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1340号
原告:**,女,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梁惠玲,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玉,系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护,系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焕转,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恒,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舜恒,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汇四街11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534638783。
法定代表人:欧阳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洪,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市越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医国后街1号大院自编1号405、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1907904878。
法定代表人:林楷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系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燕,系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惠玲诉被告梁焕转、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弈园林公司)、广州市越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源景观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原告**、***、梁惠玲的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强,被告梁焕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原告**、***、梁惠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玉、邓文护,被告梁焕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恒,被告搏弈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洪,被告越源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惠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焕转赔偿原告**、***、梁惠玲3002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焕转承担。诉讼中,原告**、***、梁惠玲申请追加搏弈园林公司、越源景观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梁惠玲损失共计324135.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2.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5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491700元、丧葬费49306元,按总损失648270.31元的一半请求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梁惠玲亲属梁某为榄核镇人民村村民,2018年1月17日落水于南沙区××路××号旁鱼塘,当日榄核医院出车接诊,治疗无效死亡,诊断为溺水、呼吸道窒息,法医鉴定泥沙窒息溺水死亡。原告**、***、梁惠玲认为,被告梁焕转作为鱼塘所有人,鱼塘处于公共场所,应当具有管理义务。第一,没有建造围栏等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掉落鱼塘,导致事故发生;第二,违法将溺水鱼塘由承包田改为鱼塘后,不及时清理淤泥,导致梁某失足掉入鱼塘后,因淤泥导致无法脱身,最终窒息而亡。鱼塘主被告梁焕转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搏弈园林公司是2017年榄核镇人民村村部周边环境升级改造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其从人民村幼儿园旁的鱼塘抽调淤泥到涉案鱼塘,导致涉案鱼塘几乎被淤泥填满,受害人梁某是因为失足掉入涉案鱼塘,在淤泥中越陷越深导致死亡,其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越源景观公司是榄核镇人民村水环境整治工程的承包商,其在对人民村幼儿园旁的鱼塘进行整治的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关安全职责,对受害人梁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梁焕转在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被告梁焕转不同意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是原告***的父亲自己走来被告梁焕转的鱼塘里面的,群众和被告梁焕转也吆喝过死者不要走到鱼塘边,但是死者却不听,被告梁焕转不需要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被告梁焕转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梁焕转在第二次开庭时答辩称,一、本案死者梁某并不是在被告梁焕转的鱼塘溺水死亡,而是在三原告的鱼塘溺水死亡。首先,根据参加梁某丧礼的村民描述,梁某的亲属说其是在三原告的鱼塘溺水死亡的,并非在被告梁焕转的鱼塘。其次,如果梁某是在被告梁焕转的鱼塘溺水死亡,三原告必定会通知被告梁焕转,公安机关也会向被告梁焕转了解情况,但是,本案事发至被告梁焕转收到法院调解通知前,三原告在这三个月中从来没有将梁某在被告梁焕转鱼塘溺水死亡的事情通知被告梁焕转,公安机关也没有向被告梁焕转了解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最后,被告梁焕转的鱼塘在2018年1月1日当天已经喷泥完毕,鱼塘中只有极少量的水,梁某是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在被告梁焕转的鱼塘溺水死亡,而且,三原告的鱼塘也喷泥,但是只喷了一部分,鱼塘中的水还比较深,梁某在三原告的鱼塘溺水死亡更符合逻辑。二、退一步讲,即使梁某在被告梁焕转的鱼塘溺水死亡,被告梁焕转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梁焕转的鱼塘与三原告的鱼塘相邻,中间隔着一条约两米泥土路,靠近被告梁焕转的鱼塘的一侧种满了蕉树,梁某并不是不小心跌落被告梁焕转的鱼塘,而是未经被告梁焕转同意偷偷进入被告梁焕转的鱼塘盗窃被告梁焕转的财产。梁某的违法行为导致其自身死亡,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被告梁焕转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三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补充如下意见:1.