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与河南某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30民初3188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919××××。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周某,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现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金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苗木款30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苗木花卉销售生意,2018年原告给二被告供应苗木共计394400元。二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某送来苗木款共计叁拾玖万肆仟肆佰元整(¥394400元)给白桐一分干绿化4标段送苗木,河南某公司,负责人周某。”欠条出具后,二被告还款90000元,下余304400元欠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8年3月9日周某出具欠条,周某签名,加盖某公司项目部公章,拟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2、周某支付欠款凭证,拟证实二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周某辩称,欠款属实,按条显示某公司加盖公章,其只是项目部负责人,欠款应该是由某公司负担。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一份。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某公司总经理高某庭后向法庭表示认可公司拖欠原告苗木款304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于1999年1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高某任总经理,经营范围包括花卉、苗木、盆景、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养护等范围,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入职某公司。原告长期从事花卉苗木销售生意,某公司在承包白桐四标段一分干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苗木,欠原告394400元苗木款未付。2018年3月9日,金卉公司白桐四标段项目负责人周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某送来苗木款共计叁拾玖万肆仟肆佰元整(¥394400元)给白桐一分干绿化4标段送苗木,河南某公司,负责人***,欠条加盖某公司项目部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还款90000元,下余304400元欠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苗木,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合法有效的实际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30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某系被告某公司的白桐四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加盖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系代表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某公司认可该笔欠款,故被告周某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告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苗木款304400元; 驳回原告河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3元,由被告河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