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谊,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纪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英,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君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广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君谊,上诉人杨君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被上诉人金通远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君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金通远广厦公司给付杨君谊、***、***150万元工程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判决金通远广厦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诉讼中,杨君谊、***、***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截取杨君谊、***、***的上诉状部分内容和要求金通远广厦公司给付3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否认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违反证据规则。杨君谊、***、***要求金通远广厦公司给付150万元工程款的依据是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458号(以下简称1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自2014年7月3日起,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陆续向金通远广厦公司账户付款,金通远广厦公司收款后扣除管理费后向杨某支付,杨某向其转包的承包人付款,截止至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共计付款6130万元,金通远广厦公司扣除管理费355.54万元后,向杨某付款5624.46万元”,同时该判决认定八通公司给付金通远广厦公司的工程款视为已经支付给杨君谊、***、***,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计算,金通远广厦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应付杨君谊、***、***5774.46万元,金通远广厦公司实付5624.46万元,二者相差150万元,杨君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金通远广厦公司称截止至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共计付款5980万元,而非6130万元,金通远广厦公司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杨君谊、***、***对145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后撤诉),因为金通远广厦公司开庭自认共计给付工程款6160万元,杨君谊、***、***由此也认为八通公司已经给付金通远广厦公司工程款6160万元,只是认为给付时间不同,但本案一审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截取杨君谊、***、***上诉状部分内容。杨君谊、***、***起诉金通远广厦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是依据1458号民事判决,30万元是2016年2月13日以后八通公司给付金通远广厦公司的复工款,未含在2016年2月13日给付的工程款6130万元内。杨君谊、***、***将150万元和30万元分开起诉,是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截取杨君谊、***、***上诉状部分内容和依据杨君谊、***、***要求金通远广厦给付3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否认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主观推测,没有相反证据支持。二、1458号民事判决认定“截止至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共计向金通远广厦公司付款6130万元”,是因为金通远广厦公司在1458号案件中提供证据证明八通公司共计付款(6130万元+30万元)6160万元。三、金通远广厦公司在1458号案件中的自认,以及金通远广厦公司对1458号、(2017)京0117民初2496号(以下简称249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和再审时均未提出1458号、2496号判决书中认定“八通公司付款给金通远广厦公司6130万元”的事实有误,导致杨君谊、***、***因此认为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认定的付款数额正确。四、因金通远广厦公司不如实陈述,造成杨君谊、***、***再审申请被驳回。2021年1月,杨君谊、***、***曾起诉要求金通远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金通远广厦公司称在2016年2月13日以前只收到5980万元,杨君谊、***、***撤诉,以八通公司作为被告,金通远广厦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八通公司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在该案庭审中八通公司称6160万元工程款已付清,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京0117民初1175号(以下简称1175号)民事裁定书,以杨君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杨君谊、***、***的起诉。杨君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申请再审,要求对1458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在三中院申诉谈话时,金通远广厦公司称在1175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八通公司给其的转账记录在1458号案件中已经提供,法院据此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杨君谊、***、***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作出(2021)京03民申258号(以下简称民申2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君谊、***、***的再审申请。实际上,在1458号案件中,金通远广厦公司未提供八通公司给其的转账记录,金通远广厦公司的虚假陈述导致杨君谊、***、***再审申请被驳回。本案中,一审法院既没有否认145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又判决驳回杨君谊、***、***诉讼请求,显然互相矛盾,而金通远广厦公司认为法院另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又不通过上诉等途径解决,在民申25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将金通远广厦公司的举证责任加给杨君谊、***、***,违反证据规则,明显偏袒金通远广厦公司,对杨君谊、***、***显失公平。针对2496号案件的再审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杨君谊、***、***在本案所主张的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是再审案件审理的一部分,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再审结果。(2022)京03民再33号裁定书将2496号案件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涉及本案事实认定,八通公司给付金通远广厦公司的具体款项金额需要重新审理查明,本案应待2496号案件有结果之后再行审理。
