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93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彭义、王宁,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关辉,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关辉,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彭义,被告金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关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57500元(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3、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以被告金卉公司名义与洛阳水生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伊河东湖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进行该工程的实际具体施工。洛阳水生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金卉公司,但被告无故滞留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19年2月3日,被告金卉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并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确认。被告金卉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签字。因被告金卉公司资金紧张,二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2月8日前向原告归还50万元,剩余60万元工程款在2022年6月30日前还清,若2021年2月8日前未还够50万元,利息按2019年2月3日欠条利息计算。被告**在承诺书中声明:“若公司无法还款,我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此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约定利息至2021年2月底。因而被告一再失信,拒不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金卉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2020年12月18日的承诺书,该110万元是分两笔付清,截止现在,只有第一笔届满,第二笔没有届满的原告不应起诉。我方一直有还款行为。2、根据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显示,**仅担保第一笔50万元。我方认为第一笔的担保,还是一般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债权不承担责任。3、原告认为本案是工程款欠款纠纷,应按照法定LPR计算利息,我方已还55万应优先扣偿工程款本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曾借用被告金卉公司的资质从案外人洛阳水生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建“伊河东湖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金卉公司约定,被告金卉公司从案外人洛阳水生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收到工程款后,扣除1.5%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卉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载明,洛阳水生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到被告金卉公司账户10个工作日内,被告金卉公司扣除1.5%管理费后按原告***提供成本发票金额转入成本发票单位账户,余款转原告***账户,若被告金卉公司不按期转付工程款应承担以下责任:1、支付原告***派往被告金卉公司讨要工程款人员工资(每人每天200元),车旅费、生活费等全部费用。2、免收此笔工程款的管理费。3、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日息0.1%)。
被告金卉公司认可2019年2月2日从案外人洛阳水生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677400元。被告金卉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身份证号……)工程款壹佰壹拾万元整。注:每月利息2%(计22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月利息按2.5%计息(计27500元),还款日期2020年2月3日。欠款人: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
2020年12月1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欠***(身份证……)工程款壹佰壹拾万元整,原定借据还款日期2020年2月3日,因公司资金紧张,***同意延期还款如下:1、2021年2月8日前还伍拾万元,下余陆拾万在2022年6月30日前还清,从2021年2月8日起利息按月息1.7%计算,每月5日前结息一次。2、若2021年2月8日前未还够伍拾万元利息,按2019年2月3日借据利息计算,若公司无法还款,我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欠款人: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
202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身份证……)利息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2021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若不能按期还款每月按2%支付利息(计3600元)注:1、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份欠***工程款110万元应支付2021年3-8月份6个月利息132000元(原欠条约定月息2%),2、**2018年2月份借***现金40万元应支付2021年3-6月份4个月利息32000元(原借条约定月息2%,此笔款2021年6月份已结清本息)。3、**2021年6月份借***现金40万元应支付7-8月份2个月利息16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4、综上3项应付利息180000元。欠款人**(身份证号……)”
2021年10月15日,案外人刘燕向原告***转账25500元,被告金卉公司称该255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利息,原告称该25500元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7%支付的,其中针对本案11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为187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案涉110万元工程款并未转化为借款。2019年4月10日,被告金卉公司向原告***转账133500元,该133500元系支付本案110万元工程款利息22000元(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3日)、案外40万元借款利息104000元(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共13个月)、7500元工程款。
2021年6月1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高壮归还原告***40万元,系归还2018年2月借款。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该4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已于2022年6月6日在洛龙区法院达成调解。原、被告均确认在洛龙法院调解过程中并未提到2021年10月15日25500元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金卉公司资质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相关工程施工,针对案涉11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被告金卉公司在代收后与原告***签订延期付款合同,该延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金卉公司对于欠付原告***110万元工程款多次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金卉公司支付110万元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多次约定,202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针对案涉110万元工程款,2021年3月-8月利息132000元未付(按月息2%),可以印证自2021年3月起,该笔110万元的利息被告金卉公司、**均未支付。原告***本次诉讼系针对2021年3月1日后逾期利息,2021年3月前利息,被告金卉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系双方对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予干涉。原、被告虽对延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进行调整,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起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2021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的25500元,原告***、被告**均确认针对40万元借款,在洛龙法院调解时并未提到25500元还款,可以视为双方针对该25500元并未在40万元借款调解过程中作为利息抵扣,现被告主张该25500元是作为本案11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计入,本院予以采信,应在本案违约金中予以扣减。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对案涉110万元工程款支付承担责任,因承诺书并未约定承担责任方式,依法被告**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被告**所出具承诺书及欠条,被告**保证范围应为本案11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辩称仅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扣减25500元);
二、被告**在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