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5民初82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代理人:邓斌,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谢正国,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韵,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韶,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广州市蜀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蒲泳洪,职务董事长。
第三被告:蒲泳洪,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第四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鹏,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第一被告谢正国、第二被告广州市蜀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蒲泳洪、第四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斌,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即第三被告蒲泳洪、第四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涉案工程为广州保利琶洲村(回迁房)地块十一项目标段园林绿化工程,系由保利集团公司发包给第二被告,因第二被告没有园林绿化建设资质,便挂靠第四被告的名义承包。第二被告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标段以其法定代表人即第三被告的名义转包给第一被告谢正国,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再将其中的十、十一、十八号楼的园林绿化建设以劳务分包方式交给原告的施工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签署了一份《琶洲村回迁第二期园建协议报价表》,明确各项施工单价。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0月底完工,2014年11月8日撤场,双方于2015年2月1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在琶××村××、××楼、××号综合体的园林现场测量完工面积。结算完毕后,由第一被告自行手写了三份结算单,交由原告签字确认,经双方核对,园林工程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894450.44元。第一被告仅向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24322.4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322.44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拖欠第一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以支票、现金等形式及代垫工伤赔偿款等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3504.3元,故第一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0946.14元。而且双方结算数额与实际数额不一致,若按照实际数额计算,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实际工程款。第一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是以第四被告名义与伤者签订的,证明第四被告与本案工程有关。本案工程是第三被告以个人名义转包给第一被告的。第三被告及其所在公司第二被告,因为没有园林绿化建设资质,挂靠在第四被告名下。第二被告是自然人独资企业,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唯一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也应当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出资责任。另外,由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不具备园林绿化建设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二被告广州市蜀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被告蒲泳洪辩称:第三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被告拖欠第一被告8万元的工程款,同意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琶洲村回迁第二期园建协议报价表》,第一被告将琶洲村回迁房第二期园林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第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894450.4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十号楼、十一号楼、十八号楼的结算清单,第一被告对上述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数额为初步数额,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超出了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的预算,应当重新核对。第一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已通过借支、发放工资、代付工伤款等方式向原告共支付了883504.3元。分别为:分4次共借支104800元,对此第一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名的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内容为“今借支琶洲村回迁房园林工程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借支条;原告签名的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内容为“今借支琶洲村回迁房园林工程款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整(包括二单泵车费)”的借支条;原告签名的日期为9月1日、内容为“今借支琶洲村回迁房园林工程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包泵车贰仟在内)”的借支条;原告签名的日期为10月14日、内容为“今借到琶洲园建工程款肆万元整”的借支条。对上述四张借支条,原告均予以确认,确认收到了上述104800元。第一被告主张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交付的10万元支票款及5万元现金,对此第一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名的日期均为2015年2月13日,数额分别为10万元及5万元的《收款收据》,对此,原告予以确认,确认收到上述15万元。第一被告主张代发原告员工工资共592828元对此第一被告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其中2014年7月的一张工资发放表载明有尹少雄等12个工人签名,工资表下方有此单43500元,原告在该字样下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该表下方注明以收现金属实。原告表示未收到上述43500元,原告表示双方的合同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涉案工程在2014年7月底仅有两名工人进场施工,不存在工资发放表所谓的发放工资事实。为何存在该份虚假单据,是由于第一被告谢正国在8月份需要向第三被告蒲泳洪申请支付进度款时,为了让第三被告充分相信第一被告已垫付了工人工资一事,因而,第一被告伪造了一份7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在该单据上签字属于配合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而签署的。原告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尹少雄出庭作证,后表示由于第一被告仍拖欠尹少雄工资,尹少雄不同意出庭作证。