金通远广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君谊、***、***的上诉请求。第一,2496号案件的上诉状是对2496号案件判决认定事实的否定,杨君谊、***、***提出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要求其另行承担举证责任是恰当的。杨君谊、***、***主张的150万元款项没有和同一性质的30万元款项同时起诉,一审法院有合理理由提出怀疑,故一审法院有权要求杨君谊、***、***另行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在历次开庭过程中,金通远广厦公司陈述的始终是6130万元是开票金额,实际付款金额是5980万元。2019年9月18日的开庭笔录中,金通远广厦公司陈述也是付款明细,明细也写的很清楚。第三,对于1458号、2496号案件金通远广厦公司确实提出了上诉,但是一审法院以金通远广厦公司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由,不允许金通远广厦公司上诉。第四,杨君谊等提出的金通远广厦公司不如实陈述事实,不符合事实。八通公司、金通远广厦公司都提到了开票金额是6130万元,实际付款金额是5980万元。第五,金通远广厦公司也参与了杨君谊、***、***对2496号案件提出的再审,涉案的150万元是杨君谊、***、***在法院决定提审之后提出来的。第六,不同意杨君谊、***、***变更上诉请求,也不同意杨君谊、***、***变更后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是正确的,驳回杨君谊、***、***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杨君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通远广厦公司给付杨君谊、***、***工程款150万元;2.金通远广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杨君谊、***、***将其全部诉讼请求变更为:1.金通远广厦公司给付杨君谊、***、***工程款15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金通远广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君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7日、2014年2月28日杨某和金通远广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杨某以金通远广厦公司的名义承建北京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工程,双方约定金通远广厦公司在收到八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支付给杨某。
2.1458号民事判决书和24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君谊、***、***以八通公司为被告、金通远广厦公司为第三人要求八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两份判决中,平谷区法院认定: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向金通远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6130万元,金通远广厦公司扣除355.54万元后,向杨某支付5624.46万元。由此可证明金通远广厦公司尚欠1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杨君谊、***、***。
3.杨君谊、***、***起诉金通远广厦公司索要150万元工程款的起诉状,证明杨君谊、***、***曾于2021年1月起诉金通远广厦公司索要工程款,该案因金通远广厦公司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向金通远广厦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980万元,不是6130万元,故杨君谊、***、***撤诉。
4.11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杨君谊、***、***以八通公司为被告、金通远广厦公司为第三人要求八通公司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后平谷区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杨君谊、***、***的起诉。
5.民申2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杨君谊、***、***对1458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要求八通公司增加给付150万元工程款,杨君谊、***、***提交了在1175号案件审理中金通远广厦公司提交的其与八通公司的转账记录,在该案中八通公司和金通远广厦公司均称在1458号和2496号案件审理中已提交该份证据,后三中院以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为由驳回杨君谊、***、***的再审申请。
6.1458号和2496号案件中的2019年9月18日开庭笔录及金通远广厦公司与八通公司的转账记录2张和发票2张,证明二案审理中金通远广厦公司认可八通公司已支付其6160万元,其中30万元系在2016年2月13日以后支付的。
7.金通远广厦公司和八通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合同竣工日期延期协议,证明金通远广厦公司与八通公司达成协议,八通公司预付金通远广厦公司150万元工程款。
8.金通远广厦公司对2496号案件的上诉状和对1458号案件的再审申请书,证明金通远广厦公司在上诉和再审中均未提出生效判决认定的“八通公司对金通远广厦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与开票数额相差150万元”的事实有误。
9.2019年10月21日杨君谊、***、***与八通公司的和解协议、民事起诉状、(2020)京0117民初3950号(以下简称3950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4482号(以下简称民终14482号)、杨君谊、***、***对1458号案件的再审申请书、杨君谊对2496号案件的再审申请书、(2021)京03民申499号(以下简称民申499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0117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君谊、***、***与八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判决解除了该协议,以及杨君谊、***、***申请再审、杨君谊申请再审的事实。
