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708号 原告: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小口村村委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巿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鼓楼街北首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潢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本息共计100,556.11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556.11元),并以票面金额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系票据号码为票据号码为21054982568782020120979104338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票据的收票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12-09,汇票到期日2021-12-09,票据标记:可以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11日,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郑州联心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同日,郑州联心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深圳市添顺发贸易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0年12月16日,深圳市添顺发贸易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济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同日,济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惠民县钉钉商贸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同日,惠民县钉钉商贸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惠民县棣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同日,惠民县棣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3日,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在约定承兑时间到期后,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持有上述票据主张付款时被拒付。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获嘉)有限公司系票据号码为票据号码为21054982568782020120979104338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票据的收票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12-09,汇票到期日2021-12-09,票据标记:可以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11日,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郑州联心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同日,郑州联心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深圳市添顺发贸易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0年12月16日,深圳市添顺发贸易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济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同日,济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惠民县钉钉商贸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同日,惠民县钉钉商贸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惠民县棣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同日,惠民县棣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3日,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在约定承兑时间到期后,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主张付款时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已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案原告以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深圳市添顺发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联心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22年5月15申请撤回对济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深圳市添顺发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联心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供货合同、收据、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原告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其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其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煜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被告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财产保全费1023元,由被告滨州智兴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钱 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