医疗费因没有相关的医疗凭证而不予确认;2.交通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而不予确认;3.死者梁某当场死亡,不存在误工费;4.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因刚收到赔偿项目表,故现在无法核实。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梁焕转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搏弈园林公司答辩称,被告搏弈园林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本案的损害赔偿争议与被告搏弈园林公司无关,只是三原告取证不严谨才将被告搏弈园林公司牵涉到本案,其余同被告梁焕转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越源景观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为溺亡,与涉案鱼塘的淤泥无关。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者的死亡原因为“溺亡”;证据七《榄核医院疾病证明书》(编号:0147116)显示死者为“溺水”“呼吸道窒息”,这与原告诉请提出的“法医鉴定泥沙窒息溺水死亡”是有区别的。且三原告提及的“法医鉴定”也未提供相关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故原告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死者死亡与涉案鱼塘的淤泥有关,于法无据。二、被告越源景观公司承包工程所涉鱼塘并非涉案鱼塘,对涉案鱼塘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越源景观公司是“榄核镇人民村水环境整治工程”的承包人,对人民村幼儿园旁边的鱼塘环境进行整治,工程内容包括在人民村幼儿园旁边的鱼塘安装挡土樯、栏杆、观景亭及石凳等。据三原告诉称,涉案鱼塘位于南沙区××××号旁。涉案鱼塘与被告越源景观公司承包工程的鱼塘相差甚远,相隔六七十米,并非同一鱼塘。因此,被告越源景观公司既非涉案鱼塘的所有人、管理者,又未对涉案鱼塘开展工程,故被告越源景观公司对涉案鱼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三、三原告主张案发鱼塘的淤泥源于人民村幼儿园旁边的鱼塘,没有事实依据。如第一点所述,三原告本就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死者死亡与涉案鱼塘淤泥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提出的“法医鉴定泥沙窒息溺水死亡”,亦未存在相应的法医鉴定报告予以支撑。即使三原告可提供相应的法医鉴定报告,证明涉案鱼塘淤泥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这也不免除三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鱼塘的淤泥源于人民村幼儿园旁边的鱼塘的举证责任。因此,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鱼塘的淤泥源于人民村幼儿园旁边的鱼塘的情况下,三原告需为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本事件发生,被告越源景观公司亦深感惋惜。但被告越源景观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本事件发生,且被告越源景观公司对人民村幼儿园旁边鱼塘进行施工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越源景观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望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越源景观公司的诉请。对于三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梁焕转的补充答辩意见,误工费方面,三原告是没有误工的事实依据以及证明,其要求赔偿按3人15天计算是偏大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傍晚,死者梁某在南沙区××路××号房屋旁边的鱼塘陷入淤泥被困,无法抽身,后被其家属发现报警求助,120到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榄核派出所民警以及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警大队法医到现场处理,经法医对死者梁某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尸表未见致命性损伤,符合溺死征象。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榄核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者梁某的死亡原因为“溺死”;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医院出具的《榄核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的诊断和处理意见为“溺水、呼吸道窒息”。死者梁某家属为抢救梁某花费医疗费212.60元。
位于南沙区××路××号房屋北面有三个鱼塘,其中两个分别是**一方和梁焕转使用的鱼塘,且两鱼塘相邻,相邻处为塘基泥路,塘基种植了蕉树等作物;梁焕转使用的鱼塘由人民村分配给梁焕转使用多年,在2006年人民村股份固化时亦通过与其宅基地捆绑的模式将该鱼塘划分给梁焕转。
越源景观公司是“榄核镇人民村水环境整治工程”的承包人,对榄核镇人民村幼儿园旁边的鱼塘环境进行整治,工程内容包括在榄核镇人民村幼儿园旁边的鱼塘安装挡土樯、栏杆、观景亭及石凳等。搏弈园林公司是“榄核镇人民村村部周边环境升级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内容主要对村部周边环境绿化升级改造和周边休闲设施配备建设;榄核镇人民村幼儿园旁边的鱼塘环境整治工程并不在搏弈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
事发前,经征得**一方和梁焕转的同意后,越源景观公司承包工程产生的部分淤泥被喷灌至上述鱼塘。对喷灌淤泥的具体实施人,越源景观公司主张其已将清淤泥的工作交由他人承揽,但并没有举证证明。
