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3民初6333号
原告:深圳裕邦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华美路1号华美大厦7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70464E。
法定代表人:游业宏,董事长。
原告:东莞市百分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社区光明一环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788728XB。
法定代表人:杨志鸿,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深圳市紫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C3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34082K。
法定代表人:任中俊。
第三人:厦门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200426600767M。
法定代表人:苏志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裕邦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分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紫衡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妇幼保健院合同纷一案中,因原告深圳裕邦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分百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 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翁真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