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22民初1182号
原告:西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恒伟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州沃尔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沃尔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潢川县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与兴业五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恒伟特种门窗有限公司、陕西**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沃尔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西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陕西恒伟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1057XXXX0020202011307844301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陕西**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沃尔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西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恒伟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因货款签署电子商业承兑一份,恒伟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一张出票人、承兑人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公司,票号为21057XXXX002020201130784430188,票据金额为1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公司取得该电子商业汇票后,于2021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13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提交书面意见称,关于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全部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诉讼案件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故本案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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