨赋签字,并由北京坤源碳酸酯化学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证明人处有毛勇签字,机械公司负责人处有刘宝存签字,其后注明有北京盛世恒泰公司,未盖章。下方有“何天猛2019.4.9”签字。第二次为2015年12月14日,结算项目为“北京华威挖槽(消防水池)”,金额取整后为45 133元,测量员处有王江签字,技术总工处有杨西峰签字,施工负责人处有何天猛签字,机械公司负责人处有刘宝存签字。下方有“何天猛2019.4.9”签字。第三次为2016年6月19日,结算项目为“北京盛世恒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015.12.18-2016.1.22机械费”金额为10 424元,经办人处有何天猛签字,其后注明有北京华威建筑公司坤源项目部,未盖章,机械公司负责人处有刘宝存签字,其后注明有北京盛世恒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下方有“何天猛2019.4.9”签字。其后,盛世公司未收到结算款项。
2020年12月21日,盛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向三名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一、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盛世恒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费274 939元;
二、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盛世恒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4 9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北京坤源碳酸酯化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北京盛世恒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坤源碳酸酯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永生
书 记 员 李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