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1062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汇四街11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搏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831元及利息(以2983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21日为996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共计308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初起为被告承包的广州番禺珠江项目一期A4地块园林绿化项目提供挖掘机的施工劳务。2022年3月底,双方劳务施工关系终止,于2022年4月8日对账后,被告欠付原告29831元劳务费,其本应于该月底前支付完毕,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该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综上,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搏弈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搏弈公司无关,搏弈公司毋须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2020年11月17日,申请人搏弈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广州番禺珠江项目一期A4地块园林建筑、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搏2020-26号)》,约定委托***负责广州番禺珠江项目一期A4地块园林建筑、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对账签单,均不是搏弈公司的人员签署。搏弈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搏弈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搏弈公司确实从未与***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搏弈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依照合同相对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债权人仅有权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请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答辩人搏弈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搏弈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其自2021年初起为被告承包的广州番禺珠江项目一期A4地块园林绿化项目提供挖掘机的施工劳务,按162.5元/小时计算工资。施工完毕后由被告出具签证单,年底进行对账,2021年对账欠款金额为81906.25元,已由***于2022年1月29日转账支付80000元,1000元作伙食费扣除,2022年对账欠款金额为29831元。原告提交两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广州搏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地址均为广州番禺珠江项目一期A4地块。2021年12月31日的《送货单》载明:人工机械劳务工时费(2021年3月份-4月份-5月份-11月份-12月份),486.5小时×162.5元=79056.25+(12小时×237.5元=2850元)=81906.25元。欠***共计81906.25元(不含税)。***及***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送货单加盖“搏弈公司广州珠江番禺A4项目专用章”。2022年4月8日的《送货单》载明:人工机械劳务工时费(202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合计178小时×162.5元=28925元+(2021年余款906元)。欠***共计人民币:29831元(不含税)。***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送货单加盖“搏弈公司广州珠江番禺A4项目专用章”。原告提交珠江铂世湾工作证,工作证背面手写“广州博弈公司***”,原告称该工作证是项目部发的。原告还提交5张2022年3月份的《挖掘机施工签证单》,施工单位及地点均为博弈园林番禺珠江一期园林,记载了挖斗时间、机型、价格等,负责人处有***或***签名,原告称***、***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
被告搏弈公司*****、***非其公司人员,其未授权两人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进行结算。“搏弈公司广州珠江番禺A4项目专用章”并非其公章。工作证不是其制作,也不是其发给原告。
被告搏弈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合同纠纷发生于原告与***之间,与其无关,并申请追加***为被告,称其委托***负责广州番禺珠江项目一期A4地块园林建筑、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并提交《广州番禺珠江项目一期A4地块园林建筑、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搏2020-26号)》,载明:甲方:搏弈公司,乙方:***。现搏弈公司承接广州番禺珠江项目一期A4地块园林建筑、园林绿化工程。现在委托***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并以本工程的合同为蓝本,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本工程施工的技术指导,督促乙方做好施工的各项工作。二、本工程中标价为1349.395452万元(最终工程合同价以竣工结算价为准)。承包期限: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时间为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三、甲方将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甲方收取费用占工程总额的2%,乙方费用占工程总额的98%。工程款到帐后,公司按规定扣除相应费用,乙方已提供合格有效的成本发票后,余下的工程款在五个工作日全部转付给乙方。乙方在领取工程款之前必须提供成本发票(包括……机械发票5%,劳务发票25%),同时提供经业主(或监理)签字**确认后的请款工程量清单。七、当收到工程款累计30%时,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价的1%,即14万元作为工人工资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且甲方收到竣工验收表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乙方必须每月15日前准时发放此项目的民工工资,必须接受业主、甲方及社界的监督检查,如有违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相应处罚。八、当收到工程款累计50%时,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价的2%,即27万元作为工程资料保证金。十六、乙方必须保证施工场地的安全和文明施工,若由于管理不善引起的施工安全、防火责任及经济责任等全部由乙方负责。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搏弈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名,签约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
原告**其不认识***,由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叫其过去工作,也是由项目部与其核对对账后进行**,项目部代表被告,其主张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故其不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搏弈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接单位,原告自2021年初起在案涉项目提供挖掘机施工劳务,并持有载有被告公司的工作证、加盖被告涉案项目专用章的《送货单》、签证单,原告与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进行对账,并由管理人员支付劳务费用,由此可见,通过前述一系列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具有被告的授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作为被代理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内容,被告应按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983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9831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主要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双方于2022年4月8日对账,本院酌情给予合理的付款期限,支持自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的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为劳务合同相对方,被告与***对案涉工程签署《广州番禺珠江项目一期A4地块园林建筑、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搏2020-26号)》,约定将案涉工程由***负责施工,属其与***的内部约定,被告以该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应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831元及利息(以298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83元,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承担部分径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 强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月娴
书 记 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