金通远广厦公司认可杨君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公司实际收到5980万元;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称1458号和2496号二案开庭时金通远广厦公司可能未提交一整套的付款明细和发票,民申258号案件审理中,金通远广厦公司才提供了全套发票和付款明细,金通远广厦公司认为该全套发票和付款明细应该是新证据;对证据6的开庭笔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转账记录和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金通远广厦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496号案件杨君谊、***、***的上诉状和撤回上诉笔录,证明杨君谊、***、***自认八通公司截止2016年2月13日付给金通远广厦公司613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支付款项是5980万元,本案杨君谊、***、***索要的150万元应系起诉后八通公司支付金通远广厦公司复工款180万元中的款项。
2.1458号和2496号案件中的2019年9月18日开庭笔录、工程收入统计、《关于诉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案件主体的意见》、(2016)京0117民初5232号(以下简称5232号)案件中的付款明细,证明金通远广厦公司在二案审理时系对开票金额6130万元没有异议,金通远广厦公司与八通公司均认可仅支付了复工款30万元,以及对于实际已付工程款,八通公司表示庭后核实后书面答复,但卷宗中未有八通公司庭后答复的材料。
3.5232号案件中八通公司付款明细、2016年9月2日及2017年3月6日谈话笔录,证明金通远广厦公司开票金额6130万元,八通公司实际付款5980万元,且八通公司自认2016年2月13日前实际付款5993.9140万元(包括直接付给杨某13.9140万元,付给金通远广厦公司5980万元),而非6130万元。
4.(2017)京0117民初575号(以下简称575号)案件中的付款明细、2017年2月10日开庭笔录,证明金通远广厦公司开票金额6130万元,八通公司实际付5980万元,且八通公司自认2016年2月13日前实际付款5993.9140万元(包括直接付给杨某13.9140万元,付给金通远广厦公司5980万元),而非6130万元。
5.(2017)京0117民初2502号(以下简称2502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和杨君谊提供的工程收入统计,证明杨君谊认可八通公司付款5980万元,金通远广厦公司开票金额系6130万元,八通公司尚欠150万元。
6.(2018)京0117民初3929号(以下简称3929号)案件中的八通公司付款明细,证明2016年2月13日前八通公司实际付款5980万元。
7.(2020)京0117民初6343号(以下简称6343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证明复工期间八通公司给付金通远广厦公司的30万元款项经过调解已支付给杨君谊、***、***。
8.八通公司拨款明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八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款23笔,共计5980万元。
9. 金通远广厦公司给八通公司开票明细、记账联,证明金通远广厦公司开票金额为6130万元,比实际付款多开票据150万元。
10.民申4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496号案件处于再审审理过程中。
杨君谊、***、***对金通远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备注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笔录和工程收入统计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有关付款明细部分应以实际庭审笔录为准;对证据3笔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与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证据7、证据8和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八通公司向杨某发《关于平谷世外桃苑三期工程的招标事宜的函》,告知杨某涉案工程进入招标阶段,要求杨某提交相关投标材料。2013年5月27日,八通公司、监理方及杨某等召开会议,就施工准备工作进行安排,并形成会议纪要。2013年6月9日,八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中标人为金通远广厦公司。2013年6月24日,八通公司与金通远广厦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29日后,杨某以个人名义就涉案工程与施工人签订多份协议。2013年7月7日,八通公司与金通远广厦公司就涉案工程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当日,金通远广厦公司与杨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就涉案工程,杨某以金通远广厦公司的名义负责与承揽工程相关的工作和活动,并承担各种费用,杨某按照约定造价5747.388891万元*110%=6322.12778万元向金通远广厦公司缴纳总包管理税费6322.12778万元*5.8%=366.6834万元,超出部分金通远广厦公司只收取税金。2015年10月25日,杨某病逝。2015年12月8日,金通远广厦公司与杨某继承人即杨君谊、***、***签订了协议书,杨君谊、***、***继承杨某就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2017年2月4日和2017年3月8日,就涉案北京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二工程(以下简称三期二工程)和北京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一工程(以下简称三期一工程),杨君谊、***、***在一审法院将八通公司作为被告、金通远广厦公司为第三人分别提起1458号和2496号诉讼,要求八通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458号和249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关于八通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情况,自2014年7月3日起,八通公司陆续向金通远广厦公司账户付款,金通远广厦公司收款后扣除管理费后向杨某支付,杨某向其转包的承包人付款,截至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共计付款6130万元,金通远广厦公司扣除管理费355.54万元后,向杨某支付5624.46万元,付款时并未在三期一工程与三期二工程之间做出区分。诉讼过程中,八通公司与金通远广厦公司达成三期二未完工程复工协议后,向金通远广厦公司另行支付了30万元。故八通公司就世外桃苑三期工程已共计支付工程款6160万元;2019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对1458号和2496号案件分别作出判决,判决八通公司分别支付杨君谊、***、***相关工程款等。杨君谊、***、***、八通公司、金通远广厦公司均对1458号和2496号判决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在2496号案件中,杨君谊、***、***提交的2019年10月16日上诉状第3页中载明:“(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八通公司截止2016年2月13日给付金通远广厦公司工程款613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对八通公司已共计支付工程款6160万元认定错误。