**、***、梁惠玲以死者梁某是在梁焕转的鱼塘溺水死亡,梁焕转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由,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焕转赔偿原告**、***、梁惠玲3002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焕转承担。”诉讼中,本院依**、***、梁惠玲的申请通知搏弈园林公司、越源景观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梁惠玲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梁惠玲损失共计324135.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2.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5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491700元、丧葬费49306元,合计648270.31元,只请求赔偿32413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诉讼中,双方对死者梁某死亡的地点以及梁某出现在死亡地点的原因存有争议。**、***、梁惠玲主张梁某是在梁焕转的鱼塘死亡,其出现在鱼塘的原因是梁焕转没有对鱼塘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导致梁某意外掉落鱼塘。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1份、照片5张(附照片的载体手机)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予以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者梁某的死亡地点为榄核镇榄北路利永街19号房鱼塘边;**、***、梁惠玲主张5张照片是梁焕转的鱼塘照片,5张照片显示了鱼塘的水面及鱼塘周边种植作物的状况,其中一张照片显示鱼塘一角有白色的塑料管并种植了蕉树;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榄核派出所(以下简称榄核派出所)调查收集证据其中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记载的发生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号旁边的鱼塘;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村)委会证明》和***出具的声明书中,记载梁某死亡地点均为“屋后面鱼塘”;2018年1月17日榄核派出所分别向**、***、梁惠玲制作了询问笔录,**陈述其中包括“我于今天晚上19时许,我从外面卖完甘蔗回到家中没有发现我丈夫,于是我就猜到他可能到旁边的鱼塘抓鱼,接着我就走到自家旁边一鱼塘(该鱼塘填满了泥浆)看他在不在那里,然后我就看见我丈夫梁某在该鱼塘边一动不动……”;***陈述其中包括“他是在我们家广州市南沙区××路××号旁边一口鱼塘内溺亡的。”“(该鱼塘)是我们一个邻居的,我不直到(知道)这个人的名字。”“(该鱼塘内)水就没有,里面全是泥浆。”梁惠玲的陈述其中包括“在我父亲居住地旁的一个水塘里(溺亡)。”榄核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现场勘验情况为:现场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号旁的鱼塘。现场的西面是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村水闸,北面是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村民宅,东面是人民村利永街,南面是人民村河涌。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号旁边的鱼塘。经现场勘查现场为刚填淤泥的鱼塘,死者死于鱼塘边。现场勘验附现场门牌号照片、现场房屋概貌照片、溺水鱼塘由东往西以及由西往东现场方位照片、房屋后鱼塘概貌照片、中心现场照片,在中心现场照片中显示鱼塘边有塑料管和种植蕉树等作物。
梁焕转、搏弈园林公司除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梁焕转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由医院出具,而梁某是死亡后被家属搬回家然后家属再报120的,因此,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不能证明死者梁某的死亡地点;调查收集证据中由***出具的声明中显示梁某的死亡地点是南沙区××路××号屋后面的鱼塘;**的询问笔录中**称梁某是在鱼塘捉鱼,梁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勘验中的照片并不能反映其照片中的鱼塘就是梁焕转的鱼塘。越源景观公司认为尽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真实的,但未能显示具体为哪一鱼塘,与其无关。
梁焕转主张死者梁某并非在梁焕转的鱼塘死亡,而且,梁焕转与**一方的鱼塘相邻处种植了蕉树,**一方主张死者梁某溺亡的地点并非通道且有蕉树相隔,死者梁某不可能掉落并溺亡。为此,其向本院提供其鱼塘照片2张及**一方的鱼塘照片1张予以证明。在其鱼塘照片中,仅鱼塘一侧有小量积水,其余部分填满淤泥,照片中显示鱼塘一角有白色的塑料管以及鱼塘边种植蕉树等作物;**一方的鱼塘照片中显示鱼塘边种植木瓜等作物,鱼塘的水位较深。**、***、梁惠玲、搏弈园林公司、越源景观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梁惠玲认为,从梁焕转提供其鱼塘的照片,从照片显示鱼塘中有白色塑料管和蕉树的特征,与榄核派出所现场勘验事发现场的鱼塘以及其出示的梁焕转鱼塘照片中均有塑料管和蕉树的特征相吻合,因而足以证明死者梁某是在梁焕转鱼塘溺亡的。**、***、梁惠玲确认在南沙区××路××房屋后××位置××泥路通往其使用的鱼塘。
对**、***、梁惠玲提供的照片5张(附照片的载体手机)以及**、***、梁惠玲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梁焕转、搏弈园林公司、越源景观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焕转、搏弈园林公司、越源景观公司虽对**、***、梁惠玲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梁焕转提供的照片3张,**、***、梁惠玲、搏弈园林公司、越源景观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死者梁某在谁的鱼塘溺亡问题。
从**、***、梁惠玲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者梁某的死亡地点为南沙区××路××号房鱼塘边,而该房屋北面却有三个鱼塘,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没有明确具体是哪一个鱼塘,而**在榄核派出所向其制作询问笔录时陈述“接着我就走到自家旁边一鱼塘”以及***作出声明中表示梁某死亡地点为“屋后面鱼塘”,亦均没有指明具体是哪一个鱼塘,经对双方提供的鱼塘照片与榄核派出所现场勘验的鱼塘照片进行比较,双方所提供的梁焕转鱼塘照片与榄核派出所现场勘验照片其中一张中心现场照片显示鱼塘边种植了蕉树并在鱼塘一角有白色塑料管的特征相吻合,而且,梁焕转鱼塘刚填淤泥与榄核派出所现场勘查现场为刚填淤泥的鱼塘亦相吻合,结合梁焕转在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是死者自己要走来我的塘里面的”的事实,本院对**、***、梁惠玲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死者梁某是在梁焕转的鱼塘溺亡。
二、关于死者梁某进入鱼塘原因问题。
