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百分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百分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分百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天美照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23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恩豪,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东莞市百分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鸿,总经理。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深圳市百分百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业宏,总经理。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天美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萌萌,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意诚,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百分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百分百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百分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百分百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天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3200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197738.65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业绩的具体数额及完成业绩中对应的回款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东莞百分百公司及深圳百分百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事实,原审认定***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用人单位为东莞百分百公司及深圳百分百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5年10月份基本工资,根据***确认的《离职申请书》显示,***的每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主张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系合同约定标准,其每月基本工资实际发放为3200元。本院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东莞百分百公司及深圳百分百公司应当向***支付2015年10月份基本工资2400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提成工资,***主张其被拖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共计197738.65元,并提交采购合同、订购合同、销售单、提成明细表、业务提成申请单、移动客户清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采购合同、订购合同、销售单等证据因无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提成明细表及业务提成申请单没有原件核对,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资料未经相关部门认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录音内容并未确认***的提成工资。本院认为,***提交的采购合同、订购合同、销售单基本为复印件,且大部分合同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而提成明细表及业务提成申请单亦无公司方确认,录音资料亦无法确认拖欠提成工资及具体金额,***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及相应货款的回收情况,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197738.65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邢  蓓  华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