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3719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臻***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汇四街11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
原告***诉被告广州搏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搏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6600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12927.60元(以26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给原告;三、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000元给原告;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搏弈公司经竞标被确定为增城市2014年低效桉树林改造工程施工A标的中标单位,2015年3月2日搏弈公司以承包人身份与发包人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又于当天与原告签了《种植抚育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前述工程进行栽植、补苗、抚育等作业。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6月4日验收合格。后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又将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前海医院至荔××大道与××大道××点路段的市政园林绿化工程项目交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前述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进行结算工程款,但涉案的工程款未全部结清给原告,仅结清了前海医院至荔××大道与××大道××点路段的市政园林绿化工程的款项给原告。在原告一再追讨涉案工程欠款后,***于2020年1月5日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266000元,由于***在上述两项工程的付款过程中存在着交叉支付款项的情况,导致***在立具该欠条时笔误写的是新城大道工程所欠原告的人工费266000元的内容字样,实际该欠款为涉案工程的欠款。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搏弈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搏弈公司无关,搏弈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搏弈公司被正式确定为增城市2014年低效桉树林改造工程施工A标的中标单位;2015年3月2日,搏弈公司与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签订了《增城市2014年低效桉树林改造工程施工A标施工合同》。原告与***签订的《种植抚育承包合同》、***签字出具的《欠条》,该两份文件均与搏弈公司无关,其内容也完全不涉及搏弈公司,搏弈公司从未参与其中,对此均不知情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若法院查明上述《欠条》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搏弈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欠条内容可知,本案应为原告与***之间关于新城大道项目的人工费的纠纷,原告主张存在笔误,既不符合常理,***也未承认,故对原告的陈述不应采信。请求驳回原告对搏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种植抚育承包合同》,约定:“……一、位置和面积:增城市2014年低效桉树林改造工程施工A标,该标段改造面积共2403亩,其中派潭镇面积为1755亩、正果镇面积为648亩的林地内低效桉树林改造……三、承包期限、质量要求、施工期限和价格1、期限: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5、价格:造林为390元/亩;抚育:全面抚育80元/亩.……六、工程款及支付:验收合格甲方支付80%工程款,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该工序余款。七、违约责任:……2、……甲方因自身过失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逾期支付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1月5日,***出具《欠条》,载明:***在增城××大道××标段绿化项目中欠原告人工费266000元。该欠条后载:于2020年农历年底付200000元给原告。***签名,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
2022年7月21日,原告与广东臻***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本案纠纷委托该所律师诉讼、执行代理,律师费24000元。2022年7月25日,广东臻***事务所开具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发包人为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承包人为搏弈公司的《增城市2014年低效桉树林改造工程施工A标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为增城市2014年低效桉树林改造工程施工A标,工程内容为该标段改造面积共2403亩,其中派潭镇面积为1755亩、正果镇面积为648亩的林地内低效桉树林改造,工期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为期3年的抚育管护期等。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8月16日起诉两被告,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粤0118民初11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陈述如下内容:1、原告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2、关于欠条中的新城大道项目,原告已同***一并到该项目的老板处确认,该项目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总金额为36万多,最后剩余的104800元由该项目的老板直接支付给工人已经付清。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违约金。4、关于欠条的出具,是原告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出具了欠条的上半部分,后原告发现项目名称出现笔误,要求***进行更改,***口头说改不改无所谓,后称2020年底搏弈公司或林业局会付款给***,故承诺2020年农历年底支付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现原告提供《欠条》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种植抚育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根据《欠条》的内容“***在增城××大道××标段绿化项目中欠原告人工费266000元”,该工程名称地点与《种植抚育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地点并不相同。原告对此解释为工程地点错误是被告***的笔误,该欠条所载明的工程款实际因《种植抚育承包合同》所产生。但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欠条》是对《种植抚育承包合同》结算的主张,难于采纳。虽然原告自认已经收齐“增城××大道××标段绿化项目”的款项,但原告现仍然持有《欠条》的原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266000元给原告或就“增城××大道××标段绿化项目”已付款项中存在266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已经履行完毕《欠条》所载债务而未能收回或销毁欠条的情形,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单纯依据该欠条所载的工程名称而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故***仍然负有支付266000元的义务。
如上所述,既然《欠条》对应《种植抚育承包合同》的事实未能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搏弈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另外,原告为个人,其并无相应资质,故本案所涉《种植抚育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搏弈公司为发包人或违法转包人,综上,原告要求搏弈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述《种植抚育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违约金以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
被告搏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6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负担2566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