事实是截止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给付金通远广厦公司5980万元工程款。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3行至第16页正数第4行‘截止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共计付款6130万元,金通远广厦公司扣管理费3 555 400元后,向杨某支付56 244 600元,诉讼过程中,八通公司与金通远广厦公司达成三期二未完工程复工协议书后,向金通远广厦公司另行支付了30万元,故八通公司就世外桃苑三期工程已共计支付工程款6160万元。’判决书第17页第2自然段‘2018年7月6日,八通公司以金通远广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通远广厦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复工协议恢复施工,该案正在审理中。’事实是,截止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承诺付款6130万元,金通远广厦公司按5.8%比例扣管理费355.54万元后,应向杨某支付5774.46万元,由于八通公司少付150万元,故上诉人只收到5624.46万元,截止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只给付5980万元,上诉人起诉后,八通公司给金通远广厦公司150万元,后又给付30万元,双方协议复工,上诉人起诉后,八通公司给金通远广厦公司的180万元,是双方复工款,是双方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而且双方就此在进行诉讼,与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给付金通远广厦公司5980万元工程款的性质不一样,5980万元工程款,是杨某借用金通远广厦公司资质,是挂靠经营工程款,是上诉人借用金通远广厦公司账户进行转付工程款的行为,······起诉后所给付的180万元工程款,是金通远广厦公司主张的,是金通远广厦公司要直接施工,并不是复工。故起诉后八通公司给金通远广厦公司180万元工程款,并不是给付上诉人的,是给金通远广厦公司施工用的,是对杨某三期二未完工程施工用的,不是给杨某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对该款根本不知情,故该款不应计算在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
2019年10月21日,杨君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八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杨某作为乙方世外桃苑项目的一方,2015年病逝导致其负责的施工无法继续。甲方作为其继承人,为了厘清杨某遗留下的世外桃苑项目(含三期一工程和三期二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特向平谷法院提起了1458号案和2496号案。该两案件中,杨某被法院认定为世外桃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三期一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三期二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上述工程和解金额达成协议。协议具体内容包括:“双方确认并认可,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就世外桃苑三期一工程和三期二工程,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和解款3500万元作为全部工程的尾款”,“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成本笔和解款后,甲乙双方就该项目工程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甲方不再负责乙方项目的后续施工,乙方就世外桃苑后期未完成工程可重新发包,该项目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甲乙双方确认并认可本协议所述和解款包含1458号案、2496号案的判决内容”,乙方向甲方支付和解款后“无需另行向甲方支付1458号案、2496号案的判决内容”,“因世外桃苑三期二工程由甲方完成但未进行竣工验收的部分,由甲方负责验收,直到验收通过,如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或迟延”,“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办理世外桃苑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等应当由甲方配合的工作”,“乙方通过销售房屋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和解款,乙方按销售面积5000元/㎡冲抵和解款,超出5000元/㎡部分归乙方所有,直至付清3500万元和解款为止”,“为保障甲方的权益,乙方同意以世外桃源(注:原文)小区的六套房屋为工程款3500万元作担保”(该六套房属于北京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内工程),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甲方有权将六套房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双方将六套房屋折价后过户登记至甲方名下冲抵工程欠款。如甲方拍卖、变卖冲抵欠款的,拍卖、变卖的房款超出3500万元的,超出部分甲方应当返还给乙方,不足3500万元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同时1458号案和2496号案生效,且杨某被确认为世外桃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金通远广厦公司被认定为挂靠关系无权再向乙方主张工程款,以上条件成就后生效”等等。
2019年11月13日和2019年11月26日,杨君谊、***、***和八通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撤回对1458号和2496号两案的上诉。
《和解协议》签订后,杨君谊、***、***帮助八通公司卖房时发现双方《和解协议》所涉房屋有大量被上海法院和一审法院查封的情况。故此,杨君谊、***、***认为八通公司卖房向杨君谊、***、***支付和解款已不能实现,于2020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3950号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认为和解协议签订后,杨君谊、***、***发现包括用以协议担保的“六套房”在内的涉案房屋有大量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八通公司又不能明确对查封问题解决的方案和时间,亦未能采取其他方式履行协议,故和解协议的履行处于不能确定状态,故判决解除杨君谊、***、***和八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八通公司对3950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三中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民终14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9日,杨君谊、***、***以金通远广厦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6343号案件,认为金通远广厦公司起诉八通公司诉讼过程中,两公司达成复工协议后,八通公司向金通远广厦公司支付了30万元,但金通远广厦公司未按约定向杨君谊、***、***支付30万元,145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且将该笔款项认定为三期二工程款,故要求金通远广厦公司支付杨君谊、***、***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金通远广厦公司付给杨君谊、***、***25万元,且双方就本案所涉30万元工程款的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等。
