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979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岸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东西大道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5494116Y。
法定代表人:胡发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翰斯盛企业管理服务(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60R966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文军,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委托合同》,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才聘用费1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翰斯盛企业管理服务(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斯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3.被告翰斯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原告因工程项目投标、建设所需,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被告招聘人才:注册一级建造师(专业:市政公用工程+市政高工+转B证)一人,人才使用期限为两年,以注册公告成功,注册证书下发时间计算和转B成功出证后时间计算。被告方向原告推荐了第三人,并将第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及高级市政公用工程执业资格证书、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执业资格证书等资料交予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才聘用费共计133000元。原告将第三人的信息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申请登记注册在原告公司名下,但在2021年5月,原告用第三人进行投标的项目被他人投诉,投诉称第三人的高级工程师证为虚假,原告立即向第三人进行核实,第三人称其没有高级职称,并称被告打电话要其欺骗原告称高级工程师证是自己评的。原告立即向被告进行询问,并要求其提供发证单位的电话以进行查询,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翰斯盛公司采用欺诈手段向原告推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才,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被告**作为被告翰斯盛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具有返还聘用费的义务,故起诉。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翰斯盛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没有任何撤销情形。合同已经履行一年多,而且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市政公用工程的一级建造师的聘用单位为原告,被告翰斯盛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合同相应的义务,无需返还已收的款项,更不需要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况且,如原告主张撤销,更不应当依据委托合同来主张律师费,且该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超过了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二、被告**是被告翰斯盛公司的员工,并非是委托合同签约主体,其收款行为只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庭前提交了书面意见,述称:第三人是由重庆的中介人才机构推荐进入原告公司的。现对第三人的高级工程师证书一事进行澄清。第三人没有评过高级工程师,至于中介机构给原告提供的高级工程证书,第三人并不知情。事情发生后,第三人与中介机构交涉时,对方人员已经承认是其机构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伪造的高级工程师证给原告使用,并且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虽然此事发生与第三人无关,但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第三人深表歉意,望法院明察秋毫,查明事实,还第三人清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三人)高级工程师证书及证书移交书,两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书是真的;第三人表示证书是伪造的,自己并未见过。经审查,第三人自己认为高级工程师证书是伪造且自己也没有见过,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该证书为假。
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9份),两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汪倩”的微信记录并非汪倩本人的微信,与马文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因第三人并未出庭且其是原告员工;对此,原告补充了2021年3月30日原告公司人员与汪倩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委托合同)。经审查,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第三人也确认自己的微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发票,两被告认为没有付款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费用实际产生,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及注销我单位“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通知》及邮单。两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邮件并未成功送达。经审查,邮单为拒收,原告也没有证明其所寄送的地址为第三人的有效收件地址,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因工程项目投标、建设所需,委托被告翰斯盛公司招聘人才。2020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翰斯盛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招聘具有“注册一级建造师(专业:市政公用工程+市政高工+转B证)”1人,乙方推荐人才为本案第三人马文军,甲方支付乙方推荐人才任职聘用费报酬最高标准为133000元/2年,分期支付,该费用包括乙方委托服务费、人才聘用费(不含税);时间以注册公告成功,注册证书下发时间计算和转B成功出证后时间计算;乙方保证提供所有的材料及证件必须真实、有效、无虚假,否则引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等。合同还约定费用报酬支付至乙方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的银行账号;所推荐人员为项目、投标、资质使用;所推荐人员考或转B证费用由甲方承担,且承接项目后每月补贴2000元,出场费每天1000元,差旅住宿费报销;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翰斯盛公司向原告推荐了第三人,并将第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及“高级市政公用工程执业资格证书”、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执业资格证书等资料交予原告;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2月23日,原告则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人才聘用费133000元,原告也将第三人的信息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申请登记注册在原告公司名下。2021年5月,原告用第三人进行投标的项目被人投诉称第三人的高级工程师证为虚假,故与第三人进行核实。5月8日,第三人回复原告,称其本人没有高级职称,并称中介(被告)让其向原告谎称高级职称证书是第三人自己评的。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服务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因工程项目投标、建设所需,委托被告翰斯盛公司招聘人才,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翰斯盛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向原告推荐的人才并不具有合同所约定的高级职称且谎称具有高级职称证书,违反合同约定、欺骗原告,让原告按约定向其支付费用,原告属于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支付费用,可以请求撤销该行为,原告要求返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委托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费用金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委托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翰斯盛公司,而被告翰斯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翰斯盛企业管理服务(重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岸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才聘用费133000元,并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翰斯盛企业管理服务(重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岸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岸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0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合共2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翰斯盛企业管理服务(重庆)有限公司负担并在给付判项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伟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倩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