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2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江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攀钢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按照攀钢长城公司的招标文件和华利嘉公司的投标文件,华利嘉公司具有市政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二审法院却认为华利嘉公司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资质,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双方在案涉《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灾后重建大型工模具钢锻造项目水循环及综合给水站工程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中约定禁止转、分包,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却被华利嘉公司单方全部转包给江油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油三建司),案涉《总包合同》只构成违约,并不能构成无效的情形。二审法院判定案涉《总包合同》部分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华利嘉公司收到攀钢长城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但没有及时支付江油三建司是造成案涉工程停工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华利嘉公司应构成违约,攀钢长城公司无责,二审认定本案违约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并判令华利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执行费。
华利嘉公司提交意见称,华利嘉公司无土建资质,对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势必需要分包处理,攀钢长城公司对此明知,且事后工程进展和有关内容均由攀钢长城公司与江油三建司直接沟通,此情形属于以实际行动变更合同内容,二审判决该土建部分约定违法而无效正确。华利嘉公司从未无故不履行合同,亦未终止合同或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工,系攀钢长城公司延误工期、阻止履行合同所致,应由攀钢长城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攀钢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对案涉《总包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经查,2010年12月,华利嘉公司中标了攀钢长城公司灾后重建项目——锻造项目水循环及综合给水站建设工程,2011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了案涉《总包合同》。由于华利嘉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土木工程建筑资质,该公司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具有二级土木工程建筑资质的江油三建司是为了切实履行合同,华利嘉公司也未通过分包获取不法利益,且当时攀钢长城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尽管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不得分包,但本案分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总包合同》土建部分无效并无不当。攀钢长城公司认为原审对分包的事实未予查明导致认定合同效力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本院另案生效的(2016)川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利嘉公司承担违约金“系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结合本案工程设计变更以及攀钢长城公司对华利嘉公司拨付工程款进度等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导致工程中途陆续停工并于2013年全面停工的主要原因应当归责于攀钢长城公司,酌情认定向江油三建司支付的753500元违约金由华利嘉公司承担20%、攀钢长城公司承担80%,同时因土建部分无效核减了华利嘉公司取得的利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较为公平。故攀钢长城公司认为二审认定本案违约责任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攀钢长城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甘海涛
审判员  廖 新
审判员  牟桂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