2021年2月1日,杨君谊、***、***以八通公司为被告,金通远广厦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1175号案件,认为按照1458号和2496号案件中法院查明事实认定的关于八通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情况部分,金通远广厦公司应向杨某付款5774.46万元,尚欠150万元。杨君谊、***、***向金通远广厦公司催要,金通远广厦公司称八通公司未支付以上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八通公司向杨君谊、***、***给付工程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八通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分为两期,三期一工程已经完成,三期二工程未完成,欠付7983.74468万元,已付6160万元,杨君谊、***、***主张的150万元在欠付7983.74468万元里,在另案中已经处理完毕。本案涉及的证据另案中金通远广厦公司均已出示,当时杨君谊、***、***未提出异议,该判决已经生效,八通公司认为,另案判决认定的6160万元已经付清,不存在开具了发票,款未付清的情况,且如有异议,应该申请再审,而非再次提起诉讼。金通远广厦公司述称,付款程序是金通远广厦公司先开发票,八通公司后付款,金通远广厦公司共开出6130万元发票,但实际仅收到5980万元工程款,故按照发票计算,八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比实际多出150万元,但另案完全按照发票金额计算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君谊、***、***再次主张欠付工程款,系对另案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实为否定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构成重复起诉。2021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1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君谊、***、***的起诉。
2021年4月,杨君谊、***、***对1458号案件向三中院申请再审,认为1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杨君谊、***、***认为根据1458号和2496号案件经审理查明关于八通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情况部分,经计算两者差额,金通远广厦公司尚有150万元未支付杨君谊、***、***。2021年初,杨君谊、***、***向金通远广厦公司索要150万元工程款,金通远广厦公司称,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金通远广厦公司共计给八通公司开票6130万元,八通公司共支付5980万元。因此,杨君谊、***、***将八通公司、金通远广厦公司起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在诉讼中,金通远广厦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八通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供证据。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杨君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杨君谊、***、***的起诉。杨君谊、***、***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故请求再审,依法改判。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判决书于2019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杨君谊、***、***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再审,并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情形的再审事由,超过法定再审期限。杨君谊、***、***所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理由,杨君谊、***、***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金通远广厦公司尚有150万元未支付给杨君谊、***、***。但在申诉审查谈话时,八通公司、金通远广厦公司均认可该证据属于在原审审理中就已经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三中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民申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君谊、***、***的再审申请。
另查,2021年6月,杨君谊就2496号案件向三中院申请再审,认为(2020)京03民终11925号(以下简称民终11925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关于“世外桃苑工程三期一项目”中的地下室工程计价标准与2496号民事判决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其巨额损失;其二,八通公司在施工中将图纸收取,并且在诉讼中恶意不予提供做出了诸多虚假陈述。杨君谊在六个月内得到该地下室施工图纸,以民终11925号民事判决、地下室施工图纸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三中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京03民申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496号案件由三中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君谊、***、***主张前案1458号及2496号判决查明“截至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共计付款6130万元,金通远广厦公司扣除管理费355.54万元后,向杨某支付5624.46万元”,故金通远广厦公司尚欠其案涉150万元未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君谊、***、***于2019年10月16日在其对249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中称“截止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只给付5980万元”,以及杨君谊、***、***于2020年10月19日以金通远广厦公司为被告要求金通远广厦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并未主张本案所涉150万元,现其主张金通远广厦公司欠其150万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君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杨君谊、***、***提交(2022)京03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496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2496号案件已被发回重审,八通公司给付金通远广厦公司工程款是5980万元还是6130万元关系到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应当等待另案认定。