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2386号
原告:杨君谊,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卢书凤,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观音庵南街1号院1号楼2单元22层19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35572923L。
法定代表人:朱克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华(2022年4月26日解除委托),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博(2021年5月19日解除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桐(2021年6月1日委托,2022年4月26日解除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金(2022年4月26日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41717U。
法定代表人:纪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英,女,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杨君谊、卢书凤、***与被告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第三人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谊及原告杨君谊、卢书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被告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华、宋宇博、马巧桐、刘金金,第三人金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君谊、卢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君谊、卢书凤、***以金通远公司名义和八通公司签订的《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无效;2.八通公司给付杨君谊、卢书凤、***低压配电工程工程款3586105.0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3.杨君谊、卢书凤、***对诉讼请求第2项的款项就本案涉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八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造价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杨成玉和八通公司达成北京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达成协议后,杨成玉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5年10月25日,杨成玉去世。卢书凤是杨成玉之妻,杨君谊是杨成玉之女,***是杨成玉之子。杨成玉去世后,杨君谊、卢书凤、***三人继续组织施工,2015年12月21日,杨君谊、卢书凤、***借用金通远公司的名义和八通公司签订《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杨君谊、卢书凤、***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2016年1月22日,北京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一工程主电缆验收合格。因八通公司至今尚未给付杨君谊、卢书凤、***工程款,为此,杨君谊、卢书凤、***诉至贵院。
八通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工程款已经包括在另案判决中,不应再支付。杨君谊、卢书凤、***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出去,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诉讼费不应由八通公司支付。鉴定非八通公司申请,鉴定费不应由八通公司支付。
金通远公司述称,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权益及责任均归属杨君谊、卢书凤、***,与金通远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成玉借用金通远公司名义,与八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八通公司开发的北京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工程,该工程共分为三期(一)工程和三期(二)工程二部分。杨玉成承包该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肢解转包给多人。2015年10月25日,杨成玉因病去世,其就该工程的权利、义务由卢书凤、杨君谊、***继承。2015年12月21日,卢书凤、杨君谊、***借用金通远公司名义与八通公司签订了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为:1.因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的低压配电工程方案必须由区供电局审定,因此根据供电局审定的低压配电方案双方重新拟定施工协议,根据配电方案确定施工项目的土建、电力工程款。2.三期项目低压配电工程款总价为5099490.37元。3.其中土建工程款为2694052.56元,此工程款执行双方补充协议规定,由乙方垫款施工,工程款陆续结算。4.三期项目低压配电工程电力工程款总价为2405437.81元。5.此电力工程款是三期项目的总价,是包括整个三期(一)和三期(二)低压配电电力工程的总价。现即将施工的是三期(一)低压配电工程。(工程项目面积:15188.7㎡),此工程量只占总费用的60%,即2405437.81元*60%为1443262.69元。6.电力工程付款方式分三次,开工前支付800000元,电缆、配电箱施工完毕支付500000元,三期(一)供电工程供电验收完毕后支付143262.69元。7.乙方必须选用有资质的电气设计单位及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保证供电部门验收及送电。8.剩余工程量即三期(二)低压配电工程(工程项目面积:9779.71㎡)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开工时间及其他事宜。9.安全施工: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利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甲方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到保质、保量、保验收。
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工程已经停工。卢书凤、杨君谊、***与八通公司发生多起诉讼。其中,卢书凤、杨君谊、***主张的三期(二)工程和三期(一)工程工程款已经由(2017)京0117民初1458号和(2017)京0117民初2496号判决书予以判决并生效。现卢书凤、杨君谊、***再次主张低配电工程款,具体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就(2017)京0117民初1458号和(2017)京0117民初2496号案件判决的工程款是否包括涉案工程问题,八通公司列明了以上两案鉴定报告中涉及的涉案低压配电工程的内容,并申请了对(2017)京0117民初1458号和(2017)京0117民初2496号二案进行造价鉴定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表示,鉴定勘察时看的都是室内,室外部分只有51份洽商里涉及的零星内容。因为合同中价格都是暂估的,即便当时低压配电工程包括在总合同范围内,现在单独对低压配电工程进行计价,也不会影响其已经鉴定的范围的价格。
杨君谊、卢书凤、***申请就低压配电工程进行鉴定,其表示,(2017)京0117民初1458号和(2017)京0117民初2496号案件鉴定报告涉及的内容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经法院委托,北京市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就涉案低压配电工程确定部分造价为3472127.07元,不确定部分造价为97095.34元。本次案鉴定后,在法院要求八通公司指出本次鉴定具体与(2017)京0117民初1458号和(2017)京0117民初2496号二案鉴定重复之处时,八通公司表示没有重复。本次鉴定不确定部分为东区1号楼两户门前两座电缆井,不在施工图纸范围内,没有变更洽商单。八通公司起初表示,三期工程中除弱电系统和部分采暖是其施工外,其他部分均包给了金通远公司,其不知道两座电缆井是谁施工。后提交了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是由北京宝开行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施工。本院跟该公司核实,该公司亦表示该工程是其施工。
再查:三期(一)低压配电工程于2016年1月22日验收。八通公司申请对三期(二)工程低压配电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我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后,双方均向鉴定单位表示,三期(二)工程未施工,故鉴定单位终止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验收单、洽商变更单、工程概预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卢书凤、杨君谊、***借用金通远公司名义与八通公司签订了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八通公司对此明知,故实际上是卢书凤、杨君谊、***与八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无法返还,故八通公司应折价对卢书凤、杨君谊、***进行补偿,卢书凤、杨君谊、***主张按鉴定意见确定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就争议项目,虽然八通公司主张的施工单位证据也不充分,但八通公司与卢书凤、杨君谊、***方的施工图纸中没有该项目,双方也没有洽商变更单佐证,且卢书凤、杨君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其施工,基于举证责任,卢书凤、杨君谊、***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故争议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计算,八通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共计3472127.07元。八通公司以卢书凤、杨君谊、***另行转包,卢书凤、杨君谊、***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已完工的三期(一)低压配电工程付款时间有约定,逾期付款应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卢书凤、杨君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卢书凤、杨君谊、***超过应付款18个月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出行权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君谊、卢书凤、***以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二、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君谊、卢书凤、***低压配电工程款3472127.07元及利息(利息以3472127.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杨君谊、卢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8.84元,由杨君谊、卢书凤、***负担911.82元(已交纳);由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57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0000元,由杨君谊、卢书凤、***负担25530元(已交纳);由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宏
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
人民陪审员  徐凤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丁兆刚
书 记 员  张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