第三被告表示根据双方请款交易习惯,第一被告谢正国每次向第三被告蒲永洪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均必须向第三被告提供每月的工人工资发放表,以证实其已向工人发放了足额工资。第三被告要求申请进度款所提交的每月工资发放表需由包工头及班组在该工资发放表签字确认。为此,***7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及其他工资发放表的签字均为申请进度款之用途,并不代表***收取了工程款。谢正国在申请第一笔工程款时,其向第三被告提交了7月份的工资发放表,第三被告给付进度款后,经查实发现谢正国分包给***的园林工程是2014年7月底才工人入场的,是不可能发生7月份的工资,同时,该工资发放表上的所有工人在7月份均没有入场施工,是不可能领取到7月份的工资。经向工人询问后,部分工人知道此事后还为此进行罢工数日。7月份的工资发放表(金额为43500元)属于虚假单据,该单据上部分工人的身份证号码与实际不符,且该单据上尹少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第一被告提交了2014年8月工资表(金额为68455元),其中原告签名确认此单45000元,另23455元旁有第一被告签名,第一被告表示其仅主张支付了45000元给原告,对此原告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交了对于2014年9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158000元),该表下方注明总计158000元,后有原告与第一被告签名。该表上共有17个工人在“签名/指印”栏下签名,另有四名工人同时在“银行”栏下有原告注明属实并签名确认,原告表示仅确认收到了序号11李彪的8000元、序号13的申菊生的10000元、序号14汤启华的3000元、序号17周劲松的3000元,共计收到了24000元工程款,也即原告在“银行”栏下签名确认的款项,对其余款项原告不予认可。第一被告还提交了2014年8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21500元)、2014年9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82000元,该表上共有15人在“签名/指印”栏下签名,另有2名工人同时在“银行”栏下有原告注明属实并签名确认金额分别为5000元及3000元)、2014年7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45000元)、2014年8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86545元)、2014年9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13651元)2014年10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59995元)、2014年10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20063元)、2014年10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17574元),原告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确认收到了上述工资表的工程款。
第一被告主张另为原告聘请的工人尹军垫付了其受伤的赔偿款25000元、伙食费1000元、医疗费9876.3元,对此第一被告提交了当事人签名为尹军、证明人签名为陈炳亮、谢正图、***的《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尹军同志在琶洲湾十一地块18号商业楼园建工地因市政沙井口未作任何保护措施误掉沙井里而负伤,经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基本康复出院,现经医院鉴定还需继续观察治疗,经双方多次协商,现一次性补助尹军同志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做为后续的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费等。自一次性补助后,尹军同志的其它费用均与本公司无任何责任,后续出现其它情况与本公司无关”。《协议书》下方有打印第四被告的公司名称,但未加盖第四被告的公章。第一被告还提交了尹军金额为7593.01元、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35元、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951.04元、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97.25元、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的医疗费发票及尹军的《出院证》、《出院记录》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协议书》不应视为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协议是多方签字,无法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一被告提交了姓名为尹军,借支金额为1000元,借款原因为住院生活费的《借支单》,对《借支单》原告不予确认。第一被告提交了署名为尹军,内容为现收到第一被告交来的代原告支付其工伤补助25000元的《收条》,对该《收条》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尹军单方陈述,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第一被告为尹军垫付的相关款项。
第三被告表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8万元,第三被告同意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第一被告确认其与第三被告是分包关系,但主张第三被告实际拖欠第一被告279072元,对此第三被告确认但表示已支付19万元给第一被告,尚欠8万元,对此第一被告不予确认。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7)粤0105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被告拖欠第一被告涉案工程款8万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并无承包关系,第四被告并无拖欠第三被告工程款。第一被告主张第三被告尚未支付上述8万元给第一被告。
第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完成之后,第二被告尚未成立,本案与第二被告无关。另查明,第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主张第三被告以个人名义向第四被告劳务分包承接了部分涉案工程,并分包给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确认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原告提交了一张有尹少雄签名的工资单并申请对该单据金额为43500元的2014年7月份工资发放表、金额为82000元的8月工资发放表上述三份材料的尹少雄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签署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82000元的8月工资表上的尹少雄的签名与其提交的工资单上的尹少雄的签名是同一人签名,而与金额43500元的7月工资发放表上的尹少雄的签名并非同一人签名,该7月工资发放表是第一被告虚假制作的。第一被告表示关于身份证号码有误的问题,工地工人很多,领取工资时有笔误也是合理的,该问题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原告已经在该工资表上签名确认,该身份证号码的瑕疵不能推翻该签名确认;关于笔迹鉴定,第一被告没有尹少雄签名的工资表的原件,仅有复印件,原告是在复印件上签名。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的是否尹少雄本人的签名不得而知,第一被告不同意鉴定,认为没有鉴定必要,如果法院认为要鉴定的,第一被告也配合鉴定。至于原告所称的7月工资表上尹少雄的签名与8月工资发放表上尹少雄签名不一致,关于7月工资表上是否是尹少雄本人签名现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但是7月工资表上的***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是确认的。
