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申25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朱克祥,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纪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英,女,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3年6月24日,杨某以第三人金通远广厦公司的名义和被申请人八通公司签订北京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东区(1-3、5-7)、南区(1-2、5-12、15-22)号住宅楼及居住公共服务设施3号楼等25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期一工程),三期一工程于2013年7月16日开工,2016年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6日,杨某以第三人金通远广厦公司的名义和被申请人八通公司签订北京世外桃苑住宅小区三期项目南区(23、25-33、35)、北区(1-3、5)号住宅楼及居住公共服务设施36号楼等16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期二工程),三期二工程2014年2月开工,2016年2月停工,工程主体已经封顶,尚未全部施工完毕。2015年10月25日,杨某去世,申请人***是杨某之妻,***是杨某之女,***是杨某之子。杨某去世后,由申请人组织人继续施工。因被申请人不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起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30日平谷区人民法院对三期一工程作出(2017)京0117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对三期二工程作出(2017)京0117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付款情况:自2014年7月3日起,八通公司陆续向金通远广厦公司账户付款,金通远广厦公司收款后扣除管理费后向杨某支付,杨某向其转包的承包人付款,截止至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共计付款61 300 000元,金通远广厦公司扣除管理费3 555 400元后,向杨某付款56 244 600元,付款时并未在三期一工程与三期二工程之间做出区分,诉讼过程中,八通公司与金通远广厦公司达成三期二未完工工程复工协议后,向金通远广厦公司另行支付了3 00 000元,故八通公司就世外桃苑三期工程已共计支付工程款61 600 000元。原审法院关于付款方式认为八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总付款数额,无法在三期一工程和三期二工程之间做出区分,因三期一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完工,2016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法院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也为计算清晰明确,对2016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前所付款项认定为对三期一工程的款项,数额为58 300 000元,3 300 000元认定为三期二工程款。法院判决后,申请人发现法院认定“截止至2016年2月13日,八通公司共计付款61 300 000元,金通远广厦公司扣除管理费3 555 400元后,向杨某付款56 244 600元”,经计算两者差额,金通远广厦公司尚有150万元未支付给申请人,2021年初申请人向金通远广厦公司索要150万工程款,金通远广厦公司称,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金通远广厦公司共计给八通公司开票6130万元,八通公司共支付5980万元。因此,申请人将被申请人、金通远广厦公司起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在诉讼中,金通远广厦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被申请人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供证据。平谷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申请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6 085 048.98元(比原审判决增加数额1 500 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其再审申请应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判决书于2019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人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情形的再审事由,超过法定再审期限。

申请人所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理由,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金通远广厦公司尚有150万元未支付给申请人。但在法院申诉审查谈话时,八通公司、金通远广厦公司均认可该证据属于在原审审理中就已经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高聪霄
书  记  员   温宇辰
书  记  员   李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