**、***、梁惠玲主张梁焕转未在鱼塘设置安全防护、警示措施,导致死者梁某意外掉入鱼塘,梁焕转则主张死者梁某是进入鱼塘捉鱼溺亡,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本院认为,从**、***、梁惠玲指认梁某溺亡的位置,距离其日常管理鱼塘出入的塘基泥路有较远的一段距离,而且,塘基泥路与溺亡位置之间还有蕉树隔开,如从塘基泥路行走会不慎失足掉到溺亡位置,明显有违常理。既然排除了死者梁某不慎失足掉入鱼塘的可能,对其进入鱼塘的原因,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鱼塘被喷填淤泥后因水位发生变化,确有可能导致部分塘鱼浮游在淤泥之上,结合**在榄核派出所向其制作询问笔录时陈述的“我从外面卖完甘蔗回到家中没有发现我丈夫,于是我就猜到他可能到旁边的鱼塘抓鱼”等因素综合考量,梁焕转主张死者梁某是进入鱼塘捉鱼的可信程度较高,在**、***、梁惠玲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梁某是如何进入鱼塘并给出合理解释情况下,本院对梁焕转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死者梁某是居民户口家庭户,出生于1949年2月23日。死者梁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儿子***、女儿梁惠玲(均是本案原告)。
**、***、梁惠玲主张为办理梁某丧事导致每人误工15天;**没有工作;***主张其从事个体户职业,梁惠玲主张其在“镇泰公司”工作,均没有提供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以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梁惠玲主张为处理梁某溺亡事件产生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一,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死者梁某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一名年近70岁的老人,其应当知道鱼塘被喷填了淤泥后进入鱼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忽视自身安全仍然进入鱼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梁焕转作为事发鱼塘的使用人,应当履行其作为管理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鱼塘应当采取以必要的围栏、安全警示等措施以减少、降低鱼塘对周边环境的危险程度,尤其是在鱼塘被喷填了淤泥后,鱼塘已经不具备养鱼功能,因此,喷泥前本应将鱼获清理好,喷泥后也应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避免在喷泥后剩余塘鱼浮游在淤泥之上,使他人误以为其为被遗弃物而进入鱼塘拾取,进而产生风险。然而,梁焕转对其喷填淤泥后的鱼塘却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搏弈园林公司是“榄核镇人民村村部周边环境升级改造工程”的承包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死者梁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与梁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梁惠玲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越源景观公司是“榄核镇人民村水环境整治工程”的承包人,其承包工程产生的淤泥在征得梁焕转同意接收后才最终喷填至梁焕转的鱼塘,无论喷填淤泥的工作由何人承揽,淤泥喷填后的管理责任亦应当由梁焕转承担,因此,**、***、梁惠玲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死者梁某自行承担损失95%的赔偿责任,梁焕转承担损失5%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二,是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根据**、***、梁惠玲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梁惠玲遭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212.60元。为抢救梁某花费医疗费212.60元,
有**、***、梁惠玲提供的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广州市南沙区XX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丧葬费46784.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93569元/年,丧葬费应为46784.50元。
三、死亡赔偿金4917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梁某死亡时68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2年;死者梁某为居民户口家庭户,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97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91700元。
四、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按合理必要原则确定,**、***、梁惠玲客观上需要处理梁某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五、误工费561.30元。**没有工作,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梁惠玲二人主张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梁惠玲主张其在“镇泰公司”工作,如确因误工,应当有用人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凭证,但梁惠玲却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主张其是个体户经营者,尽管其没有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且收入的减少难以按有用人单位的标准来要求其举证,因此,其误工费可按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73元/年计算5天,***请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是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其误工费为561.3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导致梁某死亡,因此,**、***、梁惠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理,但请求金额过高,考虑死者梁某对死亡的结果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计算承担的赔偿数额时不再按责分担。
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损失合计539758.40元,按责分担,梁焕转负担5%即26987.9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梁焕转应赔偿**、***、梁惠玲损失合计31987.92元。**、***、梁惠玲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焕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惠玲损失合计31987.92元;
二、驳回原告**、***、梁惠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原告**、***、梁惠玲负担5186元,被告梁焕转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泉
人民陪审员 陈 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