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788号
原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三合镇长钢厂区1092栋6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江,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若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赔偿原告损失1170564.1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灾后重建大型工模具钢锻造项目水循环及综合给水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原告应付被告土建部分工程款400.13万元,应付设备及安装部分工程款2884371.60元。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土建部分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设备及安装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已履行了2222159.3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开具造成原告不能抵扣的经济损失1170564.17元。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缺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工程设备款开具发票,原告未能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二、关于土建部分工程款发票问题。1.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判决支付义务。2.土建部分分包方江油市第三建筑公司未能配合开具发票,造成被告不能在江油市税务局完成申报,存在客观障碍。3.经被告财务部门反馈,已协调北京市税务局和江油市税务局,上述发票将于一周内行政审核通过,解除开票障碍。综上,被告一直采取积极态度解决问题,对于案件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灾后重建大型工模具钢锻造项目水循环及综合给水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为灾后重建大型工模具钢锻造项目水循环及综合给水站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含税3118万元,其中设备费1475.086万元,由承包人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费1642.914万元,由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地税务部门开具建安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诉至法院。2017年11月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土建工程款4001292.36元。2019年12月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民终327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付被告设备采购、安装部分工程款2884371.6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给被告官司款2724230元、2018年3月21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001292.36元。原告于2020年1月3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222159.3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001292.36元和2884371.60元。本院已于2020年5月25日转交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灾后重建大型工模具钢锻造项目水循环及综合给水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6)川07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2017)川07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2018)川078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2019)川07民终3271号民事判决,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通知单,收条,答辩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灾后重建大型工模具钢锻造项目水循环及综合给水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工程并收取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收取工程款时应当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不能抵扣税,原告起诉请求成立。审理中,被告在应诉后已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再支持,但本案的诉讼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虽然在审理中已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7667.5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全部由被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从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芝
书 记 员 董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