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观音庵南街1号院1号楼2单元22层19007。
法定代表人:朱克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谊,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刚,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纪黎明。
上诉人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君谊、***、杨希刚(以下简称杨君谊等人)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杨君谊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三期工程款已经由(2017)京0117民初1458号判决(以下简称1458号判决)和(2017)京0117民初2496号判决(以下简称2496号判决)予以判决并生效,系认定事实错误;2496号判决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已作出(2022)京03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496号判决,将2496号案件发回重审;因本案涉及的三期工程经杨某肢解分包给多个实际施工人,在1458号判决和2496号判决作出后,出现了关于三期工程的真正实际施工人就三期工程主张工程款的案件,现2496号判决已被撤销发回重审,在2496号案件中作出的造价鉴定有效性也将为不确定状态,直接影响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如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将有很大可能会与1458号判决、2496号案件重新审理后的结果产生矛盾。2.关于低压配电工程涉及内容是否包含在1458号判决和2496号判决鉴定报告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杨君谊等人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金通远公司未提出上诉。
杨君谊等人在原审法院诉请:1.确认杨君谊等人以金通远公司名义和八通公司签订的《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无效;2.八通公司给付杨君谊等人低压配电工程工程款3586105.0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3.杨君谊等人对诉讼请求第2项的款项就本案涉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八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造价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借用金通远公司名义,与八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八通公司开发的北京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工程,该工程共分为三期(一)工程和三期(二)工程二部分。杨某承包该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肢解转包给多人。2015年10月25日,杨某因病去世,其就该工程的权利、义务由杨君谊等人继承。2015年12月21日,杨君谊等人借用金通远公司名义与八通公司签订了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为:1.因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的低压配电工程方案必须由区供电局审定,因此根据供电局审定的低压配电方案双方重新拟定施工协议,根据配电方案确定施工项目的土建、电力工程款。2.三期项目低压配电工程款总价为5099490.37元。3.其中土建工程款为2694052.56元,此工程款执行双方补充协议规定,由乙方垫款施工,工程款陆续结算。4.三期项目低压配电工程电力工程款总价为2405437.81元。5.此电力工程款是三期项目的总价,是包括整个三期(一)和三期(二)低压配电电力工程的总价。现即将施工的是三期(一)低压配电工程。(工程项目面积:15188.7㎡),此工程量只占总费用的60%,即2405437.81元*60%为1443262.69元。6.电力工程付款方式分三次,开工前支付800000元,电缆、配电箱施工完毕支付500000元,三期(一)供电工程供电验收完毕后支付143262.69元。7.乙方必须选用有资质的电气设计单位及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保证供电部门验收及送电。8.剩余工程量即三期(二)低压配电工程(工程项目面积:9779.71㎡)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开工时间及其他事宜。9.安全施工: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利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甲方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到保质、保量、保验收。
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工程已经停工。杨君谊等人与八通公司发生多起诉讼。其中,杨君谊等人主张的三期(二)工程和三期(一)工程工程款已经由1458号判决和2496号判决予以判决并生效。现杨君谊等人再次主张低配电工程款,具体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就1458号判决和2496号判决的工程款是否包括涉案工程问题,八通公司列明了以上两案鉴定报告中涉及的涉案低压配电工程的内容,并申请了对1458号和2496号二案进行造价鉴定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表示,鉴定勘察时看的都是室内,室外部分只有51份洽商里涉及的零星内容。因为合同中价格都是暂估的,即便当时低压配电工程包括在总合同范围内,现在单独对低压配电工程进行计价,也不会影响其已经鉴定的范围的价格。
杨君谊等人申请就低压配电工程进行鉴定,其表示,1458号和2496号鉴定报告涉及的内容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经法院委托,北京市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就涉案低压配电工程确定部分造价为3472127.07元,不确定部分造价为97095.34元。本次鉴定后,在法院要求八通公司指出本次鉴定具体与1458号和2496号二案鉴定重复之处时,八通公司表示没有重复。本次鉴定不确定部分为东区1号楼两户门前两座电缆井,不在施工图纸范围内,没有变更洽商单。八通公司起初表示,三期工程中除弱电系统和部分采暖是其施工外,其他部分均包给了金通远公司,其不知道两座电缆井是谁施工。后提交了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是由北京宝开行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施工。法院与该公司核实,该公司亦表示该工程是其施工。