金通远广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即使有再审裁定书也不影响本案一审判决,应该维持本案一审判决。金通远广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在(2022)京03民再33号案件中,杨君谊申请对2496号案件再审时称“原判认定的八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存在错误。八通公司少付了150万元,金通远广厦公司只收到5980万元,原判认定的是6130万元。八通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转账记录以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真实情况,且再审申请人经过对八通公司和金通远广厦公司的分别诉讼,已穷尽各种途径,希望在本案中查明真相。”
2022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2)京03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该裁定书载明:“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八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金通远广厦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并在本案再审中提交了八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回单以及其为八通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相关银行回单显示: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2月6日,八通公司向金通远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980万元。对于上述已付工程款情况,八通公司则仅提交了金通远广厦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经核算相关发票金额为6130万元。故,在八通公司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本案需进一步查明八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在此基础上就案涉三期一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杨君谊、***、***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1458号及2496号民事判决查明“截至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共计付款6130万元,金通远广厦公司扣除管理费355.54万元后,向杨某支付5624.46万元”正确,故金通远广厦公司尚欠其案涉150万元未付。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2)京03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相关银行回单显示: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2月6日,八通公司向金通远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980万元。对于上述已付工程款情况,八通公司则仅提交了金通远广厦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经核算相关发票金额为6130万元。故,在八通公司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本案需进一步查明八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在此基础上就案涉三期一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依法作出认定。”现2496号案件已因未能查明八通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等多个原因被(2022)京03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496号民事判决并被发回重审,而本案中,杨君谊、***、***所主张的金通远广厦公司尚欠付其的150万元款项,即为(2022)京03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指的发票金额与银行回单显示的已付金额的差额部分。现杨君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通远广厦公司确已收到上述150万元,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要求金通远广厦公司支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杨君谊、***、***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就(2022)京03民再33号案件作出民事裁定书,故对杨君谊、***、***以再审案件已经进入再审审判程序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49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亦不影响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故对杨君谊、***、***提交(2022)京03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应当等待2496号案件审理结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另,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并未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杨君谊、***、***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君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300元,由杨君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晓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君
书 记 员 祖志贤
书 记 员 贾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