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9634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强、张磊,分别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汇四街11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鹏。
原告***诉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搏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往来,2017年期间两被告承建位于天河区的广州珠江公园第三期工程,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订购沙石等物品,并要求原告将上述物品送至珠江公园工地。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沙石等共计货款741122元。2019年1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有200000元货款未结算,其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款项。其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搏弈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书、欠条、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述称,搏弈公司为广州市天河区广州珠江公园第三期工程的承包人,***挂靠在搏弈公司名下,搏弈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于2017年期间向***提供沙石、水泥、砖等货物,货款共计有70多万元,搏弈公司因担心***收到其支付的款项后不转账给原告,曾直接向原告付款8万元,其他款项均由***支付,***出具案涉欠条和承诺书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货款20万元;原告与案涉项目的对接人员一直都是***,原告与***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已丢失。
原告出示了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珠江公园,货物名称为沙、石子、水泥、石粉等,并注明具体数量和价格,收货人为谭荣、张永富、罗高荣等,原告表示收货人为***的亲属或员工。
2019年12月7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在珠江公园运输中间费材料20万元,在明年3月份付清。”同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由搏弈公司承建的珠江公园(三期)工程,本工程已验收结算。本次公司支付***珠江公园运输中间费8万元,支付后本项目所有费用全部结清,余款由***在2020年3月支付给***,本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确认已结清全部款项,并承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再向搏弈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且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经济纠纷都和搏弈公司无关。”
原告出示了一份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4月、8月、9月向***催收款项,***表示会尽快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搏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欠条、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与其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对应,足以证明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
***单方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欠付货款金额20万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时间,但是***逾期付款,现原告不同意按照***单方承诺的付款期限,而是要求其支付欠款20万元并自欠款总额确定之日即2019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搏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告并未举证搏弈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次,原告主张***与搏弈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亦无证据佐证,且原告仅是向***供货,并未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其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据此要求搏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春 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晓芳(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