再查:三期(一)低压配电工程于2016年1月22日验收。八通公司申请对三期(二)工程低压配电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后,双方均向鉴定单位表示,三期(二)工程未施工,故鉴定单位终止鉴定。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君谊等人借用金通远公司名义与八通公司签订了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八通公司对此明知,故实际上是杨君谊等人与八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无法返还,故八通公司应折价对杨君谊等人进行补偿,杨君谊等人主张按鉴定意见确定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就争议项目,虽然八通公司主张的施工单位证据也不充分,但八通公司与杨君谊等人的施工图纸中没有该项目,双方也没有洽商变更单佐证,且杨君谊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其施工,基于举证责任,杨君谊等人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故争议项法院不予确认。综上,经计算,八通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共计3472127.07元。八通公司以杨君谊等人另行转包,杨君谊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已完工的三期(一)低压配电工程付款时间有约定,逾期付款应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杨君谊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杨君谊等人超过应付款18个月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出行权期限,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君谊、***、杨希刚以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君谊、***、杨希刚低压配电工程款3472127.07元及利息(利息以3472127.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杨君谊、***、杨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以下几方面:
关于本案鉴定范围是否与其他案件的鉴定范围存在重合的问题。八通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涉及的弱电工程与1458号案件、2496号案件中的弱电工程范围重复。对于八通公司的该项意见,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本案的弱电工程属于双方另行签订的《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范围,在协议中也明确了“双方重新拟定施工协议,根据配电方案确定施工项目的土建、电力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说明了本案弱电工程属于重新签订协议,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并非按照其他协议履行,即使原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含本案的弱电部分,双方签订了本协议后,变更了原施工合同中相应的部分。其次,从本案及1458号案件、2496号案件的鉴定范围来看,本案主要为三期(一)室外弱电的土建施工、电力设备安装施工,而1458号案件、2496号案件中涉及到电力施工部分,主要为室内的电力施工,鉴定的范围并不重合;1458号案件、2496号案件的鉴定人也出庭做了说明,明确了1458号案件、2496号案件鉴定的范围主要为室内;因此,本案与1458号案件、2496号案件的鉴定范围不同。再次,从诉讼中的情况来看,八通公司虽然在诉讼中主张本案的鉴定范围与1458号案件、2496号案件的鉴定范围重合,但仅指出1458号案件、2496号案件的鉴定范围中有电气工程项目,未明确具体重合的项目、设备的位置等,因1458号案件、2496号案件鉴定范围主要为室内的工程,室内也有电气工程施工,不能因鉴定意见中有电气工程就认为是与本案重合,故八通公司的该项意见,证据不足。综合以上几方面的因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鉴定范围与1458号案件、2496号案件的鉴定范围存在重合部分。
关于本案工程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是否影响本案处理的问题。八通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到弱电工程中土建部分、电气部分分别由其他人施工,杨君谊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对于八通公司的该意见,因本案工程是由八通公司发包给金通远公司、杨君谊等人,之后金通远公司、杨君谊等人将土建、电气工程分别分包给其他人施工,其他施工人与金通远公司、杨君谊等人产生直接法律关系,并非与八通公司直接产生法律关系,本案处理的是八通公司与杨君谊等人、金通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其他施工人并未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其他实际施工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关于2496号判决被撤销是否影响本案处理的问题。八通公司主张2496号判决被再审撤销并发回重审,从而本案也应发回重审。对于八通公司的该意见,因2496号案件处理的工程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范围,且2496号判决被撤销的主要原因是工程计价标准的问题,而本案的弱电工程属于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计价标准与2496号判决的计价标准依据不同,因此,2496号判决被撤销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另外,2496号判决被撤销后,该判决并不生效,不存在与本案冲突的问题,如果2496号案件重审中出现与本案工程有重合的部分,可以在重审中进行调整,故2496号判决被撤销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八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7.02元,由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矫冰玉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