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逸,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观音庵南街1号院1号楼2单元22层19007。
法定代表人:朱克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艺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卢书凤,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审原告:杨希刚,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卢书凤、杨希刚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逸,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纪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英,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原审原告卢书凤、杨希刚、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京03民申4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逸(兼原审原告卢书凤、杨希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八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金、朱艺璇、原审第三人金通远广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英、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2496号判决,改判八通公司支付再审申请人29 538 497.84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29 538 497.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之日;八通公司支付再审申请人垫资款利息,以52 149 01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再审申请人对所承建的三期一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八通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八通公司承担所有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按照造价鉴定的结果,认定案涉三期一工程总计25栋楼全部地下室的工程款金额为7 116 720.06元。而在李某起诉再审申请人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基于同一工程范围内的11栋楼的地下室,法院按照施工协议书中地上建筑单价判决再审申请人需向李某支付工程款一千余万元。后,再审申请人针对李某这个案件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检察机关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认了李某案件中关于地下室计价方式的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涉及利益巨大,法院应对整体的裁判标准进行统一。(二)原审期间,八通公司多次向法院表示未让再审申请人修建地下室,拒绝付款。可在2019年7月8日的说明中,还有八通公司对于地下室楼梯的变更洽商文件。如果八通公司不让再审申请人修建地下室,那么地上建筑根本盖不起来,双方早就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停工了。一个正常的建筑不可能没有图纸,没有图纸或者甲方认可的工程范围,施工方连施工都没有依据。显而易见的是八通公司将图纸收回了,所以导致原审诉讼中我方无法举证。因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增项部分按照《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标准进行工程款的确认,该标准中严格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应按其外墙上口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这种关键证据八通公司一旦提交后,将会被法院直接认定依据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乘以地下室的建筑面积而得出工程款数额。直到最近,再审申请人得到了八通公司已离职的某位工作人员的帮助,才得到八通公司总工程师郎某确认的地下室施工图纸。该地下室工程属于未签订合同的工程,应首先参照签订的相类似合同计价标准解决。退一步讲,即使不参照,按照没有合同的工程进行鉴定的话,也不应该依据让利合同中约定的“2001定额”进行鉴定,也应当根据当时的“2012定额”进行鉴定才对双方比较公平。2013年6月17日本工程的监理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以2013年5月中旬与施工方谈好的价格,即每平方米3783.99元为准”的固定单价结算。根据监理会议纪要,7月份进行围挡、测量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八月份直接开挖地下室,所以该单价的认定是从时间上、逻辑上能够对应该地下室的造价情况。(三)原判认定的八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存在错误。八通公司少付了150万元,金通远广厦公司只收到5980万元,原判认定的是6130万元。八通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转账记录以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真实情况,且再审申请人经过对八通公司和金通远广厦公司的分别诉讼,已穷尽各种途径,希望在本案中查明真相。(四)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于有计价标准的建设工程依然采取了同意鉴定的做法,虽在当时看来公平,可在后续的其他诉讼中却体现了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单对本工程的变更洽商进行鉴定即可,希望法院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招标的价格予以认可,使再审申请人能够及时止损。(五)原审判决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八通公司有所偏向,根据相关联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总承包人的再审申请人承担了垫资利息与工程款利息,且利息的起算时间较为靠前。可是本案中,却没有判决八通公司支付再审申请人任何垫资利息,导致再审申请人巨额亏损,起码应对再审申请人垫资一年的资金利息予以支持。
八通公司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的再审请求。八通公司与金通远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且合同中未就地下室的工程单价进行约定,再审申请人依据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地下室以外部分单价向八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并非案涉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就三期一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提出诉请。原判认定的三期一工程地下室部分造价金额偏高,根据八通公司核算,实际造价金额应为5 418 189.81元。
卢书凤、杨希刚述称,不认可原审判决,同意***的再审请求。
金通远广厦公司述称,不认可原审判决,原审判决作出后,我方上诉了,但是法院认为我方作为第三人没有上诉权,后我方进行了申诉,但被驳回。原审判决认为合同无效,我方不认可。八通公司实际付款数额是5980万元,原判认定为6130万元是错误的。两者相差了150万元,我方认为应该在本案再审范围之内。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八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金通远广厦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并在本案再审中提交了八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回单以及其为八通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相关银行回单显示: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2月6日,八通公司向金通远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980万元。对于上述已付工程款情况,八通公司则仅提交了金通远广厦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经核算相关发票金额为6130万元。故,在八通公司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本案需进一步查明八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在此基础上就案涉三期一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依法作出认定。其次,关于案涉工程地下室的计价标准问题。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地下室的建设未经规划许可,涉及违法建设,且原审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显示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曾对此作出过认定和处理。同时,本案原判所依据的地下室工程计价标准,与另案李某起诉***等人索要工程款案件中认定的相关计价标准亦存在较大差异。故,本案原判所认定的地下室工程的计价标准是否合理,涉及违法建设的因素是否会影响上述计价标准,以及原判对此适用的法律是否妥当,需一并审查。综上,本案应在进一步查明相关基本事实后再予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 栋
审 判 员 张 明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高明正
法 官 助 理 王
郁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