本院认为:根据《琶洲村回迁第二期园建协议报价表》、十号楼、十一号楼、十八号楼的结算清单,以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的陈述、已生效的(2017)粤0105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第一被告是向第三被告承包琶洲村回迁房第二期园林建设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并无承包关系。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在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并未拖欠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第二被告挂靠在第四被告名下通过第三被告分包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第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总额为894450.4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十号楼、十一号楼、十八号楼的结算清单,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主张该数额为初步数额,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超出了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的预算,应当重新核对,对此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主张通过借支分四次共支付原告104800元,对此第一被告提交了四张借支条,且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主张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交付10万元支票款及5万元现金,对此第一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且原告确认收到1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第一被告主张通过代发原告员工工资方式支付592828元,对此第一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工资发放表,其中2014年8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21500元)、2014年9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82000元)、2014年7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45000元)、2014年8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86545元)、2014年9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13651元)2014年10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59995元)、2014年10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20063元)、2014年10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17574元),原告均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8月份的金额为68455元的工资表,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第一被告支付了4500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确认第一被告支付了上述工资款合计391328元(21500元+82000元+45000元+86545元+13651元+59995元+20063元+17574元+45000元)给原告。第一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份金额为43500元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原告不予确认表示未收到上述款项表示其是为了配合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请款才在单据上签名,第三被告表示该单据为虚假单据,其查实发现第一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2014年7月底工人才入场,是不可能产生7月份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在该工资发放表签名确认,表明其已确认第一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该单据上尹少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并申请做笔迹鉴定,对此第一被告并未确认尹少雄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且无论尹少雄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都不能否认原告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的事实,故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与本案的处理无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现第三被告陈述该单据为虚假单据,由于在另案中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为原、被告的关系,有利益冲突、尹少雄未出庭作证,故仅凭第三被告的陈述难以证实该单据为虚假单据,故本院对第一被告主张的其已支付上述款项435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2014年9月工资发放表(金额为158000元),仅确认收到了序号11李彪的8000元、序号13的申菊生的10000元、序号14汤启华的3000元、序号17周劲松的3000元,共计收到了24000元工程款,其余款项未收取,对此原告未能对其为何在该表总额下方签名作出合理解释。且与该表类似的2014年9另一张金额为82000元的工资表,原告也仅在两项金额分别为5000元与3000元的“银行”栏下签名属实,其余十多项并未在“银行”栏下另行签名确认,但原告又确认收取了82000元的工资款。故原告以未在单项签名确认属实为由主张第一被告未支付其余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已支付了上述工资表载明的158000元。至于第一被告主张垫付的尹军的工伤补助25000元、伙食费1000元、医疗费9876.3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该笔款项与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第一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847628元
(104800元+150000元+391328元+158000元+43500元)给原告,第一被告还需支付46822.44元(894450.44元-847628元)给原告。关于利息,原告与第一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完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计算基数应为46822.44元。由于已生效的(2017)粤0105民初2313号判决书已认定第三被告蒲泳洪应支付第一被告谢正国工程款8万元,该款项第三被告尚未履行。第三被告表示同意在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第三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6822.44元及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为限)。
二、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欠第一被告工程款8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5元,由原告负担3691元、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共同负担97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 璐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李绮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智妍
潘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