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3民初6334号
原告:深圳裕邦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华美路1号华美大厦7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70464E。
法定代表人:游业宏,董事长。
原告:东莞市百分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社区光明一环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788728XB。
法定代表人:杨志鸿,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C3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34082K。
法定代表人:任中俊。
第三人: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01-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2004266006872。
法定代表人:蔡建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裕邦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分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合同纷一案中,因原告深圳裕邦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分百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 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翁真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